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1793號
TYDM,109,審訴,1793,2021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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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方綺


選任辯護人 謝殷倩律師
      賴錫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108 年度偵字第22184 號、108 年度偵字第25843 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方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陸場次。
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叁萬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方綺於民國108 年4 月5 日,在Facebook(下稱「臉書」 )見徵兼職跑腿外務之求才廣告,遂加為廣告中所留LINE匿 稱「tommy 」者之好友,並透過LINE與「tommy 」聯繫後, 詳悉此係擔任領取內裝有詐欺集團需用「人頭帳戶」存摺、 金融卡之包裹,再依指示寄給詐欺集團,即俗稱「取簿手」 之工作,惟為貪圖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 元,每日領取 包裹地點逾5 處時,則每1 處另加500 元之如是頗優報酬, 緣此遂萌生參與該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若此詐欺集團之犯意,猶應 允加入為之。商議底定,蔡方綺輒與「tommy 」、嗣接替「 tommy 」權充聯繫上手之「Song Tu 」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 他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蔡 方綺並出於交付「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存摺以便助成該詐 欺集團爾後可恃此收取詐得之贓款兼掩飾贓款實際去向之幫 助詐財、洗錢之犯意,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及以如附表 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林柏丞、廖怡婷、蔡啓 佑、曾寶玉等人,致渠等都信以為真,因而依指示各將己有 之如該附表相關編號所示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裝成包裹寄到 如該附表所示之便利商店門市。俟寄達,蔡方綺則或騎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如該附表相關編號所示之時間前往「tomm y 」指定之如該附表相關編號所示之便利商店門市領取。到 手後隨又依「tommy 」之指示將領取之存摺及金融卡寄送指 定之地點,以供該詐欺集團作為下途之用。
二、待取得如上之「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tommy 」、「 Song Tu 」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暨利用「人頭帳戶」收受詐得之贓款再經提現 以製造金流斷點,俾循此掩飾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犯意 聯絡,先後於及以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詐 騙如各該附表所示之黃慧端等人,致彼等咸深信不疑,遂於 如各該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匯付、轉帳或存入各該 筆款項至如各該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迨入戶而 賴此「人頭帳戶」收取贓款後,該詐欺集團更派員持金融卡 將入戶之款項悉數提現,俾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所得贓 款之實際去向。
三、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及以如附表一編號5 示之時間、方式 詐騙楊澤民,致其信以為真,因而依指示將己有之如該附表 編號5 所示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裝成包裹寄到同編號所示之 便利商店門市。俟寄達,蔡方綺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於如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前往同編號所示且係「 Song Tu 」指定之便利商店門市領取。嗣到手後之是日下午 5 時許,蔡方綺在桃園市○○區○○路00巷0 號住處為警執 行拘提拘獲,當場並主動交出該日領取而已屬該詐欺集團成 員所共有,復分別係詐得或供、備供幫助詐財用之如附表六 編號1 至4 、6 至12所示之各物,暨其所有供與該詐欺集團 連繫取贓相關事宜之如該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供警查扣,始 查悉上情。
四、案經廖怡婷、曾寶玉劉明霓廖若亘李紅蘭許玉婷吳姿婷、林興、謝蓉羅季羚江雨涵梁筱珊陳亭君邱竹英、向梓源分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局蘆竹分局、彰 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提出 告訴,楊澤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及八德分 局移送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蔡方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二)告訴人廖怡婷、被害人林柏丞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楊澤民曾寶玉、被害人蔡啓佑各於警詢時之證 述。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貨態查詢系統、被告 蔡方綺與「tommy 」及「Song Tu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被告為提領包裹所經過相關處所之監視畫面翻拍照 片、統一便利商店監視畫面翻拍照片、ABD-6663號自小客 車、522-KNE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表、告訴人 楊澤民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告訴人廖怡婷提供之LINE對 話紀錄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 客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四)如附表二、三、四、五「證據」欄所示之證據。(五)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
二、被害人(以下都兼指告訴人)廖怡婷因提供己有之帳戶存摺 、金融卡致涉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為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3004 號案,認係罪嫌不足而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書處分書電子檔下載列印本 1 份足憑,是此可徵廖怡婷於交寄己有帳戶存摺、金融卡之 際,主觀上實係不知各該物終將落入詐欺集團之手中或已預 見有此可能,是以其純係蒙受詐欺集團捏杜用途之誆騙始為 此事之情,至屬無疑。其次,林柏丞因提供己有之帳戶存摺 、金融卡致涉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為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9 年度中簡字第392 號判決判決有罪,嗣並經同院以 109 年度簡上字第17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至蔡啓佑、曾 寶玉所為之同此行徑,亦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 金簡字第15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原簡字第25號 判決各判決有罪確定,此有前引之相關判決書電子檔下載列 印本各1 份足憑,因之,固可認渠等於交寄己有帳戶存摺、 金融卡之際,主觀上係明知各物終將落入詐欺集團之手中或 已預見有此可能。第查,該詐欺集團不僅係構編承租帳戶欲 用之途,並非直接了當明示將持以行騙收贓,核此虛飾之舉 殊屬施詐,狀已明灼,況更訛以將給付高額之報酬作為對價 ,再林柏丞等人且咸係對此深信不疑,復緣擬牟取若此厚利 方依言而為,不意到頭卻如「黃粱一夢」般,轉眼成空,卒



