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30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仲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偵緝字第19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仲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本案被告孫仲奇單純提供其申辦之門號0000 000000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詐欺集團成員施以 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 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上開門號之行為,對 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 說明,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業如前述,故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將其申辦之門號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 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詐欺 集團取得上開門號後,持以向本件告訴人詐取如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為輕 微,兼衡以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本案固認定被告將上開門號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然被 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偵緝570 卷第44頁
),而依既有卷證資料,亦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因此實際獲 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是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問題,一併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995號
被 告 孫仲奇 男 35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仲奇雖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交付與他人使用,可 能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作為向他人施用詐術及逃避警方追緝 之犯罪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08 年2 月19日某時許,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在新
北市板橋區某手機行,將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 辦0000000000門號出售予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供詐欺集 團作為詐欺他人聯絡之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前開 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 108 年5 月10日14時41分許,以上開電話與王歐美惠聯絡, 佯稱朋友的女兒要借款等情,致王歐美惠陷於錯誤,要求其 友人曾美玉協助匯款,曾美玉即至台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 臨櫃匯款12萬元至劉穎達(幫助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所申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經親友告知,王歐美惠及曾美玉始知悉受騙,報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美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鳯山分局報請由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報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仲奇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曾美玉警詢及偵訊、證人即被害人王歐美惠偵訊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股份有限公司門號 0000000000之申請人基本資料、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附卷 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交付本案行動門號予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可預見 其人與其他集團成員係從事詐欺等不法行為且縱如此亦不違 背本意,然此僅係對該集團之詐欺犯行提供助力,並非有何 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提供門號予他人之行為 亦非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之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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