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107號
TYDM,109,訴,1107,2021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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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樂麒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被   告 李沁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24259 號、109 年度偵字第24220 號、109 年度偵
字第242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樂麒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李沁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4 、7 、9 、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樂麒李沁璇知悉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硝西泮分別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第4 款所列管之 第三、四級之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 於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09 年7 月24日晚間7 時許,由林俊豪使用手機通訊軟體 微信暱稱「力克胡哲」帳號,聯繫李沁璇所使用暱稱「小妖 精(圖示)傳播娛樂主控琪琪」之帳號,並談妥以新臺幣( 下同)10,000元之價格,向李沁璇購買摻有上開第三級、第 四級毒品之混合型毒品咖啡包20包後,由李沁璇指揮李樂麒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沁璇,前往新北 市○○區○○路00巷000 號少爺時尚旅館(下稱少爺旅館) ,於同日晚間8 時45分許,在少爺旅館車道間,共同販賣摻 有上開毒品之混合型毒品咖啡包20包與林俊豪,並向林俊豪 收取10,000元。嗣經警方於109 年7 月28日晚間10時許,持 本院搜索票至李樂麒李沁璇張嘉元(另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7 樓之共同居所內 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4 、7 、9 、10所示之物。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援引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 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109 年度訴字第1107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114 至115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 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及第158 條 之4 規定,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李樂麒李沁璇(下合稱被告2 人,分稱其姓名) 固均坦承於109 年7 月24日晚間8 時45分許,由李樂麒駕駛 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沁璇,前往少爺旅館與林俊 豪見面,並交付1 袋物品與林俊豪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 有何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行,一致辯稱:因為李沁璇叫小姐 去少爺旅館陪林俊豪,有小姐反應林俊豪精神狀不好,故當 時是要去少爺旅館察看小姐的狀況及安危,而且林俊豪有託 伊等購買啤酒、遊戲用骰子、iPHONE充電線跟轉接器等物品 ,伊等到場後,李樂麒下車將購買的1 袋物品交給林俊豪, 也有跟林俊豪收取購買物品的1,000 元,李沁璇則沒有下車 ,後來有請林俊豪上車,由坐在副駕駛座上的李沁璇與林俊 豪聊一下,以確定林俊豪的精神狀況,林俊豪講幾句話後就 走了,伊等沒有交付毒品咖啡包給林俊豪,也沒有向林俊豪 收取1 萬元等語。經查:
