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林育駿 衡股
被 告 黃竣彥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
第140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易
字第194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竣彥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予更正為「黃竣彥 於民國107 年間任職於竣東車業(址設桃園市○○區○○路 000 號)經營中古車業務,以買賣中古車輛為業,與袁承毅 為朋友。黃竣彥於107 年12月23日,受袁承毅委託代為出售 袁承毅老闆郭倫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然黃竣彥以新臺幣(下同)2 萬5,000 元賣出上開車輛 後,因己需錢孔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 之犯意,在桃園市中壢區,將所得價金中之2 萬5,000 元挪 為他用而侵占之,未交付予袁承毅。」(業經檢察官當庭更 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竣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9頁、第4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僅係將罰金刑由三仟元以下罰金(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應提高為30倍,即九萬元),修改 為九萬元以下罰金。綜上,前揭法條修正,僅是將修正前之 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無 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依修正後之法 律處斷。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買賣中古車輛為業 ,竟未忠實履行職務責任,反圖一己之私,利用職務之便 ,收受買家所交付之價金後,竟未依約交付予告訴人袁承 毅而挪為己用,侵占業務上持有他人之財物,其漠視他人
財產權之行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會調 解書及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9 年度調偵字第1404號卷(下稱調偵字卷)第5 頁、本 院審易字卷第45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 之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易字 卷第42-43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 章,然事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害,堪 認被告確有悛悔之實據,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 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本院因認對 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 勵自新。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第38條之 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此有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證(見調偵字卷第5 頁、本院審易字 卷第40頁、第45頁),考量如其能確實按調解內容履行調解 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其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 持該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本件再予 追徵被告詐欺所得款項之價額,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之競合 導致過量之執行扣押或追徵風險,並足以造成被告矯正與社 會化之不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404號
被 告 黃竣彥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0號5樓之1
居桃園市○鎮區○○路0巷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竣彥開設竣東車業(址設桃園市○○區○○路 000 號)經 營中古車業務,以買賣中古車輛為業,與袁承毅為朋友。黃 竣彥於民國 107 年 2 月及同年 12 月間,分別與袁承毅約 定由黃竣彥代為出售袁承毅所有之吉普車 1 輛及袁承毅老 闆郭倫綱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吉普車 1 輛,然因黃竣彥賣出車輛後,需錢孔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 107 年 12 月間,在桃園 市中壢區,將所得價金中之新臺幣(下同) 25000 元挪為 他用而侵占之,未交付予袁承毅。
二、案經袁承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竣彥於警詢及偵查中時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袁承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 有對話截圖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6 條第 2 項業務侵占罪嫌。請 審酌被告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妥適量刑。至報告意旨另 認被告收受吉普車之行為,另涉嫌刑法第 339 條之詐欺取 財罪嫌,然查,被告收受吉普車而代為出售,係告訴人與被 告之約定,被告亦有依約出售車輛,是以並不成立詐欺罪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有何 犯嫌,原應就此為不起訴處分,惟告訴意旨認就此犯嫌,為 同一社會事實,與上開起訴犯嫌間具有同一案件之關係,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