淪落毫無所獲之慘境,稽此可見彼等亦係遭致詐欺集團之矇 蔽始為各此行徑,猶毋疑慮!又本諸同理,則不論楊澤民已 然洞悉箇中暗藏之蹊蹺與否,自皆屬受騙上當之人,此尤不 待累詞贅言!準此,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係共同向如 附表一所示之林柏丞等被害人詐取彼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 且均既遂之實明甚。
三、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二、刑法……第 339 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分 別定有明文。是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 欺取財、詐欺得利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自屬洗錢行為。又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1 點「洗錢行為之處罰, 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 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 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 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 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第3 點「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 1 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 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 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 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 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 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 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 )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 使用。」綜上修正理由可知,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 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因 而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涵蓋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 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之真實 性質、來源、去向、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權利或所有 權之舉,此屬典型洗錢行為,固無異論,惟事非侷限僅此, 犯罪行為人預先取得「人頭帳戶」,迄俟實行前置犯罪之際 始藉此收取贓款,並待贓款入戶後再透過「提現」之途以製 造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機關無法循資金現於各金融機構間 之移轉、流動路徑,而如「順藤摸瓜」般查悉該款之實際去 向及恃此追緝行為人,唯知但止於「人頭帳戶」乙隅,致乏 得續覓之蹤跡,是於此之贓款實得者既全遁形於他人之名下



,則值此之同時自亦兼達且具掩飾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 之洗錢效果,尤毋庸疑(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收取贓 款,再經「提現」以製造金流斷點,亦屬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即「洗錢」之舉,參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1889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第2402號、第2500號、2057號、第17 44號等判決意旨,至「洗錢」不以先獲取特定犯罪所得為必 要,利用「人頭帳戶」收取贓款之同時藉此兼達掩飾之效者 亦屬之,參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判決意旨,而 綜持前揭各見解者,參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刑事裁定意旨),殊未能對之漏、略而毋視,遂逕將之排除 於洗錢行列之外,準此,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被害人等受騙 遂匯付、轉帳或存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後,該詐欺集團 即派員持金融卡將入戶之款項悉數提現,見此全盤行徑已然 藉「人頭帳戶」之掩飾及嗣之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 欺所得款項之真正流向,稽此足認該詐欺集團所為當已構成 洗錢之舉,狀極明灼,既如是,則預先提供「人頭帳戶」之 被告,客觀上顯係畀予詐欺集團於來日可憑以進行如上收取 詐得贓款兼洗錢操作之助力,復其且為該詐欺集團成員之一 ,是主觀上對此自屬詳悉,稽此足認被告確有循將所領取之 「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轉交而提供之途,以幫助收受之 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之故意明甚,當應擔負諸此 罪責。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方綺所為,係成立下列各罪:
⒈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該次,係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至就如附表 一編號2 至5 所示之該4 次,則都是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再於此之 各次詐財行徑,被告與「tommy 」、「Song Tu 」及所屬 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咸為 共同正犯。
⒉就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各次,緣於此皆係提供「人頭帳戶 」存摺、金融卡俾便詐欺集團可藉此收取向各該被害人詐 得之贓款兼掩飾該款之實際去向,故均係構成刑法第30條 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暨刑法 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犯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內容,既為領取內裝有詐欺集 團需用「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裹,並依指示寄交



