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02號
109年度訴字第893號
109年度訴字第952號
109年度訴字第1150號
109年度訴字第1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翔富
選任辯護人 林立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08 年度偵字第7446號、108 年度偵字第12038 號、108
年度偵字第15697 號、108 年度偵字第21912 號、108 年度偵緝
字第687 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707 號),及追加起訴(109 年
度調偵字第1340號、109 年度偵字第18592 號、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108 年度偵字第33509 號、109 年度偵字第3193號、
108 年度偵字第31284 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708 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潘翔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翔富明知自己並無與他人進行買賣交易之真意,仍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4 月12日凌晨2 時18分許,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 段0 段000 號8 樓之8 住處內,登入網路遊戲「新楓之谷」 ,並以帳號「david00000000 」、暱稱「天族帝君C 」(該 帳號係以羅萱名下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所申請;羅萱此 部分所涉詐欺犯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6723 號為不起訴處分)於遊戲中向陳馨哲佯稱 欲販賣遊戲裝備,致陳馨哲陷於錯誤而與潘翔富聯繫洽談交 易事宜;潘翔富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婉菱」(所涉詐 欺犯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與陳馨哲洽談交易內容,且為取信 於陳馨哲,而一併傳送「朱婉菱」之健保卡翻拍照片予陳馨 哲觀看,致陳馨哲誤以為潘翔富確有販賣遊戲裝備真意,遂
依潘翔富之指示,於107 年4 月12日凌晨,在8591寶物交易 網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遊戲點數3,000 點後 ,復將點數卡卡號及密碼提供予潘翔富,潘翔富即將上開遊 戲點數儲值至其「網銀國際」遊戲暱稱「夜空的行星」之帳 號內使用(該帳號為林靖淳名義,並以林靖淳名下之手機門 號0000000000號所申辦;林靖淳此部分所涉詐欺犯行,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6723 號為不起 訴處分)。後潘翔富並未依約移轉遊戲裝備,並向陳馨哲佯 稱未領到點數且失去聯繫,陳馨哲始知遭詐。
㈡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變造準私文書 之犯意,於107 年5 月3 日凌晨1 時許,乘郵局帳務系統主 機維護期間、使用人無從查詢正確交易狀況之情形,而於同 日凌晨1 時5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詩萍」與蔡慶 議聯繫,向蔡慶議佯稱欲以1,440 元購買虛擬寶物即楓葉轉 蛋券3 組,並傳送其以不詳方式變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轉 帳交易明細予蔡慶議,使蔡慶議陷於錯誤,誤以為潘翔富已 給付上開1,440 元之款項,因而於107 年5 月3 日凌晨1 時 59分許,將楓葉轉蛋券3 組移轉予潘翔富使用之「新楓之谷 」遊戲帳號「david00000000 」、暱稱「自來水公司C 」( 該帳號係以羅萱名下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所申請;羅萱 此部分所涉詐欺犯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492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潘翔富即與蔡慶議失 去聯絡,蔡慶議始知遭詐。
㈢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 年3 月15日凌晨3 時28分許,潘翔富見張子杰於臉書(即FACEBO OK,下同)「新楓之谷- 艾麗亞(雪區)」社團內,發佈欲 購買網路遊戲虛擬寶物之訊息,隨即以臉書帳號「林建華」 向張子杰佯稱欲販售遊戲裝備,並談妥以7,500 元之價格進 行交易,致張子杰陷於錯誤,誤信潘翔富確有販賣遊戲裝備 真意,而於同日凌晨4 時2 分許、同日凌晨5 時28分許,分 別轉帳5,500 元、2,000 元(共轉帳7,500 元)至潘翔富指 定之葉世豪名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葉世豪玉山銀行帳戶;葉世豪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4953 號案 件為不起訴處分)。惟潘翔富嗣未依約交付遊戲裝備,張子 杰始知受騙。
