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信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信明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伍佰捌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信明原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2 樓之異果美 語補習班,於民國103 年9 月29日將該補習班出售予中悅皇 家特勤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悅特勤公司),詎賴信明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在與中悅特 勤公司代表鄭瑜締結契約時,隱匿其已先向補習班學生家長 預先收取該補習班安親班下學期(即103 年10月至104 年1 月間)學費新臺幣(下同)58萬8400元中之44萬4400元之此 締約重要事項之事實,致鄭瑜陷於錯誤而與賴信明簽約買受 異果美語補習班之經營權,賴信明並因而得以免除提供上開 教學服務之不法利益,使中悅特勤公司須提供上開已預繳學 費之學生教學服務,而受有損失。嗣中悅特勤公司於103 年 9 月30日欲向學生收取學費時,始知受騙。
二、案經中悅特勤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 被告賴信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賴 信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 4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 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因經營異果美語補習班虧損,而欲將之出售 中悅特勤公司,並與該公司代表鄭瑜洽商購買事宜,並簽署 買賣協議書,且有預收學生學費事宜等,惟否認有何詐欺得 利之犯行,辯稱:並沒有隱瞞預收學生學費的事情,於103 年9 月辦理財務交接當時,即有告知證人鄭瑜預收學費之事 實;當初簽約時也有簽一張面額100 萬元本票給中悅特勤公 司,表示我有預收學費,當時預收美語班、安親班補習費約 80、90萬元,該本票後來也有經過裁定,中悅特勤公司已有 債權,我目前還積欠中悅特勤公司103 萬877 元;且異果美 語補習班轉讓經營權給中悅特勤公司後,我仍在該補習班持 續工作數月才離職,如有詐欺情事,中悅特勤公司早就該提 出詐欺告訴,不應該我離開公司多年後始提出詐欺訴訟等語 (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1-74 頁)。
二、經查:
㈠被告原為異果美語補習班之所有人及經營者,與證人鄭瑜於 103 年9 月29日約定以41萬4238元將異果美語補習班之經營 權轉讓與中悅特勤公司,並於同日簽署賣賣協議書,及由被 告於同日簽發票號199350號、面額150 萬元之本票(下稱甲 本票)作為被告違反上開買賣協議書之相關債務之擔保;嗣 於同年10月1 日被告與中悅特勤公司約定,被告應出具100 萬元之借款契約書(被告為債務人,被告配偶即證人蔡蕙如 為連帶債務人),及簽發之票號199142、面額100 萬元之本 票(下稱乙本票)交付與證人鄭瑜收執,上開借款契約書及 乙本票係為供作被告預收學費之擔保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 卷(見本院易字卷第42-4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單 立平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蔡蕙如及證人鄭瑜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7 年度他字第2633號卷,下 稱2633他卷,第28-29 頁;107 年度偵字第24615 號卷,下 稱24615 偵卷,第58、37-38 頁;本院易字卷第107-137 、 145-152 頁),並有買賣協議書影本、甲本票影本、借款契 約書影本、乙本票影本在卷可參(見2633他卷第4-12頁), 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固坦承有於與中悅特勤公司簽署上開買賣協議書前,即 預收學費事實,惟辯稱係於簽約前即有告知證人鄭瑜上開事
項,惟查:
⒈依證人鄭瑜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為中悅特勤公司之鄰居,10 3 年間主動聯繫董事長,由我擔任接待,被告表示因有部分 廠商應付款付不出來,希望本公司購買異果美語補習班,並 幫被告償還債務,後來有簽署買賣協議書,異果美語補習班 買賣協議書是在103 年9 月29日簽訂的,被告同時也出具15 0 萬甲本票作為履約保證金,但簽完後,要向學生收取學費 時,在同年月30日發現被告已經把大部分的學費都預收了, 但被告卻騙我們沒有此事,後來再跟家長確認後,確認有預 繳情況;被告將補習班出售後,係轉作班主任,後來被告也 有承認有預收學費的事,故在103 年10月1 日有簽署借款契 約書、乙本票,希望公司給他5 年時間清償;補習班的學費 是重要項目,簽約時,有向被告確認學費是季繳、月收,也 有詢問有無其他債務、預先收取的學費是否要先清算,但被 告當時表示沒有,是事後要收取學費時,家長表示已經預繳 等語(見26415 