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9年度,2840號
TYDM,109,桃簡,2840,2021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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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濠(原名陳佳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5165號、109 年度偵字第32469 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陸柒參公克)及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記載之查獲過程更 正為「於109 年8 月14日下午4 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 段0 號前,因陳濠將騎乘之重機車停靠路邊而為警 盤查,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有上開 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前自首,主動交付員警其持有之安非 他命1 包(驗前毛重0.6730公克),及坦承施用毒品犯行, 並依法接受裁判。嗣其交付之安非他命送驗結果含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而為警確悉上情。」,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 行所載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應更正為「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檢驗報告」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而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未達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核被告陳濠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上開所犯施用、持有毒品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當日遭員警盤查,現場尚無確切根據足 使員警有合理懷疑被告持有及施用毒品前,即同意受搜索及 主動交付藏放於左邊褲管內之第二級毒品,及坦承另施用第 二級毒品,並依法接受裁判,嗣經警將所扣得之毒品送檢, 確實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始函送檢察官偵辦乙節,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檢送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



故本件均應符合自首之要件,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 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 法收其實效,實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 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 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 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 ,故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另被告無視於政府 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漠視毒品對社會秩序產生之危害、對自 身健康可能形成之戕害,將原有之安非他命施用殆盡後,復 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行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待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0.6730公克,經鑑驗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D0 000000毒品原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核屬第二級毒品無訛,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 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部分 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毒偵字第5165號、109年度偵字第324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5165號
109年度偵字第32469號
 
被 告 陳濠 (原名:陳佳泰)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里00鄰
○○路0段0號2樓(新莊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泰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 108 年 9 月 18 日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於 108 年 9 月 18 日以 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 216 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 完畢釋放後 3 年內,於民國 109 年 8 月 12 日上午 7 時



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附近巷弄旁,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後,燒烤而吸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其亦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 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9 年 8 月 14 日下午 2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桃園火車站前,以新臺 幣 2,0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宏」之 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1 包(驗前毛重 0.6730 公克)後 持有之。嗣於 109 年 8 月 14 日下午 4 時 50 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 0 段 0 號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 索後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濠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且 其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109 偵-100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在卷可參,且扣案之白色結晶 1 包(編號:D109 偵 -1004),經送驗結果,其驗前毛重為 0.6730 公克,亦檢出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此外,尚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 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 261 號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 11 條第 2 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 2 罪嫌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1 包(驗前毛重 0.6730 公克),請依同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崔秉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戴伯娟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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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