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9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0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杰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于國揚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業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 年7 月1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2 項原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 罰金金額之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對被 告較為有利。
㈡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禁令,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助長毒品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且所持數量尚微、目的非供轉讓,並衡以其犯罪動 機、所生危害及其素行,暨於警詢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經送驗後含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4 月23日出具 之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因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與吸食器難 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 條 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0908號
被 告 黃偉杰 男 43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之3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東成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09 年3 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向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文賢」之人,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甲基安 非他命吸食器1 組,而自斯時起持有之。嗣於109 年4 月2 日晚間11時2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桃園市○○區○○街 00號3 樓查獲,並扣得含有上開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偉杰坦承不諱,且有扣押物品目 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等附卷可稽,以及扣得上開含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為證。又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 食器,經依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在卷 可憑。另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陰性 反應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 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憑,扣案之 含有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非被告所用餘,亦堪 認定。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毒品 與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已無法析離),除鑑驗用罄者外,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 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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