以便助成收受之該詐欺集團爾後可恃此收取詐得之贓款兼 掩飾贓款實際去向之用,稽此可徵「取」、「交」之前後 階段若此各舉顯係出於已定之單一完整計劃而再奠此次第 行之,復須迄待交出後取簿之任務方始告終,尤見彼此間 實具相衍承續繼起之必然性,是各步驟要已結合成不可分 割之渾然一體,自得評價成法律上之一行為,因之,被告 所為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各次詐財及編號1 兼有 之參與犯罪組織等行徑,與寄交「人頭帳戶」存摺、金融 卡而循此依序助成詐欺集團為如附表二至五所示多次或單 一詐財、洗錢等犯行之各舉間,每次之「取」、「交」當 均屬以一行為為之,都是想像競合犯,悉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三)被告所犯之各次幫助洗錢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等罪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之如附 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既各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 ,復此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補充,並已踐行告知程 序,使被告得以充分陳述、答辯,是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另雖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卒只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此一重罪,致觸犯之幫助洗錢罪已無適用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 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若 此規定之餘地,然被告於審理時自白此舉乙情,自仍得據 為科刑時之重要酌量因素,應予敘明。
(四)被告觸犯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5 次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在時、空上均明顯可分,並係對不同被害 人為之,自各具獨立性且出諸個別犯意為之,當應分論併 罰。
(五)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犯及目的皆僅意在取得非分之財供己 花用,非因窮困潦倒,饑寒交迫且謀生無著,不得已始如 是為之,在倫理、道德上不具任何可資諒解之處,復係率 爾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取簿手」工作,恣意與「tommy 」、「Song Tu 」及其餘各不明之詐欺集團成員行使詐術 或助成施詐後,致被害人或淪為「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詐 財幫兇,或實際蒙受金錢被騙之損失,其間且見失財頗多 者,是見被告之舉致生之危害殊非可等閒視之,但被告只 擔任末端「取簿手」角色,比諸發踪指示、分配任務之首 腦或親為誆騙、施詐者之加功程度而言,與犯之情節較輕 ,末其事後坦認兼括幫助洗錢在內之各犯行無隱,更深示 悛悔之殷意,態度甚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素行尚端,惜因思慮 未臻周詳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無隱且深示悔過之殷意 ,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 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定可深悉行止之分際,是以若輔課 得使之深化法律認知及可省察、觀照兼輔導其日常生活、 言行狀況等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當足收警惕懲儆之 效,爾後必能遵規循矩以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 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5 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6 場次,俾兼收啟 新及惕儆之雙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各 項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 之宣告,併予敘明。
(七)不諭知強制工作之說明:
⒈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 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 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 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 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 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或習慣 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 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 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衡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 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 、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 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 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 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 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 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 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 作(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4614號判決、108 年度台上 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除本件參與詐欺集團若此犯罪組織且任「取簿手」 角色而擔當此類分工以為詐財之舉外,未曾涉犯同類案件 ,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據,既如是,則殊難出諸妄 揣臆測之途遂想當然爾率認經受刑之執行係無以收滌除之



功,而有另謀處遇方式之必要,況被告之年紀仍輕,猶處 學習人生及成長之重要階段,是值此當口,顯具人格重塑 、回正而復歸坦道之高度可能性,更屬可期,因之,規制 、糾正其或存性格偏差、危險性之不二法門,當在於提供 適當之更生教育及保護、就業機會暨社會扶助等,要非唯 賴極具嚴厲性之強制工作即可克竟功,況對人身自由加長 期間拘束之強制工作復使被告長期隔絕於社會之外,不僅 不利於被告之再社會化,更因長期間之機構處遇,身陷唯 祇能與同類、同背景者「相知相守」之境下,彼此「相濡 以沫」,容或有囿於「近墨者黑」之困而更淪沈積重難返 之虞,尤將適得其反,殊非得當,準此,是本院認使之但 受刑之執行以查後效即可,要無另循他途加以矯治之必要 ,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在此敘明。
五、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6 至12所示之各物,係被告為該詐欺 集團領取之「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或交寄之專用袋, 另如該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則屬被告所有,為供與該詐欺 集團連繫取贓相關事宜之用,此悉據被告於警詢時承明, 前述為詐欺集團領取之各物顯都已歸屬集團成員共有,而 被告既為集團成員之一,當可認亦屬共有人之一,復此雖 無從認係詐騙所得,但既屬「人頭帳戶」,衡情必係待被 告轉交俾便集團爾後持供詐財之用,連同交寄之專用袋自 各屬供或備供被告為幫助詐財等行徑之用,至如該附表編 號5 所示之物更顯係供被告為本件詐財犯行之用,是如上 各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 此各物既全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 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依同法第4 項贅 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 5 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而為本件