1.109 年7 月24日晚間7 時許,因林俊豪使用手機通訊軟體微 信暱稱「力克胡哲」帳號,聯繫李沁璇所使用暱稱「小妖精 (圖示)傳播娛樂主控琪琪」之帳號後,由李沁璇指示李樂 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沁璇,於同日 晚間8 時45分許,至上開少爺旅館車道間,與林俊豪見面, 由李樂麒交付1 袋物品予林俊豪,並向林俊收取金錢,當時 李沁璇係坐在副駕駛座之事實,業據被告2 人坦承在卷(見 109 年度偵字第24220 號卷〈下稱偵字卷㈠〉第15至26、41 至43、185 至187 、191 至197 頁、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字卷㈡〉第17至22、31至33,本院訴字卷第10 9 至118 頁),核與證人林俊豪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字卷㈠第237 至244 、275 至278 頁, 本院訴字卷第166 至184 頁),大致相符,並有李樂麒手機 於109 年7 月24日晚間7 時10分與李沁璇微信通訊內容截圖 、林俊豪所使用之微信暱稱為「力克胡哲」帳號之手機畫面 照片、林俊豪與微信暱稱「小妖精(圖示)傳播娛樂主控琪 琪」帳號聯繫之手機畫面照片各1 張、少爺旅館於109 年7 月24日晚間8 時44分至8 時48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5 張附卷可佐(見偵字卷㈠第32、161 、175 、253 至257 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2 人於109 年7 月28日晚間7 時51分許,為警持本院搜 索票至李樂麒李沁璇張嘉元位於桃園市○○區○○○街 00號7 樓之共同居所內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4 、7 、9 、10所示之物,亦有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處所手繪 房屋格局圖各1 份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2張附卷可佐(見偵字 卷㈠第105 、109 至114 、117 、125 至127 頁),又扣案 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其中白底具YOUTUBE 圖樣 包裝(如偵字卷㈠第177 放大照片下方所示咖啡包或第247 頁照片左方所示咖啡包)共614 包(均為白/ 紅色包裝,外 觀形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3694.29 公克,包裝總重約644. 7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049.59 公克,因鑑定取用1.84公克 ),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純度約4%, 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1.98公克)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 泮(耐妥眠)(Nitrazepann )等成分,復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9 年8 月17日刑鑑字第1090084727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按(見偵字卷㈠第283 頁),是被告2 人被查獲之 扣案咖啡包為含有第三、四級毒品成分之混合毒品咖啡包, 且純質淨重達5 公克以上之事實,同堪認定。
3.證人林俊豪於109 年8 月14日警詢中證稱:我於109 年7 月 24日因心情不好,所以去汽車旅館,並請女性經紀「琪琪」 (後才知為「小妖精(圖示)傳播娛樂主控琪琪」)找其他 小姐共4 名一起前往聊天開趴,在早上的時候派出所有來說 我是失蹤人口要跟他們回去撤銷,派出所那邊事情處理完後 ,在晚間7 、8 時許,我便用微信聯絡「琪琪」請她送咖啡 包過來,我跟她說快到的時候通知我,當時我跟一名小姐( 真實年籍不詳)是先在汽車旅館大門外等,在同日晚間8 時 許就有一台白色汽車前來,有名男生就從車上下來往我這個 方向過來,當時他手上有拿一個袋子裝有飲料,我便上去跟 他會合,之後我便跟他一同前往白色自小客車後座上交易毒