㈣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 年3 月15日上午11時15分許,潘翔富以「新楓之谷」暱稱「我是 小小兵」之遊戲帳號,向游烜懿佯稱欲販售遊戲裝備,使游 烜懿產生購買意願後,再透過臉書帳號「林建華」與游烜懿
洽談交易細節,並談妥4,200 元之交易價格,致游烜懿陷於 錯誤,誤信潘翔富確有交易之真意,而於同日晚上5 時5 分 許,轉帳4,200 元至潘翔富指定之葉世豪玉山銀行帳戶。惟 潘翔富嗣未依約交付遊戲裝備,游烜懿始知受騙。 ㈤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 年3 月15日上午11時38分許,潘翔富透過臉書帳號「林建華」與 張恩齊洽談販賣「楓之谷」網路遊戲寶物交易事宜,並談妥 以3,000 元之價格販售遊戲裝備予張恩齊,致張恩齊陷於錯 誤,誤信潘翔富確有交易之真意,而於同日上午11時53分許 ,轉帳3,000 元至潘翔富指定之葉世豪玉山銀行帳戶。惟潘 翔富嗣未依約交付遊戲裝備,張恩齊始知受騙。 ㈥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 年3 月17日,先以李佳芳之名義申辦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 號帳戶(下稱李佳芳玉山銀行帳戶;李佳芳此部分所 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 度偵字第562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復透過網際網路登入 遊戲「新楓之谷」,並於同日下午1 時25分許,以暱稱「墨 血c 」(遊戲帳號:T97bba532Z0000000000,認證手機號碼 為門號0000000000號,該手機申登人為羅萱;羅萱此部分所 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 度偵字第808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遊戲中對董建佑佯稱:欲 以7,000 元之價格出售遊戲道具云云,致董建佑陷於錯誤, 誤信潘翔富確有販賣遊戲道具之真意,而於同日下午1 時37 分許,轉帳7,000 元至潘翔富指定之李佳芳玉山銀行帳戶。 嗣潘翔富並未依約交付遊戲道具,董建佑始知受騙。 ㈦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 年11 月14日,以楊春秋(所涉詐欺犯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2038 號為不起訴處分)之身分 證統一編號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支公 司)申請會員帳號「f32143」後,復於107 年12月28日,以 臉書帳號「陳皇霆」、LINE帳號「陳皇霆」向黃羿霖佯稱欲 販售線上遊戲之虛擬貨幣,致黃羿霖陷於錯誤,誤信潘翔富 確有販賣之真意,乃於同日晚間6 時44分許,轉帳3,600 元 至上開橘子支會員「f32143」對應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嗣潘翔富未依約交付虛擬貨幣且避不聯絡 ,黃羿霖始知受騙。
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 證之犯意,於107 年12月30日晚間,以臉書帳號「吳鑑昀」 向黃致翔佯稱欲販賣遊戲「新楓之谷」之虛擬寶物,且為取 信黃致翔,而傳送其委由不詳人士變造之「吳鑑昀」國民身
分證照片予黃致翔觀看,致黃致翔陷於錯誤,誤信潘翔富確 有販賣之真意,而於同日晚間11時58分,轉帳1,700 元至潘 翔富指定之上開橘子支會員「f32143」對應之虛擬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潘翔富未依約交付虛擬寶物 且避不聯絡,黃致翔始知受騙。
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 證之犯意,於108 年1 月1 日凌晨,以臉書帳號「黃俊福」 、LINE帳號「黃俊福」(後將「黃俊福」之帳號名稱改為「 嘎挖棒嘎」)向陳品富佯稱欲販賣遊戲「楓之谷M 」之遊戲 點數,並傳送其委由不詳人士變造之「吳鑑昀」國民身分證 照片以取信陳品富,致陳品富陷於錯誤,誤信潘翔富確有販 賣之真意,而於同日凌晨2 時43分,轉帳6,800 元至潘翔富 指定之上開橘子支會員「f32143」對應之虛擬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潘翔富未依約交付遊戲點數且避 不聯絡,陳品富始知受騙。
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 證之犯意,於108 年1 月2 日上午,以臉書帳號「陳子傑」 、LINE帳號「子傑」,向吳峰煜佯稱欲販賣線上遊戲「楓之 谷」之遊戲裝備,並傳送其委由不詳人士變造之「陳子傑」 國民身分證照片以取信吳峰煜,致吳峰煜陷於錯誤,誤信潘 翔富確有販賣之真意,而於同日上午6 時56分許、同日上午 7 時6 分許,分別轉帳3,000 元、4,000 元(共轉帳7, 000 元)至潘翔富指定之上開橘子支會員「f32143」對應之虛擬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嗣潘翔富未依約交付遊戲裝備且避不聯絡,吳峰煜始知 受騙。
