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09年度,47號
TYDM,109,審金簡,47,2021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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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金簡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欣怡



選任辯護人 顏碧志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偵字第18597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金訴字第195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欣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至 第6 行補充更正為「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 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之幫助洗錢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 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欣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外(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51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 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 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 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 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 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 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 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 告提供上揭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 其等用以詐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日豐、張 旭南,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其等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以利犯罪實行,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 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 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惟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之立法 說明第3 點雖謂「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b 款第ii目 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 、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 洗錢類型,例如…( 四) 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 ,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似以販售帳戶為 洗錢類型之一,然其僅係單純之舉例,並未說明何以與掩 飾、隱匿之要件相當。而文義解釋為法律解釋之基礎,立 法者之意思僅屬對構成要件文義之眾多解釋方法之一,仍 須就法條文字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利益具體分析。一般而言 ,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 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 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 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 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 ,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 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 第2 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起 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屬洗錢罪之正犯,容有誤會,然因 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 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此部份罪名 並無變更,僅正犯、從犯之不同,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一提供華泰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 騙告訴人陳日豐張旭南等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 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洗錢 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 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 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 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 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52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 慮偶罹刑章,於犯後坦承犯行,顯見被告甚有悔意,足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 新。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 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被告倘違反前揭 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被告固有將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 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



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 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 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8597號
被 告 張欣怡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欣怡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依 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 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



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3 日下午 2 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華泰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泰銀行帳戶)之金 融卡、存摺、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人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陳日豐張旭南施以詐術,致陳日豐張旭南均陷於錯誤,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張欣怡所有之 華泰銀行帳戶後,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陳 日豐、張旭南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陳日豐張旭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 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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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證據關連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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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張欣怡於警詢及偵訊中│被告張欣怡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 │之供述 │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找兼│
│ │ │職工作,認識一位「周宜萱」│
│ │ │小姐,該人自稱是隸屬臺灣運│
│ │ │彩的公司,在徵求長期配合能│
│ │ │提供帳戶之人供會員投注使用│
│ │ │,薪資為一本帳戶 10 天可得│
│ │ │1 萬元,因為對方有提供營利│
│ │ │事業登記證、識別證、合約書│
│ │ │等證件,因此伊相信對方才把│
│ │ │帳戶寄出,不知是詐騙云云。│
│ │ │ │
│ │ │ │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日豐於警詢│告訴人陳日豐遭詐欺集團詐欺│
│ │中之證述、告訴人陳日豐之│、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交易明細│之華泰銀行帳戶之事實。 │
│ │1 紙 │ │
│ │ │ │
│ │ │ │
│ │ │ │
├──┼────────────┼─────────────┤




│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嘉圃於│告訴人張旭南遭詐欺集團詐欺│
│ │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張旭│、匯款 4 萬元至被告之華泰 │
│ │南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存簿│銀行帳戶之事實。 │
│ │翻拍交易明細、手機簡訊翻│ │
│ │拍照片 │ │
│ │ │ │
│ │ │ │
│ │ │ │
├──┼────────────┼─────────────┤
│ 4 │被告之華泰銀行帳戶之開戶│前開詐欺款項匯入被告之華泰│
│ │資料、交易明細 │銀行帳戶後,旋即遭提領一空│
│ │ │之事實。 │
└──┴────────────┴─────────────┘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 105 年 12 月 28 日修正公布,並於 106 年 6 月 28 日生效施行,該法第 2 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另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 3 條第 2 款之規定, 包括刑法第 33 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已如前述,是掩飾 或隱匿刑法第 33 9 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參諸洗 錢防制法第 2 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 1 點「洗錢行為之處罰 ,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 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 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 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 FATF40 項建議之第 3 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 約(the United Natio 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 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 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 本條」、第 3 點「維也納公約第 3 條第 1 項第 b 款第 ii 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 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 錢類型,例如:(1)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 某不法金流;(2)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 金流移動;(3)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



,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 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4)提供帳戶以掩飾不 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可知,本 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 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 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 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 、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 ,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 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一樣會產生掩飾 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是本次修法乃 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的行為,核 屬洗錢行為類型之一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第 1 項之洗錢罪嫌,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而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 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 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此外,復查無 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華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 實際上已取得對價,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請毋庸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董 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謝舒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 │ │ │新臺幣)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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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日豐│佯稱為檢、警人員,因│108 年 11 月│10萬元 │
│ │ │ │5 日下午 2 │ │
│ │ │ │時許 │ │
│ │ │ │ │ │
│ │ │告訴人陳日豐之帳戶涉├──────┼─────┤
│ │ │及擄人勒贖案件,帳戶│108 年 11 月│10萬元 │
│ │ │ │6 日晚間 11 │ │
│ │ │ │時許 │ │
│ │ │ │ │ │
│ │ │可能遭凍結,要求告訴├──────┼─────┤
│ │ │人提供其國泰世華商業│108 年 11 月│5萬元 │
│ │ │ │8 日下午 3 │ │
│ │ │ │時許 │ │
│ │ │ │ │ │
│ │ │銀行網路銀行之帳戶及├──────┼─────┤
│ │ │密碼,告訴人陳日豐因│108 年 11 月│15萬元 │
│ │ │ │9 日凌晨 0 │ │
│ │ │ │時許 │ │
│ │ │ │ │ │
│ │ │而陷於錯誤,提供網路├──────┼─────┤
│ │ │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予詐│108 年 11 月│2 萬 4,000│
│ │ │ │11 日上午 9 │元 │
│ │ │ │時許 │ │
│ │ │ │ │ │
│ │ │欺集團成員,而遭詐欺├──────┼─────┤
│ │ │集團成員就前開帳戶內│108 年 11 月│10萬元 │
│ │ │之金錢轉帳至被告所使│11 日上午 11│ │
│ │ │用之華泰銀行帳戶內 │時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張旭南│佯稱為友人「林燕川」│108 年 11 月│4萬元 │
│ │ │,向告訴人張旭南借款│12 日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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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