品(小姐在車外等,沒有進車內),他在車上跟我交易毒品 咖啡包,交易完後我便跟小姐提著裝有毒品咖啡包的飲料袋 回汽車旅館,這次是用1 萬元購買20包咖啡包,這次咖啡包 的顏色有白色跟黑色,白色外包裝我印象是印有YOUTUBE 的 樣式,因為很顯眼所以我有印象。該名男子就是我上次指認 的李樂麒。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我於109 年7 月 24日晚間8 時許,與一駕駛車號0000-00 之男子見面,偵字 卷㈠第253 頁下方監視器影像中左邊穿短褲之男子即為開上 開車號前來與我交易毒品之男子李樂麒,中間穿黑色長褲的 男子即為我,右邊則是傳播小姐。我於109 年7 月24日在少 爺旅館共外出3 次,第1 次即上述同日晚間8 時許,跟李樂 麒碰面交易毒品該次,第2 次是同日晚間11時許,是請「小 妖精傳播主控琪琪」幫我買食物跟飲料,並沒有交易毒品, 第3 次是翌(25)日凌晨2 時許,是跟小飛象碰面交易毒品 等語(見偵字卷㈠第237 至244 頁),及於同日偵查中證稱 :109 年7 月24日上午,我是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少爺旅館,當天透過微信「小妖精(圖示)傳播娛樂主 控琪琪」叫了4 個傳播小姐,之後早上我有去派出所,約莫 中午就回來少爺旅館了,至109 年7 月25日凌晨5 、6 點退 房。期間曾3 度外出與人見面,第1 次外出時間為109 年7 月24日晚間8 時許,因為我有在當晚7 時許,透過微信「小 妖精(圖示)傳播娛樂主控琪琪」叫她送咖啡包20包及飲料 過來,約莫晚間8 時許,微信「小妖精(圖示)傳播娛樂主 控琪琪」就跟我說快到了,我就下去看,還有一名傳播小姐 陪我下去,之後就有一台白色小客車來,駕駛座的人下車拿 一袋我要買的飲料及吃的給我,之後又帶我回去他的車上, 我就上了對方車輛後座,只有我上車,傳播小姐沒有上車, 由駕駛拿毒品咖啡包20包給我,我給駕駛10,000元現金,當 時副駕駛座一個女生,她沒有講話,也沒跟外面傳播小姐講 話,我在警詢有指認這一次來送毒品之人是李樂麒,那天我 跟他買的毒品外包裝有黑的、有白的,我記得白色的包裝是 像YOUTUBE 的標示。我託「小妖精(圖示)傳播娛樂主控琪 琪」買的食物,「琪琪」說會請客,所以當天我只給李樂麒 買毒品的10,000元,沒有給付食物的錢。我跟李樂麒買的毒 品咖啡包就是偵字卷㈠第247 頁照片所顯示有YOUTUBE 圖示 的咖啡包。警方提出之偵字卷㈠第253 頁下方之109 年7 月 24日晚間8 時45分現場監視器畫面中穿白色衣服之人為李樂 麒,中間穿黑色長褲之人是我,最右邊之人為傳播小姐。李 樂麒是先拿袋子裏的食物給我看確認無誤後,再將袋子拿回 車上裝毒品後交給我,這與我以前買毒品及食物的模式相同



等語(見偵字卷㈠第275 至278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109 年7 月24日我有入住少爺旅館,當天有叫傳播小姐, 是透過微信上的平台,就是我警詢中所說是透過1 名女性經 紀琪琪,叫「小妖精(圖示)傳播娛樂主控琪琪」,找4 名 小姐前往少爺旅館聊天開趴,當晚8 時許,我有到少爺旅館 外面跟別人碰面買毒品咖啡包,是在當晚7 時許透過微信「 小妖精(圖示)傳播娛樂主控琪琪」,請她送咖啡包20包和 飲料過來,後來8 時許微信「小妖精(圖示)傳播娛樂主控 琪琪」說很快到了,我就出去,還有1 名傳播小姐陪同,當 天對方是開一台白色車輛到現場,當時毒品是在車內交易, 當時我給駕駛10,000元,當時副駕駛坐1 個女生,我沒跟她 講話,我在警詢時有指認送毒品來的該名駕駛是李樂麒,當 時尚有1 名傳播小姐陪同,就是監視器錄影畫面所顯示我於 109 年7 月24日晚間8 時許外出旅館時有1 名傳播小姐陪同 ,前往與李樂麒交易毒品的情形,我當時買的毒品咖啡包外 包裝,就如我偵訊中表示為白色包裝,是YOUTUBE 的標示, 即偵字卷㈠第247 頁照片(左方)所示的樣式,我有將買回 來的咖啡包在少爺旅館房間施用,沒有注意在旁邊的傳播小 姐有無看到我施用的情形,但我也沒有特別迴避,我在偵訊 時說有在傳播小姐面前施用毒品咖啡包,所以他們應該會看 到我施用的咖啡包包裝樣式屬實,現因距離案發時間已1 年 多,所以已記不得。