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9年度,2467號
TYDM,109,桃簡,2467,2021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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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瑞英


選任辯護人 潘宜婕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255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瑞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訊據被告薛瑞英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而辯護人則為其辯稱 :被告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2 前販售百香果、 茭白筍已數年,案發當日適逢端午連假,告訴人駕駛小貨 車到案發地點販售百香果,因告訴人販售價格為新臺幣( 下同)80元,被告則為50元,告訴人於販售時亦向顧客表 示「不甜不用錢」,被告見其熟客向告訴人試吃購買,被 告心想若告訴人販售之百香果品質優良,往後可向其批發 ,故徒手取用1 顆百香果在告訴人攤販前現場食用,惟因 百香果並非多汁鮮甜,故告訴人食用後即返回己之攤販, 依一般經驗法則,於老街市場上民眾試吃購買本屬常態, 被告主觀上無故意竊盜之意圖,不該當竊盜罪,退步言, 被告所侵害法益極為輕微,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云云。 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當時百香果攤販車 前圍有3 名女性在選購,其等均未有試吃動作,而被告站 入其等中央,拿取百香果後即往後走,並有剝手中水果之 動作,嗣再走回攤販車旁,而其他選購之女性,則將挑選 後之百香果秤重結帳後離開,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故現場挑選之顧客既均未有試吃 行為,難認被告所辯告訴人提供試吃之情為真,且觀諸被 告動作,亦未見其確有購買挑選之意,況被告既同為擺攤 販售相同水果之人,且自承販售之百香果價格低於告訴人 ,則實難想像其願以較高價格向告訴人購買後再行販售, 從而,被告以此否認具有竊盜之主觀意圖顯屬卸責之詞, 洵不足採,本件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薛瑞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下手行竊 ,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且犯後飾詞狡辯 ,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為水果攤販商、經濟 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65頁)暨其犯罪手段、竊取物品價 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 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做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百香果1 顆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 其價值低微,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55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被 告 薛瑞英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 0 段 000
巷 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瑞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9 年6 月27日下午4 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 號之4 前王振安擺設之水果攤位,乘王振安招呼客人未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攤位上價值新臺幣10元之百香果1 個, 得手後即拿取食用,嗣逃離該處。經其他客人告知王振安此 事,遂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二、案經王振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薛瑞英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自行拿取告訴人王振 安攤位上之百香果食用後將之棄置等情不諱,然辯稱:伊看 到認識的阿姨在該攤位買百香果,伊就去拿1 個試試看,伊 也賣百香果,告訴人故意要刁難伊等語;然前開犯罪事實, 業經告訴人指訴在卷,並有監視器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之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竊盜罪嫌。末犯罪 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 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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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