偵卷第37-38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被告向我們表示他經營有困難,積欠老師薪水、廠商等約40 餘萬元,我們公司是物業公司,原本想說購買該補習班後, 可以作為員工福利,讓員工小孩去上課之類的,因此購買該 補習班,並雇用被告繼續經營該補習班;我與被告是在103 年9 月29日簽立買賣協議書以及甲本票,因為簽約當日被告 一直表示他要給廠商回覆,因為他積欠餐點、甜點廠商費用 、老師薪資等,價金41萬4238元是被告計算出來的,當時約 定要幫被告清償前開費用給老師及廠商;簽約當時有向被告 瞭解學生人數、收費方式,但被告並沒有說已經有預收學費 的事情;甲本票是作為買賣協議書的履約保證,因為簽約的 前置作業都沒有談,所以才會簽立甲本票作擔保,即契約第 6 條約定被告如有違約要賠償150 萬元,所以簽立甲本票; 甲本票與買賣協議書是同時在103 年9 月29日簽,協議書日 期之所以記載同年10月1 日,是因為當時約定在該日期前要 幫被告把錢還清,所以才記載該日期;在同年9 月30日欲向 學生邱凱偉收學費時,被告先表示因學生家長是黑道不能收 ,但經聯繫學生家長,家長表示已經將學費交給「小賴」( 即被告),但被告並未交付收據,因此質問被告,被告方表 示其有預收學費,因此我們馬上追著被告,要求被告負責, 被告因此在103 年10月1 日簽立借款契約書以及乙本票擔保 此部分債務,當時還不知道被告到底預收多少學費,因為有 美語班、安親班,所以估計是100 萬元,並請被告配偶即證 人蔡蕙如、被告哥哥來協助,因而簽立借款契約書、乙本票 ,將預收學費當作借款處理,因為是在簽約之後才發現被告
有預收學費狀況,當時還在點交,不清楚實際狀況,只能先 這樣處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7-136 頁)。 ⒉依證人蔡蕙如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我們跟中悅特勤公司接 觸時,他們就知道我們財物有困難,他們有先幫我們墊水電 費,簽約後,做財物交接,才有簽立借款契約書、乙本票; 我沒有參與買賣協議書簽約過程,我是參與後續交接,我有 簽立借款契約書,該借款契約書之100 萬元,是在擔保預收 學費,因為補習班會在期末時預收半年之註冊費,以確保下 學期開班人數,中悅特勤公司確實是在簽了買賣契約之後才 知道被告預收學費之事,簽立借款契約書當時確實是在協調 被告預收所費之事等語(見26415 偵卷第58頁);於本院審 理時亦證稱:中悅特勤公司是在簽了買賣協議書後,在財物 交接過程中,才知道被告預收學費的事情,所以後來才簽立 借款協議書;之前談的時後,他們知道我們財物短缺,但他 們也沒有問過我們有沒有預收學費,是在交接過程中,他們 發現有這樣的款項,所以不願意交接,曾經拒絕承接補習班 ,是經過磋商過程,後來才簽立借款契約書、乙本票,100 萬預收學費部分,是預計由我和被告薪資扣款,慢慢從薪資 中扣回去,我們在那邊上班二到三個月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第149-152 頁)。
3.綜上,關於被告於簽立本案買賣協議書前,確實並未告知證 人鄭瑜該補習班已有預收相當學費情事,係於財物交接過程 中,證人鄭瑜方查知被告有預收相當學費一事,始因而續行 與被告簽立借款契約書、乙本票等情,業經證人鄭瑜、證人 蔡蕙如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述如前,且證人鄭瑜 與證人蔡蕙如彼此證述互核一致,復與上開買賣契約書、甲 本票、借款契約書、乙本票之簽署日期及內容,互核吻合,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自承:我個人有簽發100 萬元的本 票(即乙本票)給中悅特勤公司,這就是表示我有預先跟補 習班學員的家長預收服務費以及我在9 月財物交接當時就有 告知鄭瑜有預收學費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73頁,易字卷第 42頁)大致相符,是證人鄭瑜、蔡蕙如前揭證述,應屬可信 。再者,被告依買賣協議書第6 條第1 項「甲方(即被告) 如有違反本協議書各條規定時,甲方應給付乙方新臺幣一百 五十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外,如造成乙方損害,應負擔損 害賠償責任,包含但不限於律師費、訴訟費用、裁判費…」 約定,已於103 年9 月29日開立面額150 萬元之甲本票,倘 非另有情事發生,何須隨即於同年10月1 日再與中悅特勤公 司簽立100 萬元之借款契約書以及開立面額100 萬元(乙本 票)之本票交付證人鄭瑜收執,且後續亦同意以扣薪等方式
予以抵扣,益證被告於與證人鄭瑜簽署上開買賣協議書之前 ,確實並未告知有預收學費情事,甚為灼然。
㈢按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其成立固以行為人有施用詐 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並不以積極之語言、文 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消極不作為之欺 罔行為亦包括在內,此即學理上所稱「不純正不作為犯」, 亦即以不作為之方式獲致與作為犯相同之犯罪結果,惟在不 作為詐欺之場合,須以行為人依法律、契約或誠實信用原則 負有據實告知之義務,竟明知他人業陷於錯誤而刻意不告知 實情,反利用他人之錯誤使該他人為財產之處分行為,始克 相當,於法律、契約並未明確規範告知義務時,行為人是否 就交易上特定事項負有告知義務,除應依照社會通念,斟酌 該事項於特定交易內容上是否為重要之事項外,更應斟酌交 易相對人之知識、經驗、調查能力以決定之。