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9年度,2837號
TYDM,109,桃簡,2837,2021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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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邦坤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1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邦坤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劉邦坤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業於民國108 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14 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部分上限依中華 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提高30倍後與修正 後刑法第214 條規定之「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相同,尚無 有利不利問題,是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 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者, 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受理補發健保卡及戶政機關受 理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時,承辦之公務員均僅需審核申請者 所填寫之資料是否相符,倘核對無誤即會加以補發,是承辦 之公務員均係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即有按申請人申報之補發 事由登載之義務,而無實質審查判斷所填寫之補發事由真實 與否之權限。再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 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 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電磁紀錄者 ,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 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 項亦有規定。查被告明知蔡 之中之身分證、健保卡均在其父親蔡和豐保管中,竟仍與蔡



之中前往桃園市大溪區戶政事務所、健保署北區業務組,以 「遺失」為由,辦理蔡之中身分證、健保卡之補發事宜,使 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分別將身分證、健保卡補發之不實事 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電腦系統之電磁紀錄上,被告前開所 為已影響各該承辦公務員對於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故核被 告所為,均係刑法第214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共2 罪)。被告與蔡之中,就前揭犯行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2 次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 審易字第44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9 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於本案固構成累犯,然按累犯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 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 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 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 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 經查,被告於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性質上固均為故 意犯罪,然並非均屬相同罪名之犯罪,侵害之法益亦非一致 ,檢察官復未舉證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 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裁量不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向戶政事務所、健保署北區業務組以不實之事項 聲請補發證件,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均於形式審查後,認蔡之 中之健保卡、身分證已遺失,並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等不實 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所為非是;惟衡酌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是其犯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 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張,屬價值低 微且已作廢重辦,此經蔡和豐於偵訊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 196 頁),倘宣告沒收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節省執行程 序不必要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1891號
被 告 劉邦坤 男 38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
000弄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邦坤蔡之中(另簽分偵辦)爲鄰居,蔡之中因無收入但 欲申辦手機使用,遂找劉邦坤商談協助,劉邦坤經由蔡之中 告知後,2 人均明知蔡之中之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及 健保卡係由蔡之中父親蔡和豐保管,並未遺失,爲供申辦門 號及手機使用,即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由劉邦坤帶同蔡之中於㈠民國108 年3 月21日中午12時32分 許,前往桃園市大溪區戶政事務所(下稱大溪戶政事務所) ,由蔡之中謊稱其於108 年2 月13日遺失身分證而申請辦理



補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分別在電腦系統中「補領國 民身分證申請書」之「遺(滅)失時間」、「遺(滅)失地 點」等欄位填載「民國108 年2 月13日」、「大溪」之不實 事項,列印上開申請書後交由蔡之中在申請人欄及申請人領 證簽章欄簽名確認後,而核發蔡之中之身分證,足以生損害 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又㈡於同日下午1 時45分許,一同前往健保署北區業務組蔡之中謊稱其遺失 健保卡而申請補發,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申請補發健保 卡資料以電子申請表方式填載,在職掌之「例發申請表」上 申請原因登載「遺失」之不實事項,而核發蔡之中之健保卡 ,足生損害於健保署北區業務組對國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管 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劉邦坤於偵訊時之│蔡之中有告知被告,其身分證及健│
│ │供述 │保卡均交由其父蔡和豐保管,被告│
│ │ │遂提議由蔡之中向健保署及戶政機│
│ │ │關申請補發證件,被告並偕同蔡之│
│ │ │中以證件遺失為由申請補發身分證│
│ │ │及健保卡等事實。 │
│ │ │ │
│ │ │ │
│ │ │ │
├──┼──────────┼───────────────┤
│2 │證人蔡和豐於偵訊時之│蔡之中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均交由蔡│
│ │證述 │和豐保管等事實。 │
│ │ │ │
├──┼──────────┼───────────────┤
│3 │證人蔡之中於警詢及偵│被告和蔡之中同去申請補發身分證│
│ │訊時之證述 │及健保卡等事實。 │
│ │ │ │
├──┼──────────┼───────────────┤
│4 │大溪戶政事務所 109 │蔡之中以遺失身分證為由申請補發│
│ │年 9 月 7 日桃市溪戶│身分證等事實。 │
│ │字第 1090005729 號函│ │




│ │檢附之補領國民身分證│ │
│ │申請書 │ │
│ │ │ │
├──┼──────────┼───────────────┤
│5 │健保署 109 年 2 月 5│蔡之中以遺失健保卡為由申請補發│
│ │日健保桃字第 │健保卡等事實。 │
│ │0000000000 號函暨檢 │ │
│ │附之保險對象蔡之中之│ │
│ │健保卡製發紀錄表 │ │
│ │ │ │
└──┴──────────┴───────────────┘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 統一及明文化,即無須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 定為加倍計算,實際上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 更,自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 刑法第214 條之規定。又本案大溪戶政事務所及健保署北區 業務組受理申辦證件之承辦公務員,係以電腦登記方式,將 蔡之中之戶政登記或健保資料等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 電腦系統內,是上開登錄於電腦系統之電磁紀錄,應屬刑法 第220 條第2 項所規範之準公文書範疇。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14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 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罪嫌。被告與共犯蔡之中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 2 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孟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洪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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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