我在警詢時說當天沒有人前往汽車旅館 確認小姐安全,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且當時有看監視器做 筆錄的,所以當時講的比較實在,記憶也比較清楚。又我與 李樂麒交易毒品咖包的過程是以109 年8 月14日之最後1 次 警詢及偵訊時所述最接近真實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6 至 184 頁),是以證人林俊豪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一致證稱有於上揭時地,與「小妖精(圖示)傳播娛樂主 控琪琪」(即被告李沁璇)聯繫購買毒品咖啡包事宜,並約 定以10,000元購買20包毒品咖啡包,另要求李沁璇一併攜帶 其所需飲料等物品,李沁璇應允後,隨即由李樂麒駕駛白色 自小客車搭載李沁璇前往少爺旅館與林俊豪進行交易,林俊 豪則由1 名傳播小姐陪同至少爺旅館外與李樂麒碰面,由李 樂麒在車上交付白色具YOUTUBE 圖示包裝之毒品咖啡包20包 與林俊豪,並向林俊豪收取價金10,000元,當時有1 名女子 (即李沁璇)在李樂麒車上等情,核與被告李沁璇自承「小 妖精(圖示)傳播娛樂主控琪琪」係其微信帳號,有於案發 當天與林俊豪聯繫於上開時地見面,當時係坐在李樂麒車上 等情;及被告李樂麒自承有於上揭時地,依李沁璇之通知載 送李沁璇前往少爺旅館與林俊豪碰面,並交付1 袋物品予林



俊豪等情節相符,參諸案發當日少爺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確 有拍攝到林俊豪於上開時間,與1 名傳播小姐外出至少爺旅 館車道,與李樂麒碰面之情形,而證人林俊豪亦係在警方提 示案發當時少爺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予其觀看後,經仔細回 想後所為之回答,足見證人林俊豪之證述內容,信而有徵。 參以證人林俊豪與被告2 人素不相識,亦無仇恨,且經多次 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自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無端構陷 被告2 人之動機,是證人林俊豪上開指證,當屬有據,堪以 採信。
4.證人即案發當天陪同林俊豪至少爺旅館之傳播小姐王識茹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109 年7 月24日、25日「小妖精」有派我 前往少爺旅館上班,我原先在萬里白宮賓館就與林俊豪見 面了,後來林俊豪續我的時間,所以就前往少爺旅館,在少 爺旅館有1 名男性即林俊豪及包含我在內的4 名小姐,我是 與干紀嫺於7 月25日凌晨零時許一起離開少爺旅館的,7 月 24日晚間8 時許林俊豪應該有從少爺旅館外出,他旁邊坐的 一名小姐應該有一起出去,但我不知道該名小姐是誰,林俊 豪應該是去買酒還是幹嘛的,我在警詢時有說到林俊豪回來 時有拿出咖啡包,但我不知道是幾包,檢察官問我的時候我 也有說林俊豪是在晚間施用咖啡包,我看到林俊豪的咖啡包 是白色底,有YOUTUBE 的形狀,即偵字卷㈠第247 頁照片( 左方)顯示的包裝,當時在旅館內唱歌、喝酒、抽菸,沒有 不和諧的狀況,我沒有向主控求救,也不清楚其他傳播小姐 有沒有求救,林俊豪一直在抱怨他自己的事情,沒有罵過、 指責我們小姐,當時在房間內除了小姐外,沒有看到其他的 人,我們都有喝酒,喝到晚間都有一點醉了。當天中午警察 有敲門進來說林俊豪是失蹤人口,把林俊豪帶走,警察來的 時候沒有查獲任何毒品,過1 、2 個小時後林俊豪才回來, 後來林俊豪有帶一個小姐出去,但他們沒有說出去做什麼, 林俊豪應該是買東西,我有看到林俊豪手上有提袋子,蠻大 包的,袋子裏面裝酒瓶,我立刻拿一手酒過來,裡面還有飲 料,我不知道林俊豪去跟誰碰面,我是看到林俊豪從口袋拿 出咖啡包,但不知道拿幾包咖啡包,我有瞄到林俊豪有喝的 動作,我們小姐只有喝酒,沒有施用咖啡包,我沒有見過我 們的主控琪琪,不知道她長什麼樣子,因為我們都是用手機 在聯絡,琪琪當天沒有來少爺旅館房間看我們,因為除了小 姐以外,就沒有其他人進來房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6 至196 頁),由上述證人王識茹之證述得知,林俊豪於案發 當晚確有由1 名傳播小姐陪同外出,並於返回少爺旅館房間 時,手提1 袋酒及飲料,且從身上取出白色底具YOUTUBE 圖



示包裝的咖啡包加以施用等情,足以佐證林俊豪於案發當晚 確有外出購買毒品咖啡包回來施用之情事。
