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9年度,2618號
TYDM,109,桃簡,2618,2021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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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紹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緝字第11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紹豪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李紹豪將 其身分證、健保卡之照片及門號0000-000000 號之Sim 卡及 行動電話1 支提供予不法詐騙份子使用,使該不法詐騙份子 得以遂行詐欺得利犯行,其雖未參與詐欺得利之構成要件行 為,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得利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而非 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構成 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 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爰審酌被告得以預見提供資料及物品予他人使用,可 能因此幫助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得利之犯行,竟仍依照指示提 供上開資料及物品予「陳柏諺」使用,致被害人張宏緯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及秩序非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幫助 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 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臺上字第69 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提供其個人資料及物品 予「陳柏諺」使用,然其尚未收得任何報酬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17 頁),且遍查全卷尚無積 極證據可認被告確已因前揭行為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本院即 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30條第1 項、第 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3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170號
被 告 李紹豪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街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紹豪能預見身分證之資料,及以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及Sim 卡均係供個人之用,若擅自提供他人,極有可能 遭人從事不特定犯罪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因有自稱陳 柏諺( 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辦) 之人稱若可配合其業務,則能使李紹豪賺錢,李紹豪遂 於民國108 年6 月27日先拍攝自己身分證、健保卡後,將照 片藉由微信傳送予「陳柏諺」,復於同年7 月2 日將自已名 義申辦之門號為0000-000000 號之Sim 卡及行動電話1 支在 桃園市南崁附近空軍一號巴士站寄予陳柏諺,以供陳柏諺或 其他之詐欺人員使用。嗣「陳柏諺」取得上開資料及物品後 ,即由陳柏諺或其他詐欺成員先以李紹豪之姓名、身分證字 號、住所及0000-000000 門號以藉其名義至淞果數位股份有 限公司( 以下簡稱淞果公司) 網站內登錄為會員,再透過Li ne聯絡張宏緯,佯稱欲賣遊戲裝備予張宏緯之詐術,使張宏 緯陷於錯誤,而於108 年8 月7 日晚間10時39分許在臺中市 大肚區興和路住處以手機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6 萬9 千9 百 8 拾元至淞果公司設於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之虛 擬帳戶內( 淞果公司內顯示係會員李紹豪與之交易) ,使「 陳柏諺」或詐欺人員取得遊戲包。嗣張宏緯未收到遊戲裝備 ,始悉受騙。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花蓮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李紹豪於警詢、偵訊│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與「陳柏諺」│ │
│ │之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 │
│ │、 │ │
│ │ │ │




├──┼───────────┼────────────┤
│2 │證人即被害人張宏緯於警│其因遭騙而匯款至 │
│ │詢之證述。 │0000000000000000 帳戶內 │
│ │ │之事實。 │
├──┼───────────┼────────────┤
│3 │他案證人即淞果公司告訴│有人以被告名義上網至淞果│
│ │代理人沈文華於偵訊中之│公司登入為會員,並有本案│
│ │證述、淞果公司 108 年 │交易之事實。 │
│ │8 月 14 日淞字第 │ │
│ │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 │
│ │之繳費紀錄、會員基本資│ │
│ │料、會員歷史轉帳明細、│ │
│ │會員註冊資料與近期登入│ │
│ │IP。 │ │
│ │ │ │
└──┴───────────┴────────────┘
 
 
二、核被告李紹豪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 2 項、第 30 條 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崔秉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戴伯娟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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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