申言之,倘屬 交易上重要之事項,依具體情狀觀察交易相對人之知識、經 驗、調查能力,尚無從輕易察知者,應認行為人負有告知義 務,以利交易相對人斟酌利害,決定是否完成交易並為財產 上處分行為,行為人明知交易相對人就交易上重要之點業陷 於錯誤,有告知義務卻故意不為告知,自屬利用他人錯誤之 消極不作為欺罔行為,而應認係詐欺取財行為。查依買賣協 議書第4 條第6 項約定「甲方應就系爭補習班之經營狀況, 包含財務資料、學生名單(含相關招生名單)、資產資料及 與系爭補習班相關資料,提供並據實告知乙方」、第7 條約 定「甲乙雙方就簽訂本協議書之日起,倘就系爭補習班有相 關費用支付,自簽訂之日前由甲方負擔,簽訂之日後由乙方 負擔」,而補習班最主要之收入來源即為學費,是關於學生 之多寡、招生情況、學費繳納情況,實足以影響該補習班是 否得以繼續經營,核屬足以影響買方接手經營意願之重要事 項,自為本案購買上開補習班之重要交易資訊事項無訛,此 徵諸證人鄭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知道被告有預收學費 之狀況,我們不會與被告簽立該買賣協議書,因為如果有預 收學費的情況,就代表說我們可能經營一年都不會有營收, 還會有負債,不可能去買這個負債背在自己身上等語即為明 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17 頁),此參證人蔡蕙如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於財務交接時,證人鄭瑜等因發現有預收學費狀況 ,而有不願意承接之情況,業如前述,益證其實。又被告既 為系爭補習班之原經營者,關於學費之收受狀況資訊,相對 於並無經營補習班經驗之證人鄭瑜,顯然處於優勢不對等之 狀態,被告就此交易上之重要事項,依誠實信用原則以及上 開契約約定,具有誠實報告之告知義務,使證人鄭瑜所屬中
悅特勤公司得以於訂定契約之前,予以考量、評估,斟酌是 否承接購買該補習班與否,是無論買方有無詢問,均屬於被 告應告知事項,然被告為取得中悅特勤公司之注資,代為清 償其債務,卻於訂立本案買賣契約時,對於此影響交易成立 與否之重要事項刻意隱瞞、未積極為正確之告知或提供相關 資料,被告未告知之不作為程度顯然已違背上開契約約定, 逾越交易上所得容認之限度,導致證人鄭瑜陷於錯誤而購買 系爭補習班,並使被告得以免除給付相當於預收學費價值之 教學服務之不法利益,被告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客觀 上亦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是被告雖辯稱其於辦理財務交接時 已坦然告知有預收學費一情,然被告之所以告知乃是因證人 鄭瑜業已發現有部分學生無法收費情事而積極追查下所不得 不為,且是在證人鄭瑜陷於錯誤而簽立上開買賣協議書之後 ,是被告事後告知之行為實無解於其之前所為已該當施用詐 術之要件,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難以 採憑。
㈣關於本案被告預收安親班學費金額之認定:
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固坦承有預收異果美語補習班下學期 學費共計約80、90萬,然係包括美語班以及安親部分,且已 不復記憶具體數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3-45 、203 頁) ,而證人鄭瑜亦證稱被告所預收部分包括美語班、安親班, 然因時間久遠,無法找到相關資料,本案均僅提供安親班部 分資料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98 頁),且本案公訴人 亦係依據告訴人提出之「桃園皇家異果旗艦校安親班學報表 」記載之35名學生,103 年9 月至104 年1 月之安親班應收 款項共計為63萬3375元為其依據據以起訴(見24615 偵卷第 43頁),是本案仍應依卷內事證,認定被告預收之安親班學 費為若干,非以被告自白為唯一證據。依本案買賣協議書第 7 條約定以及證人鄭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應以103 年10月1 日為基準,被告預收部分應為103 年10月至104 年1 月部分 之學費,且被告僅預收部分學費,公司後來有收到部分學費 ,實際預收金額應以另案所提出之報表中之日期據實核算, 被告實際預收金額較該表記載之63萬3375元少等情明確(見 本院易字卷第191-198 頁),佐以另案告訴人提出之亦為35 名相同學生,103 年9 月至104 年1 月之安親班應收款項共 計亦為63萬3375元之「安親班總學報表」(見104 年度他字 第4867號卷第91頁),其中關於各學生各月之安親班費用有 記載實際收取日期,如為空白,則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
算,不予計入被告預收之學費,則下學期安親班中之103 年 10、11、12月及104 年1 月之學費共計應為58萬8400元(起 訴書誤含103 年9 月分之安親班學費,而誤載為63萬3375元 ),其中有44萬4400元為被告於103 年10月1 日前即已向學 生收取,是堪認此部分即為被告本案所隱匿未告知告訴人之 本案下學期預收安親班學費。