5.本件經警方於109 年7 月28日持搜索票至李樂麒李沁璇張嘉元等人同住之桃園市○○區○○○街00號7 樓執行搜索 ,扣得李樂麒所持有之毒品咖啡包共621 包,其中614 包為 具YOUTUBE 圖示包裝之咖啡包,正與證人林俊豪王識茹所 證述林俊豪所取得施用之毒品咖啡包外型樣式相同,被告李 樂麒業已供稱:上開毒品咖啡包為其所有,係於109 年3 、 4 月間,以10萬元之代價,向綽號「阿松」的馬伕購入800 包毒品咖啡包後所施用剩下之物等語(見偵字卷㈠第18頁, 本院訴字卷第112 頁),觀諸上揭扣案具YOUTUBE 圖示包裝 之毒品咖啡包,外觀獨特,於市面上尚不多見,應非可隨處 購得,而證人林俊豪係透過被告李沁璇購買毒品咖啡包施用 ,而由李沁璇通知被告李樂麒攜帶毒品咖啡包一同前往少爺 旅館與林俊豪交易,而林俊豪所述向被告2 人所購得之毒品 咖啡包外型,正與李樂麒為警查獲之大批毒品咖啡包外觀相 同,已難認此情節係純屬巧合,應可合理推論林俊豪向被告 2 人所購得之毒品咖啡包,係來自於李樂麒持有之白色YOUT UBE 圖示包裝之毒品咖啡包無訛,是以證人林俊豪上開證述 內容,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堪以憑信。
㈡被告2 人雖否認販賣毒品咖啡包予林俊豪,並以前詞置辯; 被告李樂麒之辯護人亦為其利益辯護稱:1.證人林俊豪於10 9 年7 月28日警詢時,係稱109 年7 月24日當天是使用自己 的暱稱「力克胡哲」微信帳戶,向暱稱「小飛象傳播娛樂」 購買毒品,但「小飛象傳播娛」樂遲至同日晚間11時許才回 應,兩者在翌(25)日凌晨1 、2 時才完成交易拿到黑色包 裝毒品,隨後於同日地檢署具結後為相同證述。惟在同年8 月14日警詢時,則改稱在同年7 月24日晚間8 時許便有傳訊 予「小妖精傳播娛樂」向被告李樂麒購買毒品,並提著裝有 毒品的飲料袋回旅館,之後在當晚11時許再度外出拿飲食, 隔(25)日凌晨2 時許則再度外出,改向「小飛象傳播娛樂 」購買,兩者顯有極大出入。2.林俊豪雖供稱109 年8 月14 日是有看監視器內容,但其實在同年7 月28日製作筆錄時, 也有看監視器畫面,兩次並無不同,況且同年7 月28日警詢 時距離案發當時較為接近,理應印象較為清晰,不致被誤導 或混淆。3.證人王識茹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9 年7 月24日當 天都有在場,與林俊豪及其他傳播小姐唱歌聊天,林俊豪雖 然在24日晚間有離開1 、2 次,但有沒有拿甚麼東西回來她 不清楚,林俊豪在包廂內晚間開始吸食毒品,但沒辦法確認 時間,印象中僅記得林俊豪似乎有從外面拿啤酒、飲料回來



,可知林俊豪109 年7 月24日當天可能有吸毒,配合林俊豪 與「小飛象傳播娛樂」對話譯文,可見得或許林俊豪正是在 等待「小飛象傳播娛樂」提供毒品,所以到晚間才開始施用 毒品,而在此之前僅能喝酒、唱歌、聊天。4.林俊豪於109 年7 月24日當天,確實不斷向「小飛象傳播娛樂」索購毒品 ,而兩者也確實在7 月25日凌晨2 時許交易成功,然「小飛 象傳播娛樂」並非被告,且被告遭拘捕時也沒有發現使用「 小飛象傳播娛樂」帳號的跡象,倘林俊豪既可從被告處獲得 毒品,何需於7 月24日晚間11時又繼續主動去電「小飛象傳 播娛樂」?在在皆與常情有極大不合。5.遍查全卷,並無任 何林俊豪與「小妖精傳播娛樂」索購毒品紀錄,反而僅有林 俊豪與「小飛象傳播娛樂」之通訊紀錄,可見檢察官起訴所 稱事實亦與交易毒品現況有極大不同,是林俊豪於109 年7 月24日、25日或許真有購毒,應是向帳號暱稱「小飛象傳播 娛樂」購買,被告絕無起訴書所指販毒行為等語;被告李沁 璇之辯護人亦為其利益辯護稱:1.依證人王識茹、干紀嫺之 證述內容,渠2 人並未陪同林俊豪前去購買毒品咖啡包,對 於林俊豪交易之對象毫不知情,故渠2 人證述尚不足以證明 被告李沁璇確有販賣毒品咖啡包予林俊豪。2.少爺旅館監視 器錄影畫面,並未錄到被告李沁璇身影,亦未拍攝到林俊豪 離開時,同行女子或林俊豪手上所提袋子之內容物,再加上 並無林俊豪與「小妖精(圖示)傳播娛樂主控琪琪」之微信 對話紀錄,故無法認定被告李沁璇有本案犯行。3.依證人林 俊豪於107 年7 月28日警詢、同日偵訊及同年7 月29日警詢 中之陳述,可知林俊豪係在109 年7 月24日下午1 時許,以 微信聯絡「小飛象傳播娛樂」表示欲購買20包毒品咖啡包, 而「小飛象傳播娛樂」直到同日晚間11時許才回覆林俊豪, 隨後「小飛象傳播娛樂」於翌(25)日凌晨1 、2 時許駕車 抵達少爺旅館與林俊豪進行交易,其交付20包毒品咖啡包予 林俊豪林俊豪則支付10,000元價金;林俊豪則只有向「小 妖精(圖示)傳播娛樂主控琪琪」叫傳播小姐。再依少爺旅 館監視器影錄畫面顯示李樂麒前往少爺旅館與林俊豪接觸之 時間為「0000-00-00 00 :44:59」至「0000-00-00 00 : 47:31」之間,顯然不在上開林俊豪所述進行毒品交易之時 間內。4.林俊豪嗣後於109 年8 月14日警詢及偵查中改稱起 訴書所載之毒品交易事實,除與先前所述之情節有巨大落差 外,所購買的毒品咖啡包更是一口氣翻倍變成40包,且供稱 全部都是供己施用,讓人匪夷所思。5.依證人王識茹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可知109 年7 月24日當天林俊豪心情欠佳, 有飲酒情形,於當晚8 時左右,已經呈現醉態,爾後又繼續



