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30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KHAC SON(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3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I KHAC SON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1至14行應更正為「以 此方式剝奪阮氏紅絨之行動自由,過程中裴克山並徒手拉扯 阮氏紅絨頭髮,致阮氏紅絨受有頭皮挫傷及左腕擦傷之傷害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民眾報警,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 影像,並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前往裴克山上開宿舍,阮氏 紅絨始獲釋放。」;證據部分補充被告BUI KHAC SON之逮捕 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見偵卷第9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NGUYENTHI HONG NHUNG就是否一同 前往被告宿舍一事發生爭執,被告竟不思理性溝通,即以前 述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所為實不可採,惟念及被告 坦認犯行,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為外籍人士、 業工、經濟經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897號
被 告 BUI KHAC SON
(越南籍)
男 23歲(民國86【西元1997】
年5月19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H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UI KHAC SON(中文姓名:裴克山,下稱裴克山)及NGUYEN THIHONG NHUNG (中文姓名:阮氏紅絨,下稱阮氏紅絨)係 男女朋友。詎裴克山與阮氏紅絨因細故發生爭執,裴克山竟 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7 月19 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強拉阮 氏紅絨至PHAN CONG HOANH (中文姓名:潘公橫,下稱潘公 橫,所涉妨害自由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位置,由潘公橫搭載其女友楊蓉 (2 人所涉妨害自由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裴克山及阮氏 紅絨前往裴克山位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宿舍, 以此方式剝奪阮氏紅絨之行動自由,過程中裴克山並徒手拉 扯阮氏紅絨頭髮,致阮氏紅絨受有頭皮挫傷及左腕擦傷之傷 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民眾報警,經警據報前往並 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裴克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潘公橫及楊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被害人阮氏紅絨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聯 新國際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傷勢照片及 監視器畫面翻拍截圖12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羿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珮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