各項犯行,係收取報酬4 萬3,000 元,此據其於本院審理 時供明,該款項自屬犯罪所得並屬其所有,另扣案如附表 六編號1 至4 所示之存摺、金融卡則為詐得之物且屬其所 有,惟已賠償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被害人廖怡婷6,600 元,有收據影本1 為證,就此部分達成之效果實與刑法第 38條之1 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規 定所企求之利益狀態及財產秩序無異,因之,既具等效性 ,則基於同一規範意旨,爰類推適用前揭條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此數或追徵其價額。至尚餘且未扣案之3 萬6, 400 元,暨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至4 所示未經發還被害人 楊澤民之存摺、金融卡,則都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未 扣案之餘款3 萬6,400 元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 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0條第1 項 、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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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 │ 詐騙方式 │領取人頭帳戶包裹│
│ │告訴人)│ │ │之時間、地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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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柏丞 │108 年4 月│詐欺集團成員自稱│蔡方綺於同年月6 │
│ │ │1 日 │「高雅慧」之人以│日下午5 時48分許│
│ │ │ │LINE通訊軟體,向│,駕駛車牌號碼00│
│ │ │ │林柏丞佯稱:欲以│D-6663號自用小客│
│ │ │ │每帳戶每10天1 萬│車,前往「tommy │
│ │ │ │1,000 元之代價租│」指定之桃園市000 0 0 00000000000區○○路000 號│
│ │ │ │奕款項收付之用云│「統一便利商店-│
│ │ │ │云,致林柏丞信以│東凌門市」領取林│




│ │ │ │為真,緣擬牟取若│柏丞寄出之左列包│
│ │ │ │此厚利遂於翌(2 │裹。嗣復依「tomm│
│ │ │ │)同日下午某時、│y 」之指示,於當│
│ │ │ │分,依指示將己有│晚9 時許,在桃園│
│ │ │ │之合作金庫銀行帳│市蘆竹區新南路1 │
│ │ │ │號000000000000 0│段372 號「空軍一│
│ │ │ │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號南崁站」將領取│
│ │ │ │融卡裝成包裹寄出│之存摺及金融卡寄│
│ │ │ │。 │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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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廖怡婷 │108 年4 月│詐欺集團成員自稱│蔡方綺於同年月20│
│ │ │18日下午5 │「張思琪」之人以│日下午4 時7 分許│
│ │ │時許 │LINE通訊軟體,向│,騎駛車牌號碼00│
│ │ │ │廖怡婷佯稱:欲以│2-KNE 號普通重型│
│ │ │ │每帳戶每10天1 萬│機車,前往「tomm│
│ │ │ │元之代價租用帳戶│y 」指定之桃園市00 0 0 000000000000區○○路00號│
│ │ │ │收付款項之用云云│「統一便利商店-│
│ │ │ │,致廖怡婷陷於錯│瑞元門市」領取廖│
│ │ │ │誤,緣擬牟取若此│怡婷寄出之左列包│
│ │ │ │厚利遂於是日下午│裹。嗣復依「tomm│
│ │ │ │5 時許後之同日下│y 」之指示,於當│
│ │ │ │午某時、分,依指│晚7 時許,在桃園│
│ │ │ │示將己有之郵局帳│市蘆竹區新南路1 │
│ │ │ │號0000000-000000│段372 號「空軍一│
│ │ │ │4 號帳戶之存摺及│號南崁站」將領取│
│ │ │ │金融卡裝成包裹寄│之存摺及金融卡寄│
│ │ │ │出。 │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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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蔡啓佑 │108 年4 月│詐欺集團成員自稱│蔡方綺於同年月7 │
│ │ │5 日上午5 │自稱「凌雨瑤」之│日晚間7 時38分許│
│ │ │時47分許 │人以LINE通訊軟體│,駕駛車牌號碼00│
│ │ │ │,向蔡啓佑佯稱:│D-6663號自用小客│
│ │ │ │欲以每帳戶每10天│車,前往「tommy │
│ │ │ │1 萬元之代價租用│」指定之桃園市八│
│ │ │ │帳戶俾供供線上運│德區東勇街396 之│
│ │ │ │彩博奕之用云云,│1 號「統一便利商│
│ │ │ │致蔡啓佑信以為真│店-湧北門市」領│
│ │ │ │,緣擬牟取若此厚│取蔡啓佑寄出之左│
│ │ │ │利遂於同日下午1 │列包裹。嗣復依「│