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 年3 月18日,以曾威凱(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8193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之名義向玉山銀行民生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 戶(下稱曾威凱玉山銀行帳戶)、向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帳號「tiny850201」後,在10 7 年3 月20日上午,於遊戲「新楓之谷」中,以暱稱「默逸 c 」向陳品宏佯稱欲交易虛擬寶物(輪迴石碑)云云,並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默默」作為聯絡工具而洽談交易條件, 致陳品宏陷於錯誤,誤信潘翔富確有交易之真意,而於107 年3 月20日上午9 時54分許,轉帳3,900 元至潘翔富指定之 曾威凱玉山銀行帳戶內。嗣潘翔富取得上開款項後,即將款 項用以儲值上會員帳號「tiny850201」之遊戲點數,但未依 約完成交易,陳品宏始知受騙。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 年3 月20日,在遊戲「新楓之谷」中,以暱稱「默懿a 」向許志 宇佯稱要販賣虛擬寶物云云,並以LINE暱稱「默逸c 」作為 聯絡工具而洽談交易條件,致許志宇陷於錯誤,而於107 年 3 月20日下午4 時50分許,轉帳3,700 元至潘翔富指定之曾 威凱玉山銀行帳戶內。嗣潘翔富取得上開款項後,即將款項 用以儲值上會員帳號「tiny850201」之遊戲點數,但未依約 完成交易,許志宇始知受騙。
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 年4 月26日晚間7 時40分許,在遊戲「新楓之谷」內,以帳號「 謝曉飛c 」向鄭亞倫佯稱欲販售遊戲裝備,致鄭亞倫陷於錯 誤,誤信潘翔富有販賣之真意,乃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潘翔 富洽談交易細節,並分別於同日晚間8 時23分許、同日晚間 8 時25分許,轉帳4,500 元(起訴書誤載為500 元)、500 元(共轉帳5,000 元)至潘翔富指定之玉山商業銀行儲值支 付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虛擬帳戶(該帳戶乃潘翔富以 王欣敏名義申請;王欣敏所涉詐欺犯行,另經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970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因鄭亞 倫遲未收到遊戲裝備,潘翔富又拒不聯絡,鄭亞倫始知受騙 。
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 證之犯意,於108 年3 月3 日上午10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 詳處所,以臉書帳號「Smile Hua 」(該帳號係以江曉娟名 下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認證,江曉娟此部分所涉詐 欺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臉書「新楓之谷- 殺人鯨」交易 社團內,與李志翔洽談販售「新楓之谷」遊戲之虛擬寶物事 宜,雙方並談妥以4,800 元之價格出售虛擬寶物,潘翔富復 為取信李志翔,傳送其委由不詳人士變造之「廖勇智」國民 身分證照片予李志翔觀看,致李志翔誤信潘翔富確有交易之 真意,而於同日上午10時43分許,轉帳4,800 元至潘翔富指 定之橘子支公司帳號「audi0224」(該帳號係林子均以劭昱 瑄之名義聲請後,提供予潘翔富使用,林子均所涉幫助詐欺 取財犯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審訴字第1091號 判決處拘役50日在案)對應之虛擬帳戶000-00000000 00000000號,潘翔富旋將上開款項用以購買遊戲點數,並儲 值至其GASH會員帳戶內。嗣李志翔遲未收受虛擬寶物,始知 受騙。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 證之犯意,在108 年1 月9 日凌晨0 時8 分許,以臉書帳號
「吳鑑昀」向徐祖恩佯稱願以5,000 元之代價販售「新楓之 谷」遊戲之虛擬裝備云云,並傳送其委由不詳人士變造之「 吳鑑昀」國民身分證照片以取信徐祖恩,致徐祖恩陷於錯誤 ,誤信潘翔富有交易之真意,而依指示在8591網路遊戲交易 平台成立訂單後,再同日凌晨1 時26分許,至超商購買價值 5,000 元之遊戲點數。惟潘翔富未依約交付虛擬裝備且拒不 回應,徐祖恩始知受騙。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 於108 年1 月29日下午3 時許,登入遊戲「楓之谷M 」,並 以「林靳遠」之名義,向黃耀鋐(起訴書誤載為「黃耀鈜」 )佯稱欲販賣網路遊戲裝備、遊戲幣云云,並與黃耀鋐談妥 以3,000 元販賣16億遊戲幣,及以1 萬元販賣遊戲裝備、20 億遊戲幣之交易內容,致黃耀鋐陷於錯誤,誤信潘翔富確有 販賣遊戲裝備、遊戲幣之真意,而於同日下午5 時42分許、 同日晚間11時14分許,分別轉帳3,000 元、5,000 元(共轉 帳8,000 元)至潘翔富指定之橘子支會員帳號「tiny12456 」(該帳號為張哲誌名義,其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4005號、第5270號 為不起訴處分)對應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於108 年1 月30日凌晨 0 時7 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某便利商店內購買價值5,000 元之遊戲點數5,000 點,並將點數卡之帳號、密碼告知潘翔 富。