施用毒品咖啡包,實難想像其當時神智仍然維持清醒,可以 清楚地記憶109 年7 月24日至25日間購買毒品咖啡包之情形 ,而林俊豪於109 年8 月14日偵訊中亦不諱言自己「看完監 視器之後就想起來當天發生什麼事」,可知林俊豪在看監視 器畫面之前,對於自己究竟如何購買毒品一事之記憶模糊, 而是在看過監視器畫面,才驚覺自己先前所述與事實不符, 因此才將購買毒品的次數改為2 次、販賣毒品咖啡包的對象 加入「小妖精(圖示)傳播娛樂主控琪琪」、購買毒品咖啡 包數量變成40包,以符合監視器畫面內容,是以林俊豪之指 述,顯然欠缺信用,自不足為憑等語。惟按證人係在訴訟上 陳述自己觀察事實之第三人,即以其自己所體驗之事實提供 為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適格。因一般人對於事物 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般,可以 「打開」眼睛記錄整個事件經過,然後於法庭上全然無瑕地 「倒帶」其記錄過程。而證人之注意及觀察,往往未慮及將 被應用於訴訟上,更受到當時光線、距離、持續之時間、證 人觀察之角度,以及證人當時之精神狀態、注意力、事件之 突發性等因素所影響,無法完整記錄每一細節及全貌;且人 類之記憶,常隨著時間之逝去而逐漸磨損,記憶之線索常會 改變,自難期證人能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因此,證 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 為可採,由法院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就證人之觀察力 、記憶力及陳述力綜合審酌,以判斷其陳述之真偽,非謂一 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如其基本事實 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3976號、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及94年度台 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證人林俊豪固於109 年7 月28日警詢、同日偵訊及同年7 月 29日警詢中證稱:我於109 年7 月24日下午1 時許,以微信 聯絡「小飛象傳播娛樂」表示欲購買20包毒品咖啡包,而「 小飛象傳播娛樂」直到同日晚間11時許才回復,隨後「小飛 象傳播娛樂」於翌(25)日凌晨1 、2 時許駕車抵達少爺旅 館與我進行交易,「小飛象傳播娛樂」交付20包黑色包裝毒 品咖啡包給我,我則支付1 萬元價金給對方等語,並將「小 飛象傳播娛樂」誤指為被告李樂麒等情(見偵字卷㈠第143 至146 、167 至168 、171 至174 頁),惟其於同年8 月14 日警詢及偵訊中業已證稱:小妖精傳播娛樂琪琪跟小飛象, 都是朋友介紹加入微信,他們都是公線,我於109 年7 月24 日當天都是跟公線叫毒品,公線會再派人出來送毒品咖啡包 ,所以我以為是他們同一個人,但剛剛經警察給我看監視器



影像我才想起李樂麒是在第1 次開白色車子前來的男子,而 非小飛象。由於我在連絡微信「小妖精(圖示)傳播娛樂主 控琪琪」送毒品來之前,是先連絡「小飛象傳播娛樂」,但 因為小飛象沒有回我,我才找微信「小妖精(圖示)傳播娛 樂主控琪琪」,之後微信「小妖精(圖示)傳播娛樂主控琪 琪」的人來了2 次,「小飛象傳播娛樂」又回撥我了,所以 我跟他再買了1 次,請他送過來,而於109 年7 月25日凌晨 2 點左右交易,當時由另外1 名傳播小姐陪同我出去,這次 對方是開一台黑色自用小客車過來,我坐上對方車輛後座交 易,這次也是買20包毒品咖啡包1 萬元,但是黑色包裝,我 不知道小飛象傳播娛樂是誰等語(見偵字卷㈠第237 至24 4 、275 至278 頁),業已詳述其於109 年7 月24日、25日相 關毒品交易聯繫過程之來龍去脈,並澄清誤認「小飛象傳播 娛樂」之男子為李樂麒之原因,而使案情明朗,已無疑義。 