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9年度,2266號
TYDM,109,桃簡,2266,2021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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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調偵字第1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建宏於民國108 年11月間任職於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而於同年11月26日下午4 時2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桃園 市八德區大福街與思源街口,拾獲黃品馨於該處遺失之包包 1 只【內有保健食品,價值約(新臺幣)2 萬元】,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嗣經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品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行經該地,並有撿拾告訴 人黃品馨遺失在該處之包包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 物之犯行,辯稱:當時經過案發地點,看到掉在地上之包包 ,原本撿起來是要拿去警察局,但是撿起包包後,突然收到 公司通知要去桃園市桃園區民族路附近的客戶處,怕將包包 拿到警察局會耽誤時間,所以才將包包放在附近大福公園的 椅子上,並沒有侵占遺失物云云,經查:
㈠、被告當時係任職於中興保全公司,且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行 經該處,並有撿拾告訴人遺失在該處之包包之事實,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109 年度偵字第654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 至9 、47至48頁;109 年度桃簡字第2266號卷,下稱桃簡字 卷,第14至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品馨於警詢、偵查 之證述(偵字卷,第17至19、45至46頁)大致相符,並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件(偵字卷,第21至31頁) 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於撿起包包後,因為又接獲公司之勤務通知,為 避免耽誤時間,才會將包包放在附近公園云云,然查:依中



興保全公司函覆本院,被告於108 年11月26日之勤務係於同 日下午3 時5 分到達耀磊機械、同日下午4 時5 分到達吳嵩 崎服飾等情,有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4 月29日 中興總字第1100808 號函(桃簡字卷,第23至27頁)可佐, 是被告於當日下午4 時20分撿拾包包後,並無再續行公司指 派之勤務,故被告所辯情詞,當係臨訟卸責之詞,自非有據 。又被告既已撿拾上開包包,可見該包包已在其實力支配之 下,斯時亦無因公司之指派事務須前往執行,倘其並無侵占 入己之意,當可將該拾得之包包送交警局待失主招領,然被 告卻並無此等作為,可見被告確有侵占之意,又被告所辯為 避免耽擱勤務,故將包包放在附近公園之辯詞,既屬不足採 信,堪認被告拾得包包後應未再將之棄置,否則何須又另行 杜撰為避免耽擱勤務而棄置之辯詞以隱匿其犯行之不實情詞 ,是被告確實有將包包侵占入己,應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 告貪圖他人財物,而侵占被害人遺失之財物,其漠視他人之 財產權,應予非難,又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 所侵占物品之價值,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 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款項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人就本案侵占 之包包及保健食品,雖未發還告訴人,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09 年度調偵字第1473號卷,第5 頁 )在卷可稽,堪認已達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效,如再將被告 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 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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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