惟潘翔富嗣未依約交付遊戲裝備、遊戲幣,黃耀鋐始知 受騙。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在108 年2 月13日前某時,見陳彬羽於臉書社團內發佈欲購買iPhone7 手機之訊息,即以「簡珮玲」之名義和陳彬羽聯繫,並談妥 以8,000 元販售iPhone7 手機之交易內容,致陳彬羽陷於錯 誤,誤以為潘翔富確有交易之真意,遂依潘翔富之指示,由 潘翔富提供8591網站之繳費代碼000000000000號予陳彬羽後 ,陳彬羽再前往便利商店繳納5,000 元之款項,潘翔富即以 此方式取得價值5,000 元之GASH遊戲點數5,000 點。惟潘翔 富並未依約交付iPhone7 手機,且刪除臉書好友,陳彬羽始 知受騙。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 證之犯意,於108 年2 月27日下午3 時4 分許,在不詳處所 ,登入「新楓之谷」之「普力特(菇菇寶貝)線上遊戲買賣 區」,以「廖勇智」之名義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 向鄭紹 宏聯繫交易線上遊戲寶物事宜,並談妥7,800 元之交易價格 ,同時為取信鄭紹宏而傳送其委由不詳人士變造之「廖勇智
」國民身分證照片,致鄭紹宏陷於錯誤,誤以為潘翔富確有 交易之真意,而依潘翔富指示,轉帳7,800 元至橘子支公司 帳號「tom123746 」對應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該帳戶為江彥霆名義,復以張登豐名下之手機號碼 進行認證;江彥霆所涉幫助詐欺犯行,另由臺灣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偵字第23097 號為不起訴處分;張 登豐所涉詐欺犯行,則另案偵辦中)。惟潘翔富嗣未依約交 付線上遊戲寶物,鄭紹宏始知受騙。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 年12 月21日某時,在不詳處所,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陳張 華」與蔡翔名洽談販賣遊戲幣交易事宜,並談妥分別以 1,800 元、1,000 元之代價販賣12億、6 億之遊戲幣予蔡翔 名,致蔡翔名陷於錯誤,誤信潘翔富確有交易之真義,而依 指示於107 年12月21日,先後轉帳1,800 元及1,000 元至潘 翔富所申辦之橘子支公司帳號「CVK820217 」對應之000-00 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 惟潘翔富嗣未依約交付遊戲幣,蔡翔名始知受騙。 潘翔富於107 年2 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得利、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 采貝」之帳號與林牧嫺取得聯繫後,先於107 年2 月7 日透 過他人匯款940 元至林牧嫺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林牧嫺郵局帳戶),並要求林牧嫺為其購買遊 戲點數,林牧嫺遂於同年2 月12日,以其所有之玉山銀行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號)為潘翔富購買如附表二 編號1 所示、價值950 元之遊戲點數,潘翔富以此方式取信 林牧嫺後,即於107 年2 月13日起,陸續要求林牧嫺先代為 刷卡購買遊戲點數,並向林牧嫺佯稱會再將代墊款匯至上開 林牧嫺郵局帳戶,且傳送其以不詳方式變造之郵局轉帳交易 紀錄予林牧嫺觀看,佯裝其已匯部分款項至林牧嫺郵局帳戶 ,致林牧嫺陷於錯誤,誤信潘翔富會依約償還代墊款,而於 附表二編號2 至11所示之刷卡日期,自行以上開玉山銀行信 用卡、或授權被告使用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之方式,陸續購 買附表二編號2 至11所示消費金額之遊戲點數。嗣林牧嫺發 覺潘翔富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係經變造,且遲未收到潘翔富 應給付之款項,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馨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蔡慶議訴由花 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張子杰、游烜懿、張恩齊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董建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 屯分局;黃羿霖、黃致翔、陳品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陳品宏、許志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
