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首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首金犯竊盜未遂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首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9 年7 月13日上午7 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 00號前路旁,徒手打開停放該處之①鍾玉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 00 號重型機車、②邱映綾所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型機車及③戴庭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 車之座墊置物廂並翻找其內物品,欲竊取財物,惟因行止可 疑,遭路人通報路過該處之員警,當場發現而未得手。二、案經鍾玉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 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張首金於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109 年度易字第128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1頁),且於 本院審判中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 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 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在路旁之機車停車格旁 以手抓住機車座墊,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因 為中風頭暈所以必須要扶著機車座墊行走,並沒有翻動機車 內的物品等語,經查:
(一)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之監視器畫面(如附件所示),有勘 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可知被告確有 於上開時、地,徘徊駐足在案發地路邊之機車停車處,且 不時從數輛機車併排停放之空隙間走進走出,亦可見被告 至少2 度在不同之機車旁邊有彎腰察看之動作。又於監視 器畫面開始時,被告穿越馬路之步伐、神態與常人無異, 亦未持任何助步工具,並未有步履蹣跚或需攙扶物品才可 前行之情況,若其是於行走中突發身體不適,衡情應會暫 停在路旁休息或請旁人協助送醫,然依監視器畫面所示, 被告不停在數輛機車之空隙之間往來進出,甚至因其不尋 常之舉動引起路人之側目關注,進而呼叫社區保全、巡邏 員警前來察看,被告所辯顯與勘驗監視器畫面之結果不符 ,難以採信。
(二)證人即當日下車處理本案之員警邱紹傑於審理中證稱:我 當天與同事要去處理交通事故,途經桃園市中壢區精忠二 街時,有民眾跟我在精忠社區路邊有人在撬機車座墊,我 過去被告在路邊,我沒有看到被告做翻動的動作,被告在 原地接受我們盤查,報案的民眾一開始就跟我們講被告有 翻機車的動作,但被告否認,後來他有承認他有翻機車座 墊,因未在被告身上找到任何財物,所以我有去調監視器 畫面,從監視器中可以看出被告有翻動的動作,我的同事 之後有回到現場檢視附近的車輛,發現有些機車座墊被打 開過,並有被翻動的痕跡,後來依據車號逐一詢問車主是 否有物品遺失,但沒有車主說東西不見。當天我覺得被告 的身體狀況很正常,沒有特別印象被告有中風或暈眩的跡 象,是我詢問被告筆錄,被告到問完筆錄為止沒有跟我反 應身體有狀況,如果他有反應,我們會叫救護車等語(見 本院卷第78至81頁),堪認被告確因打開路邊機車座墊後 翻找座墊下置物箱內財物之行為,而引起經過民眾之注意 ,進而將此事告知路經該處之員警邱紹傑前往處理,此與 告訴人鍾玉葶、被害人邱映綾之父邱垂雄於警詢中均證稱
其等機車之車廂被人打開,但物品並無不見等語大致相符 ,另有上述機車座墊被打開之照片3 張存卷可佐(見偵卷 第41至42頁),足認被告確有打開上開機車之座墊,並翻 找其內物品之行為,其主觀上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竊取他人物品之犯意,是以被告所辯,應為臨訟卸責之 詞,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以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徒手打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共3 人之 機車座墊,顯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當場被路人 發現告知路過之員警始作罷,是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 之實行,惟尚未將所欲竊取之財物移置其實力支配之下, 犯罪尚屬未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3 項之竊盜未遂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揭竊盜犯行,分別 時、地緊接,各行為獨立性薄弱,而應論以接續犯而成立 1 罪,然被告逐一開啟被害人3 人之機車座墊,以搜尋其 等放置在座墊下置物箱中的財物,時間、地點雖甚為接近 ,但其客觀行為既屬可分,所起之竊盜犯意亦屬個別為之 ,且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不相同,並非僅侵害同一被害 人之法益,難以其犯案之時間、地點之接近即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從而,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上開3 次犯行均著手於竊盜行為而不遂,屬未遂犯, 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三)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16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民國109 年6 月9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然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 犯竊盜未遂罪之間,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 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若本件以累犯加重其刑 恐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本件被告所犯之犯行均不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為宜。(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未至老邁,但不思 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試圖竊取他人之財物,漠視他人之 財產法益,所為當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本 件因均未遂尚未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實害,被告始 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 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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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檔案名稱:IMG_356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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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視器畫面時間│內 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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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22:24 │一名身穿淺黃色上衣之男子A 男(以下同)從監視畫畫面│
│ │右方出現直行過馬路至對面機車停車格,A 男行走腳步穩│
│ │健,並未有遲疑、歪斜或步履蹣跚之情況,在路口第一支│
│ │電線杆停車格處駐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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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22:38 │A 男在機車停車格徘徊,時而走進停車格區域,時而走出│
│ │停車格,走過一台機車後又到下一台機車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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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24:39 │A男有在停放之機車旁邊彎腰察看之動作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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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檔案名稱:IMG_3562。 │
│ ※備註:與上開勘驗之IMG_3561為連續畫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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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24:54 │A男在停車格處往前走,至其中一輛機車旁停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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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27:02 │A男走至第二支電線桿處之機車旁邊駐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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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27:03 │A 男往機車方向(左方)彎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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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27:13 │一名牽著一條狗之婦人(下稱B 女) 從人行道出來經過A │
│ │男,往監視器方向慢跑前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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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27:26 │B 女往畫面方向招手示意,隨後轉身看向站在第二支電線│
│ │桿處之A 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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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27:31 │一名身穿保全制服之男子(下稱C 男) 從畫面下方出現,│
│ │往B 女方向走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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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27:35 │ 一輛警車從畫面左方出右轉後直駛,B 女站在馬路旁伸 │
│ │ 出手攔住警車,車停下後,右側車門開啟,一名身穿警 │
│ │ 察制服之男子(D 男)過馬路走向在第二支電線桿駐足 │
│ │ 之A 男、B 女及C 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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