徵之被告2 人均自陳「小飛象傳播娛樂」是傳播公司的朋友 ,伊2 人也都有加入微信成為好友等語(見偵字卷㈠第24至 25頁,本院訴字卷第113 頁),且李樂麒手機內亦有與「小 飛象傳播娛樂」聯繫叫傳播妹之微信對話紀錄(見偵字卷㈠ 第24至25、33至34頁),足認「小妖精傳播娛樂」與「小飛 象傳播娛樂」均是從事派遣傳播小姐的同業,所從事之營業 項目相同,是證人林俊豪認兩者均可叫小姐亦可買毒品,而 同屬一家,實與常情無違。又觀諸證人林俊豪於109 年7 月 28日第1 次警詢時,係依警方所擷取列印製作並記載其手機 內所現存之「林俊豪與微信暱稱『小飛象傳播娛樂(請直接 來電)』(即為李樂麒)聯絡進行毒品交易之對話內容」( 見偵字卷㈠第153 至159 頁)及「林俊豪(A )小飛象傳播 娛樂:李樂麒(B )2 人語音訊息」(見偵字卷㈠第165 至 166 頁)等文書事證(實則警方初始錯認「小飛象傳播娛樂 」為李樂麒)所為之回答,而有受誤導之虞,且因證人林俊 豪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已將手機內與「小妖精(圖示)傳 播娛樂主控琪琪」聯繫購買毒品咖啡包之微信對話刪除(見 本院訴字卷第177 至179 頁),故乏與「小妖精(圖示)傳 播娛樂主控琪琪」相關購毒對話紀錄可資喚起記憶,加上證 人林俊豪於案發當時外出少爺旅館多次,其中2 次外出期間 ,見對方均駕駛白色車輛前來,其中車上男女,僅有與李樂 麒面對面交談,故印象較為深刻者而僅認得李樂麒1 人,復 因林俊豪李樂麒見面時間不長、交談不多,一時難以辨識 李樂麒的聲音與上揭「小飛象傳播娛樂」的微信對話語音訊 息之差異,致誤認李樂麒與「小飛象傳播娛樂」之男子為同 一人。再加上警方當時提示給林俊豪觀看之少爺旅館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 張(見偵字卷㈠第149 至152 頁),主 要針對林俊豪第1 次外出與他人見面情形所拍攝畫面,尚乏 第2 、3 次外出與他人見面情形之畫面,是林俊豪於109 年 7 月28日(第1 次)警詢、偵訊及同年月29日(第2 次)警 詢時,因尚無法全盤釐清3 次外出情形,因此在誤認小飛象 即李樂麒之情形下,僅指述與小飛象交易毒品之情形,而漏 未就第1 次外出與被告2 人交易毒品過程作何陳述,迨109 年8 月14日(第3 次)警詢時,警方始完整提示林俊豪各次 外出與他人碰面之監視器錄影畫供其辨認,此有108 年8 月 14日(第3 次)警詢時所提示之少爺旅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 片17張在卷足資比對(見偵字卷㈠第253 至265 頁),至此 ,林俊豪始能清楚回憶案發當時與被告2 人交易毒品之經過 而詳細陳述,核與證人係依其記憶所及而陳述見聞之過程無 違,堪可採信。
2.證人林俊豪係於109 年7 月24日上午約9 時許駕駛車號000- 0000自用小客車前往少爺旅館,惟因被申報失蹤人口,而於 同日接近中午時,經警前往少爺旅館將其帶回警局處理,至 同日下午約1 時左右返回少爺旅館,開始向「小飛象傳播娛 樂」聯絡購買毒品咖啡包事宜,然因「小飛象傳播娛樂」遲 未回復,林俊豪不耐久候,遂於當日下午7 時許,改向「小 妖精(圖示)傳播娛樂主控琪琪」聯繫購買毒品咖啡包事宜 ,經李沁璇應允後,而指示李樂麒駕駛白色車號0000-00 自 用小客車搭載李沁璇一同前往少爺旅館,約於當晚8 時45分 許在少爺旅館外與林俊豪碰面進行交易,林俊豪購得毒品後 隨即返回少爺旅館202 號房,並在王識茹等傳播小姐在場情 形下飲用毒品咖啡包,嗣因向「小妖精(圖示)傳播娛樂主 控琪琪」所購得之20包毒品咖啡包業已施用完畢,仍有施用 需求,而欲向外購毒,適逢先前聯繫購毒之「小飛象傳播娛 樂」已於當晚11時許回覆可外送毒品咖啡包,林俊豪遂於翌 (25)日凌晨與「小飛象傳播娛樂」約在少爺旅館附近見面 ,再以1 萬元之代價向其購買20包毒品咖啡包供己施用,嗣 於同日凌晨5 、6 時許,始離開少爺旅館等情,業據證人林 俊豪證述在卷(見偵字卷㈠第143 至146 、167 至168 頁, 本院訴字卷第166 至184 頁),核與卷附「林俊豪與微信暱 稱『小飛象傳播娛樂(請直接來電)』聯絡進行毒品交易之 對話內容」,顯示林俊豪於當日下午1 時44分、2 時20分、 2 時26分、2 時40分許多次與微信暱稱「小飛象傳播娛樂( 請直接來電)」聯繫未果,迨同日下午11時19分,始接獲「 小飛像傳播娛樂」回電,而取得聯繫,雙方並於同日下午11 時24分、11時37分、11時45分、25日凌晨0 時58分、1 時58