局;鄭亞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黃耀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彬羽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鄭紹宏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李 志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徐祖恩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蔡翔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林牧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潘翔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802 號卷,下稱本院802 卷,第15 2 頁),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 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 「證據」欄所示之各該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就事實一、㈧㈨㈩部分補充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 第2 項之說明:
⒈被告就事實一、㈧㈨㈩部分,其與告訴人黃致翔、陳品 富、吳峰煜、李志翔及鄭紹宏洽談交易之過程中,曾傳送「 吳鑑昀」之國民身分證照片予黃致翔、陳品富;傳送「陳子 傑」之國民身分證照片予吳峰煜;傳送「廖勇智」之國民身 分證照片予李志翔、鄭紹宏等情,業經證人鄭紹宏於警詢時 陳述明確,復為被告所是認,且有被告與其等之對話紀錄附
卷可憑(見桃檢偵12038 卷第58頁、第71頁、第74頁、第89 頁,新北檢偵8424卷第61頁,士檢偵14586 卷第117 至118 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⒉又被告已自陳其傳送之上開「吳鑑昀」、「陳子傑」、「廖 勇智」國民身分證照片,均係其委由他人代為製作改圖後所 取得等語(見本院802 卷第142 至143 頁、第145 頁、第14 7 頁);且經比對被告所傳送之上開國民身分證照片,其中 「吳鑑昀」、「陳子傑」國民身分證上所記載之「出生年月 日」、「身分證字號」,均屬訴外人沈儀明所有(參沈儀明 之個人戶及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802 卷第207 頁);而「 廖勇智」國民身分證上所記載之「身分證字號」、「相片」 等資料,均屬告訴人陳彬羽所有,其餘資料則否乙節,亦經 證人陳彬羽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士檢偵14586 卷第37至39 頁),堪認被告傳送之上開「吳鑑昀」、「陳子傑」、「廖 勇智」國民身分證照片均有部分欄位經變造。則被告委由他 人以改圖之方式變造沈儀明、陳彬羽國民身分證之部分欄位 ,並將變造後之上開國民身分證傳送予黃致翔、陳品富、吳 峰煜、李志翔及鄭紹宏等人等而行使,應已成立戶籍法第75 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是公訴意旨漏 未及(公訴意旨原僅論及事實一、部分涉犯上開條文), 應予補充。
㈢就事實一、部分犯罪事實之更正:
⒈公訴意旨雖認潘翔富係以不詳方法,自林牧嫺處取得上開林 牧嫺所有玉山銀行信用卡之卡號、卡別、有效年月及卡片後 3 碼後,於附表二編號2 至11所示之刷卡日期,在不詳地點 ,利用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假冒林牧嫺本人之名義,輸入上 開玉山銀行信用卡之卡別、卡號、有效年月及卡片後3 碼, 偽造完成具準文書性質之網路刷卡消費訂單電磁紀錄,再傳 輸與附表二編號2 至11所示特約商店而行使之,表示同意購 買附表二編號2 至11所示金額之商品,使附表編號2 至11所 示特約商店之人員陷於錯誤,提供如附表二編號2 至11所示 金額之商品,足生損害於林牧嫺、附表編號2 至11所示特約 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並認被告此 部分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等語。
⒉證人林牧嫺固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破解伊的GOOGLE帳號密碼 ,伊的GOOGLE PAY有綁定伊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被告用上 開玉山銀行信用卡為附表二編號2 至11所示之消費,107 年 2 月13日以後之交易均非伊同意等語(見桃檢偵15387 卷第 23至24頁),而指訴如附表二編號2 至11所示之消費均係被
