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RANTINAO BERNADETH BENITEZ(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25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ARANTINAO BERNADETH BENITEZ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DARANTINAO BERNADETH BENITEZ所為,係犯刑法第2 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VIERNES MARIT ES DALAYA 因細故發生衝突,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理性處理 紛爭,竟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實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大 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傷害告訴人之 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763號
被 告 DARANTINAO BERNADETH BENTEZ 女 28歲(民國80【西元1991】年10
月20日生)(菲律賓)(已出境)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巷0號2樓
居留證號碼:HD0000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RANTINAO BERNADETH BENTEZ 於民國109 年6 月1 日上午 6 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新興電子公司, 因細故與同事VIERNES MARITES DALAYA(所涉傷害罪嫌,另 為不起訴處分)發生糾紛,DARANTINAO BERNADETH BENTEZ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手拉扯VIERNES MARITES DALAYA之 頭髮,再徒手抓傷其之臉部及頭部,復以腳踹VIERNESMARIT ES DALAYA 之左小腿及腹部,致使VIERNES MARITES DALAYA 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擦傷、左小腿挫傷及腹壁挫傷之傷害 。
二、案經 VIERNES MARITES DALAYA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DARANTINAO BERNADETH BENTEZ 已出境致本署無法傳喚 到庭,惟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有徒手毆打告訴人VIERNESMARIT ES DALAYA ,並以腳踢告訴人等情不諱,復經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中及證人FAJARDO WARREN MANALANG 、EUGENIOSHERW IN ISRAITA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1 紙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