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09年度,61號
TYDM,109,審金簡,61,2021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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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金簡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祐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偵緝字第1428、142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09 年度審金訴字第203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祐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至第5 行補充「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 罪所得去向之用之幫助洗錢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證據部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祐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121-123 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 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 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 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 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 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 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 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 告提供上揭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 其等用以詐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黃淑惠、簡 禕璇,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其等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以利犯罪實行,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 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 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惟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之立法 說明第3 點雖謂「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b 款第ii目 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 、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 洗錢類型,例如…( 四) 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 ,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似以販售帳戶為 洗錢類型之一,然其僅係單純之舉例,並未說明何以與掩 飾、隱匿之要件相當。而文義解釋為法律解釋之基礎,立 法者之意思僅屬對構成要件文義之眾多解釋方法之一,仍 須就法條文字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利益具體分析。一般而言 ,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 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 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 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 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 ,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 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 第2 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起 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屬洗錢罪之正犯,容有誤會,然因 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 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此部份罪名 並無變更,僅正犯、從犯之不同,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一提供華泰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 騙告訴人黃淑惠簡禕璇等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 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洗錢 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 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其所有郵局及玉 山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 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 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 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素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經濟及生活狀 況(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123-12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 慮偶罹刑章,於犯後坦承犯行,顯見被告甚有悔意,足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 新。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 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被告倘違反前揭 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被告固有將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 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 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



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 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428號
109年度偵緝字第1429號
被 告 楊祐安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祐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 ,將可能因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用以處理犯罪 所得,並且藉此逃避司法單位之追緝,猶基於洗錢犯意及縱 使他人將其所提供之帳戶作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8 年 6 月 12 日前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大園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 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以通訊軟體告知上揭郵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之密碼。嗣 取得上揭郵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相關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為下列行 為:㈠於 108 年 6 月 12 日上午 7 至 9 時許間,撥打電 話向黃淑惠佯稱係其友人「張家宜」,因急需先借款等語, 黃淑惠因此陷於錯誤,於 108 年 6 月 13 日下午 4 時 29 分許,前往宜蘭縣○○鎮○○路 00 號羅東郵局臨櫃匯款新 臺幣(下同) 10 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㈡於同年月 14 日下午 4 時 15 分許,撥打電話 向簡禕璇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至 ATM 操作取消等語 ,簡禕璇因此陷於錯誤,前往桃園市○○區○○路 000 號 7-11文福門市之 ATM,於同日下午 4 時 43 分許、 4 時 53 分許分別匯款 2 萬 9,989 元、 2 萬 9,985 元至上開 玉山銀行帳戶。嗣經簡禕璇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黃淑惠簡禕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楊祐安於偵訊中之供│被告坦承有將上開郵局帳戶│
│ │述 │、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 │ │款卡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
│ │ │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淑惠於警│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
│ │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黃淑惠陷於錯誤,而│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臨櫃匯│




│3 │郵政匯款申請書、通訊軟│款 10 萬元至被告上開郵局│
│ │體 LINE 對話紀錄翻拍畫│帳戶等事實。 │
│ │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案件紀錄表、宜蘭縣政府│ │
│ │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 │
│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
│ │防機制通報單各 1 份 │ │
├───┼───────────┼────────────┤
│4 │證人即告訴人簡禕璇於警│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
│ │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簡禕璇陷於錯誤,而│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款 2 萬 9,989 元、 2 萬 │
│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9,985 元至被告上開玉山銀│
│ │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行帳戶等事實。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
│ │制通報單、提款卡及存摺│ │
│ │之翻拍照片、 ATM 交易 │ │
│ │明細表各 1 份 │ │
├───┼───────────┼────────────┤
│6 │帳戶個資檢視、郵局金融│上開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
│ │卡變更資料、存簿變更資│戶係被告申辦使用,且告訴│
│ │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人黃淑惠簡禕璇有匯款至│
│ │歷史交易清單、玉山銀行│上開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
│ │函文暨附件各 1 份 │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第 1 項之洗錢且 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涉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 犯。被告以一行為而違反洗錢及幫助對數人犯詐欺取財等罪 嫌,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 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孟 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俞 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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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