告擅自盜刷其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所致。然依照證人林牧嫺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附表二編號2 至11所示之消費,都是伊 同意幫被告購買,或讓被告用伊的帳號購買,只是被告應該 要給伊錢,伊以為被告有給伊款項,伊才繼續幫被告購買, 或讓被告以其帳號購買,但實際上被告提供假的收據,伊都 沒有收到款項;被告用假的交易明細讓伊誤認被告已有匯錢 給伊,所以伊才會做相關同意授權之動作,或伊自己幫被告 購買等語(見本院802 號卷第229 至230 頁),而改稱如附 表二編號2 至11所示之消費,均係由其個人或其同意被告以 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所進行之消費(僅其誤信被告會依約給 付款項),並非被告在其不知情之情形下,擅自盜刷上開玉 山銀行信用卡,可見林牧嫺之證述內容前後確有落差。 ⒊訊據被告已堅詞否認如附表二編號2 至11所示之消費紀錄係 其盜刷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所致,而衡酌卷內除林牧嫺於偵 查中之證述外,尚無明確事證可認被告有以不詳方式破解林 牧嫺之GOOGLE帳號,抑或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玉山銀行信用 卡之卡號、卡別、有效年月及卡片後3 碼等資料,尚難以林 牧嫺前後不一致之陳述,逕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盜刷 行為。然被告已坦認確有傳送變造之轉帳交易明細予林牧嫺 ,復未給付林牧嫺附表二編號2 至11所示之款項,而承認詐 欺取財、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等節(見本院802 卷第271 至27 2 頁),此部分核與證人林牧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吻 合,並有被告變造之轉帳交易明細、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交 易明細、林牧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附卷可證(見宜蘭 警卷第18至19頁、第35頁,桃檢偵15387 卷第37頁),應認 如附表二編號2 至11所示之消費,係由林牧嫺自行或同意被 告以其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所進行之消費,並非由被告擅自 盜刷而來。
⒋另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消費部分,參以證人林牧嫺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伊記得被告第一次叫伊幫他買的時候,被告的 確有付款,他有可能是買950 元匯940 元,可能就是107 年 2 月12日940 元那筆(即附表二編號1 ),實際上請伊買東 西而開始沒有付錢的,是同年月13日53元那筆(即附表二編 號2 )開始算;被告有匯錢給伊的那筆,就是107 年2 月7 日匯款940 元,是匯款完之後,伊事後才幫忙購買點數,被 告就是用這筆匯款來取信伊等語(見本院802 卷第227 至22 8 頁);一併對照卷附之交易明細擷取圖片、以及林牧嫺郵 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宜蘭警卷第18頁,桃檢偵15387 卷第 37頁),可見被告於107 年2 月7 日凌晨12時12分許,確曾 透過他人匯款940 元至林牧嫺郵局帳戶。是以,林牧嫺於10
7 年2 月12日為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消費時,林牧嫺既已事 前獲得相應之款項,此部分即應不成立詐欺得利罪(其餘詳 後述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⒌從而,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該筆消費,應屬被告為取信林 牧嫺而採取之手段,而為其犯罪計畫之一環;另附表二編號 2 至11所示之消費,則係被告傳送變造之轉帳交易明細予林 牧嫺,使林牧嫺誤信其會依約給付代墊款,而由林牧嫺本人 以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或授權被告使用之方式所進行之消費 ,爰更正此部分之事實如事實欄一、所載。
㈣事實一、㈠㈣㈤部分,僅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 欺取財或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說明:
⒈公訴意旨就事實一、㈠㈣㈤部分,雖認被告係在公開 之網路平台或遊戲之廣播平台中張貼、散布交易訊息,致告 訴人陳馨哲、游烜懿、張恩齊、李志翔、陳彬羽及蔡翔名等 人見聞後,進而與被告聯繫交易事宜,因認被告就事實一、 ㈠㈣㈤部分,均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或得利罪等語。然 被告已堅詞否認其有於網路上張貼、散布該等交易訊息,辯 稱上開交易均係其見聞對方欲收購之交易訊息後,方私下聯 繫對方等語。經查:
