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正福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偵字第276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正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 行「使狗籠欄杆凹陷 不堪用」應更正為「使狗籠欄杆凹陷變形損壞」,以及證據 部分補充「許赫文臉書貼文下方留言擷圖」外,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廖正福於偵訊時固坦承有前揭之毀損犯行,惟矢口否認 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其當時雖然有持鐵棍打狗 龍,但其並沒有說對告訴人徐金銓說「放火燒你房子」云云 。經查:
㈠被告涉犯前揭毀損之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前揭證 據可佐,自堪信為事實。
㈡被告另涉犯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有下列事證可證: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案發當天晚間10時許, 其家養的狗咬傷被告家的狗,其於是前往被告經營之工廠, 詢問狗的狀況以及討論醫藥費事宜,但被告卻拿鐵棍衝向其 住家,並敲擊其家的狗籠,敲到狗籠扁掉,過程中其把對方 推開並告知已經報警了,被告就在馬路上當場說要放火燒其 房子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妻楊靜蘭於偵訊時證稱 :當天被告的攻擊造成狗籠受損,攻擊完後,被告又在門口 咆哮謾罵,並走到馬路上揚言要放火燒其家等情相符。 2.況臉書帳號「徐意惠」之人(即告訴人之女徐意惠)於被告 友人「許赫文」貼文下方留言:「大家都是成年人了,…… po文是針對廖正福對待毛小孩的虐殺行為,還有闖民宅恐慌 (註:應為恐嚇)要燒我家,他今天做違法的事,你們還幫 他說話!……是廖正福一再恐嚇說要對我家狗、我家不利不 是嗎?」等語;臉書帳號「廖正福」之人對上開留言則回應 :「沒錯我說的,我也很負責該怎樣就怎樣……」之文字等
節,有「許赫文」臉書貼文下方留言擷圖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30頁、第32頁);佐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其於案發後 有在「許赫文」之臉書下方留言等語(見偵卷第55頁背面) ,堪認臉書帳號「廖正福」之人即為被告無疑。既被告對於 「徐意惠」所描述之被告曾恐嚇要燒她家、要對她家狗、她 家不利等情節,均表示「沒錯我說的,我也很負責該怎樣就 怎樣……」等語,更徵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實有所據,應 堪採信,被告確有對告訴人徐金銓恫稱「放火燒你房子」等 語,至為灼然。
3.是被告空言辯稱:其並沒有說對告訴人徐金銓說「放火燒你 房子」云云,自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其毀損 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係指毀棄、損壞他人之有形之動 產、不動產(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文書除外)或致令 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而言;另所謂「毀棄」 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 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 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 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之狗籠經被告以鐵棍敲擊後,有部 分欄杆呈現凹陷變形之狀態,核屬對於該狗籠外觀上之破壞 ,減損該狗籠整體效用與價值,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損壞 」之範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狗隻問題發生糾紛,竟未能克制自 身情緒,率然持鐵棍破壞告訴人之狗籠,致告訴人受有損害 ,更另以上開言語恫嚇,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應予非難,且犯後僅承認部分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自營商、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9 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 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㈣至被告所持之鐵棍1 支雖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 並未扣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無從證明係第 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5 條、第354 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7693號
被 告 廖正福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正福與徐金銓為鄰居,於民國109 年6 月4 日晚間10時許 ,因飼養犬隻糾紛而生爭議,廖正福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 犯意,持鐵棍猛烈敲擊徐金銓放置於桃園市○○區○○○路 000 號前之狗籠,使狗籠欄杆凹陷不堪用,且喪失美觀之效 用,足以生損害於徐金銓。嗣廖正福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對徐金銓恫稱:「放火燒你房子」等語,以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徐金銓,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徐金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正福於偵查中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有持 鐵棍打狗籠,應該沒有說要燒掉徐金銓的房子等語。惟查,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徐金銓及其配偶楊靜蘭於偵查中證 述明確,復有監視器檔案光碟1 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 狗籠照片共2 張、本署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 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 354 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罪質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欣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