│ │ │ │時48分許,依指示│tommy 」之指示,│
│ │ │ │將己有之聯邦銀行│於當晚10時許,在│
│ │ │ │帳號000000000000│桃園市蘆竹區新南│
│ │ │ │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路1 段372 號「空│
│ │ │ │融卡裝成包裹寄出│軍一號南崁站」將│
│ │ │ │。 │領取之存摺及金融│
│ │ │ │ │卡寄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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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曾寶玉 │108 年4 月│詐欺集團成員自稱│蔡方綺於同年月23│
│ │ │16日下午4 │「陳小姐」之人以│日上午11時5 分許│
│ │ │時50分許 │LINE通訊軟體,向│,騎駛車牌號碼00│
│ │ │ │曾寶玉佯稱:欲以│2-KNE 號普通重型│
│ │ │ │每帳戶每10天1 萬│機車,前往「tomm│
│ │ │ │元之代價租用帳戶│y 」指定之桃園市│
│ │ │ │俾供會計師事務所│蘆竹區光明路2 段│
│ │ │ │為公司、企業客戶│102 號「統一便利│
│ │ │ │節稅云云,致曾寶│商店-錦明門市」│
│ │ │ │陷信以為真,緣擬│領取曾寶玉寄出之│
│ │ │ │牟取若此厚利遂於│左列包裹。嗣復依│
│ │ │ │同年月21日晚間11│「tommy 」之指示│
│ │ │ │時18分許,依指示│,於當日下午4 時│
│ │ │ │將己有之國泰世華│許,在桃園市蘆竹│
│ │ │ │商業銀行帳號2115│區新南路1 段372 │
│ │ │ │00000000號、華南│號「空軍一號南崁│
│ │ │ │商業銀行帳號8302│站」將領取之存摺│
│ │ │ │00000000號、臺灣│及金融卡寄出。 │
│ │ │ │銀行帳號00000000│ │
│ │ │ │4323號、玉山商業│ │
│ │ │ │銀行帳號00000000│ │
│ │ │ │58329 號、合作金│ │
│ │ │ │庫商業銀行帳號03│ │
│ │ │ │00000000000 號及│ │
│ │ │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67號等帳戶之存摺│ │
│ │ │ │及金融卡裝成包裹│ │
│ │ │ │寄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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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楊澤民 │108 年5 月│詐欺集團成員自稱│蔡方綺於同年月7 │
│ │ │5 日下午4 │「李小姐」之人以│日(起訴書誤載為│




│ │ │時許 │LINE通訊軟體,向│5 日)中午12時29│
│ │ │ │楊澤民佯稱:欲以│分許,駕駛車牌號│
│ │ │ │每帳戶每10天1 萬│碼AB D-6663 號自│
│ │ │ │元之代價租用帳戶│用小客車,前往「│
│ │ │ │俾供會計師事務所│Song Tu 」指定之│
│ │ │ │為企業客戶節稅之│桃園市蘆竹區南昌
│ │ │ │用云云,致楊澤民│路18號1 樓「統一│
│ │ │ │信以為真,緣擬牟│便利商店-蘆航門│
│ │ │ │取若此厚利遂於當│市」領取楊澤民寄│
│ │ │ │晚7 時許,依指示│出之左列包裹。 │
│ │ │ │將國泰世華商業銀│ │
│ │ │ │行帳號0000000000│ │
│ │ │ │71號及渣打國際商│ │
│ │ │ │業銀行帳號063200│ │
│ │ │ │00000000號等帳戶│ │
│ │ │ │之存摺及金融卡裝│ │
│ │ │ │成包裹寄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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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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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