⑴證人陳馨哲於警詢時證稱:伊是在遊戲公開的廣播平台中, 有一名叫「天族帝君C 」要賣裝備,當時伊想購買,所以與 他聯繫等語(見桃檢偵26723 卷第12至13頁);證人游烜懿 於警詢時陳稱:伊是在遊戲內接獲自稱「我是小小兵」表示 可以販售「風之谷」之虛擬寶物給伊等語(見北檢偵14953 卷第53頁);證人李志翔於警詢時證述:伊在臉書「新楓之 谷- 殺人鯨」的交易社團上,看到有一名「Smile Hua 」要 買遊戲虛擬寶物,所以伊就透過臉書和對方聯繫等語(見新 北檢偵8424第31至32頁);證人蔡翔名於警詢時證稱:伊在 LINE群組「亞1 露娜」練功交流討論區看到「陳張華」在群 組內說要賣遊戲幣,伊就私下向他聯繫表示要購買等語(見 士檢偵8292卷第21頁)。是證人陳馨哲(事實一、㈠)、游 烜懿(事實一、㈣)、李志翔(事實一、)及蔡翔名(事 實一、)固均證稱係在公開網路平台或遊戲廣播平台中, 見聞被告張貼、散布之交易訊息,進而與被告聯繫後續交易 事宜等情。然卷內事證並未見相關交易訊息之貼文擷取圖片 ,又參酌卷附被告與陳馨哲、游烜懿、李志翔及蔡翔名等人 之對話紀錄,亦均屬通訊軟體私人間之對話,是此部分除陳 馨哲、游烜懿、李志翔及蔡翔名之指訴外,並無客觀事證可 補強認定被告確有於公開之網路平台或遊戲廣播中,張貼、
散布交易訊息,尚難逕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合於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 。
⑵觀諸證人陳彬羽(事實一、)於警詢時陳述:伊在臉書社 團上刊登欲購買iPhone7 手機之訊息,過沒幾分鐘有名賣家 「簡珮玲」便傳即時通訊息告知欲賣伊手機等語(見北檢偵 14255 卷第19至20頁),可見本次交易係被告見陳彬羽發表 欲購買手機之貼文後,認有機可乘,方主動與陳彬羽聯繫進 行交易。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於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內發佈欲 販賣iPhone7 手機之訊息」等語,容有誤會,被告此部分行 為自與前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要件不符。 ⑶另據證人張恩齊(事實一、㈤)於警詢時證稱:伊因為網路 購物有匯錢給對方但未收到物品,當時伊是上網購買「楓之 谷」網路遊戲武器裝備,是用網路臉書通訊軟體與對方進行 對談等語(見北檢偵14953 號卷第28至30頁)。則依張恩齊 上開證述內容,雖可知其與被告有透過網路洽談交易事宜, 然無法明確辨識其與被告交易之契機,係因先見聞被告於網 路上公開張貼或散布之交易訊息而展開,卷內復欠缺被告於 公開網路平台張貼、散布交易訊息之客觀事證,自亦難認被 告此部分行為已合於前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 要件。
⒉從而,應認被告就事實一、㈠㈣㈤部分,均應僅成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或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
㈤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而97年5 月28 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意圖供 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 同。」,則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21 2 條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2 號判決要 旨可參照)。是就被告事實一、㈧㈨㈩部分所示變造 、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戶籍法第75條 第1項、第2 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頁、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倘所詐取者,係可具體指明之物,即應論以同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而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網路儲值卡內之遊戲點數 ,雖非現實可見之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 仍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則應論以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 罪。另網路遊戲之虛擬物品(或稱「虛擬寶物」),係以電 磁紀錄形式儲存於遊戲公司設置之電腦伺服器中,玩家向遊 戲公司申請帳號參與網路遊戲,經電腦程式之判讀,該帳號 使用人倘已取得特定虛擬物品者,即可於遊戲過程中支配使 用該虛擬物品,以提升其在遊戲中之地位或能力等。此等虛 擬物品,雖非具體有形之財物,但通常須耗費相當勞力、時 間或費用始能獲得,在網路遊戲之社群中不乏有願意花錢求 讓者,而形成一定交易價值,自屬財產上之利益。是事實一 、㈠㈡部分,被告詐得之物分屬遊戲點數或虛擬寶 物(各自詐得之物詳附表一編號1 、2 、15、16、17、20「 詐得財物」欄所載),應屬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之 範疇;其餘部分被告取得者則為金錢上之現實財物,而屬詐 欺取財之態樣。則公訴意旨就事實一、㈠部分認被告係涉犯 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一、部分認係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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