分、2 時23分持續聯繫至2 時39分許止等情相符(見偵字卷 ㈠第153 至159 頁),可知證人林俊豪於109 年7 月24日下 午2 時4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1時19分許止,確有未能聯繫毒 品來源「小飛象傳播娛樂」之情事,是其為獲取毒品來源, 遂於同日下午7 時許,以微信聯繫「小妖精(圖示)傳播娛 樂主控琪琪」購買毒品等情,當符常理。復佐以李樂麒所持 手機內載有李沁璇機微信帳號「小妖精(圖示)傳播娛樂主 控琪琪」與李樂麒微信帳號「857 の7 」於同日下午7 時10 分許談及「出門」、「蛤去哪」、「少爺」之對話(即李沁 璇通知李樂麒載送其前往少爺旅館與林俊豪見面之對話)可 稽(見偵字卷㈠第24、32頁),核與林俊豪聯繫李沁璇之時 序相符,足見林俊豪上開證述內容非虛。被告2 人固否認有 在車內交付20包毒品咖啡包予林俊豪並向其收取10,000元價 金等情,然交易毒品係屬極為隱密之行為,自不可能於車外 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是林俊豪所述被告李樂麒係先在車外 拿1 袋食物給伊確認無誤後,再請伊上車,將毒品置放於該 手提袋內交付給伊,並在車內向伊收取10,000元以掩人耳目 等情,符合毒品交易模式,應堪採信,是被告2 人辯稱案發 當日僅係前往少爺旅館送飲料食物及手機充電器具給林俊豪 ,並非前往交易毒品云云,即無足採。
3.被告李沁璇於偵查中係供稱:109 年7 月24日晚間8 、9 時 許,李樂麒開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載前往少爺旅館與林 俊豪見面,當時李樂麒將1 袋啤酒、飲料及充電線拿下車交 給1 男1 女,並向客人收1,000 元,當天沒有任何人上車與 伊交談等語(見偵字卷㈠第184 至186 頁),然與被告李樂 麒於偵查中所稱:109 年7 月24日當天李沁璇確定只有跟伊 去1 次少爺旅館,當時對方(按指林俊豪)確定有上我的車 後座,並與李沁璇交談等語(見偵字卷㈠第194 至195 頁) ,互有歧異,嗣李沁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改稱:當晚8 時 許我請李樂麒開車載我過去少爺旅館,到了少爺旅館我們車 子停在外面,李樂麒下車,當時林俊豪跟1 名女子一起走過 來,我有跟林俊豪說請他過來跟我對話,當時林俊豪有上車 ,他滿身酒味,說話的態度也不好,說我們如果沒有幫他買 酒過去就不付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3 頁),而與先前 供述不同,顯係為配合李樂麒先前之供述而翻異前詞,是被 告2 人辯稱當天到少爺旅館,目的係為關切小姐人身安全而 非交易毒品云云,恐係轉移焦點之舉,難以盡信。蓋證人林 俊豪於109 年8 月14日(第3 次)警詢中業已證稱:當天沒 有人前往汽車旅館確認小姐安全,因為只要電話確認就可以 沒有需要見面等語(見偵字卷㈠第244 頁),雖其於本院審



理時一度證稱:109 年7 月24日當天李沁璇有看一下她的小 姐,是距離我帶小姐去李樂麒的白色車子上拿東西後的1 到 2 個小時之內,在李沁璇還沒來之前,小姐跟我說她上面的 人(即李沁璇)來關心她的安全,後來我有看到李沁璇進來 我的房間,就是關心她的小姐而已,沒有跟我說話,李沁璇 在我的房間裡大約幾分鐘而已,李沁璇跟小姐說什麼我沒有 聽到,她後來離開,就沒有再回來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 172 頁),惟嗣已改稱:因為事情過很久,我也是不太確定 ,我認為警詢筆錄才是實在的,因為距離案發時間比較近, 當時講的比較實在,記憶也比較清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 173 頁),徵諸李沁璇於案發當晚確僅前往少爺旅館1 次等 情,除據李沁璇於偵查中自陳在卷(見偵字卷㈠第186 頁) ,亦經李樂麒於偵查中供述在案(見偵字卷㈠第194 頁),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林俊豪上述「(李沁璇來看小姐的 時間)是距離我帶小姐去李樂麒的白色車上拿東西後的1 到 2 個小時之內」等語,似指被告2 人於當晚8 、9 時許於少 爺旅館與林俊豪交易毒品完成後,李沁璇仍有前往少爺旅館 關切小姐安危而與林俊豪碰面情形云云,即與上述事實不符 ,已難憑採。又參以證人王識茹、干紀嫺於本院審理時均一 致證述:未接獲公司通知要過來,亦未見到有公司的人前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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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