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芳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093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9日所為之判決原
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示欄位,應予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之記載」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或受命法官 之處分,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或處分 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 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茲因原判決有主文所示之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原處分 之本旨,揆諸首揭規定及解釋意旨,應予裁定更正如主文所 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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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欄 位│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記載│更正後之記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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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編號一「時間│108 年2 月21日凌晨0 時許│109 年2 月21日凌晨0 時許│
│(民國)欄」 │至下午5時50分許間 │至下午5 時50分許間之某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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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編號二「時間│108 年2 月21日下午5 時許│109年2 月21日下午5 時許 │
│(民國)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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