㈤被告以故意隱匿交易上重要資訊方式,詐欺中悅特勤公司簽 署本案買賣協議書後,即已取得免除給付預收學費部分服務 之不法利益,詐欺得利犯行即告既遂,事後另有以出具本票 、借款契約書或以薪資抵扣方式清償,均屬事後如何和解或 彌補告訴人損失之約定,均無礙於被告詐欺得利罪之成立, 是被告辯稱已有簽立借款契約書、出具本票,甚至本票業經 裁定強制執行等情,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被告賴信明明知其已預收相當比例之安親班學費,卻於轉讓 上開補習班經營權與中悅特勤公司時,故意隱匿,導致中悅 特勤公司難以評估上情,而受讓經營權,致被告賴信明因而 得以取得免除給付預收學費部分教學服務之不法利益,使該 公司縱未收取該部分學費,仍需提供相應之服務,是核被告 賴信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 會,惟因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引用法條相同僅項次有異 ,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易字卷第190 頁),應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其預收相當學費,仍意圖 為自己之不法利益,蓄意隱匿上情,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 簽立本案買賣協議書,接手經營系爭補習班,導致未能收取 相關學費,卻仍須提供相關服務,非但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更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之信賴,所為實屬不該 ,併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雖於本案犯行後隨即以簽 立借款協議書及部分薪資扣抵方式抵償,然依卷內事證,迄 今僅清償5811元,難認有履行之真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沒收 新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 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 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 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 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和解賠償之金 額給付被害人,或實際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 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 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始 符合沒收新制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89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與中悅特勤公司簽署買賣協議 書所約定之基準日既為103 年10月1 日,則關於該補習班下 學期安親班中之10、11、12、1 月之學費共計58萬8400元, 本應歸屬於中悅特勤公司,然其中44萬4400元為被告於10 3 年10月1 日前即已向學生收取,此有前開「安親班總學報表 」在卷可參(見104 年度他字第4867號卷第91頁),是此部 分即為被告得以免除提供教學服務之不法利益,為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原應予沒收;雖被告與告訴人業以約定100 萬 元之借款契約以及出具乙本票為擔保之方式作為和解,業如 前述,然依中悅特勤公司所製作之「賴信明欠款明細」表記 載,被告與中悅特勤公司間,就預收學費部分,依上開明細 「預收學收」項下,記載被告已還款5811元(見2633他卷第 10頁),堪認該部分係被告犯罪後,已返還予中悅特勤公司 之款項,是被告此部分款項既已賠付告訴人,如仍諭知沒收 此部分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然逾此部分,被告雖有與 中悅特勤公司達成和解,然尚未賠償,揆諸首揭說明,本案 被告之犯罪所得43萬8589元部分(計算式:44萬4400元-58 11元=43萬8589元),雖未扣案,此部分犯罪所得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預收異果美語補習班安親班學費63萬 3375元,然無非係依據中悅特勤公司提出之「桃園皇家異果
旗艦校安親班學報表」為據(見24615 偵卷第43頁),然證 人鄭瑜業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應以103 年10月1 日為基準, 被告預收部分應為103 年10月至104 月1 月部分,且被告預 收金額應實際以另案所提出之報表中之日期據實核算,被告 實際預收金額較該表記載之63萬3375元少等語明確(見本院 易字卷第191-198 頁),且被告實際預收金額為44萬4400元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逾此金額部分,依卷內現存事證, 尚不足認定被告有詐得此部分之利益,自難逕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因與本院認定前 開有罪部分,係屬同一詐欺得利行為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玉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