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邦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第15943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9 年度審易字第175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彥邦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彥邦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 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 、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 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 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㈠、㈡分別竊得告訴人周建成、秦康桀之提款 卡後,再分別冒充為告訴人周建成、秦康桀本人,輸入密 碼,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自與前開規定 相符。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分別均係犯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二)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數次非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告訴人周建成、秦康桀之財物等行為, 均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且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均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係基於一 個竊盜之犯意,而以密接而為之一行為竊取告訴人秦康桀 、戴巧盈2 人所有之財物,侵害不同財產監督權法益,觸 犯二竊盜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而仍僅論一罪。被告上開所犯4 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①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1 年度易字第5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於 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 字第1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共5 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③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豐簡字第499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各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3 年度聲字第51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 確定;④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 102 年度簡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與上 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接續執行,於105 年7 月6 日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4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茲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 類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 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竊取 他人財物據為己有,復持告訴人周建成、秦康桀之提款卡 盜領金錢,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使他人受有損害,其行 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益徵 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且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 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於本院自述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 第91頁)、智識程度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
(一)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 發還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告訴人周建成、秦康桀、戴 巧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另被告供稱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竊得告訴人秦康 桀所有之臺灣企銀提款卡1 張已丟棄,本院審酌該物品價 值輕微,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倘若告訴人秦康桀申 請掛失、補發,則上開物品即已失去功用,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規定,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在該處除竊取如附表編號 2 、3 所示之物外,尚竊取公益彩券2 張等語,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辯稱:我確實有拿走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 物,但告訴人秦康桀的皮包內沒有公益彩券,我好像沒有偷 公益彩券,其他物品我確實都有拿走等語,而此部分除告訴 人秦康桀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茲佐證,依罪疑有利 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準此,此部分既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依起訴意 旨顯認此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在法律評價上屬單 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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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 │備註 │
├──┼───────────┼────────────┤
│1 │新臺幣7 萬元 │犯罪事實欄一㈠告訴人周建│
│ │ │成遭盜領之款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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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新臺幣6,700 元 │犯罪事實欄一㈡告訴人秦康│
│ ├───────────┤桀遭竊取之物。 │
│ │日幣1 萬元 │ │
│ ├───────────┼────────────┤
│ │新臺幣2 萬3,000元 │犯罪事實欄一㈡告訴人秦康│
│ │ │桀遭盜領之款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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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新臺幣5,000 元 │犯罪事實欄一㈡告訴人戴巧│
│ │ │盈遭竊取之物。 │
└──┴───────────┴────────────┘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3806號
109年度偵字第15943號
被 告 李彥邦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3
0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彥邦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執 行,於民國106 年6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 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 於108 年12月25日凌晨3 時許
,在桃園市楊梅區裕成路上,見停放在路旁周建成所使用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疏未上鎖,開啟車門進入 車內竊取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 融卡1 張,得手後於同日4 時10分許,以上開竊取之金融卡 插入自動付款設備即自動櫃員機,並輸入依周建成身分證件 上個人資料所猜得之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之辨 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判其係有權轉帳 之人,而轉帳新臺幣( 下同) 3 萬元,至渠所有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於同日4 時15至17分 ,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全家超商),以台新銀 行ATM 插入自動付款設備即自動櫃員機,並輸入依周建成身 分證件上個人資料所猜得之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 機之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判其係有 權提領之人,提領周建成上開帳戶內款項共4 萬元,得逞後 復將上開竊取之金融卡放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內,得款花用殆盡。( 二) 於109 年4 月11日凌晨3 時45 分許,見停放在路旁秦康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疏未上鎖,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竊取現金約700 元及後 背包1 個(內含秦康桀所有之皮包:現金約6,000 元、日幣 1 萬元、公益彩券2 張及臺灣企銀提款卡1 張;戴巧盈所有 之皮包:現金約5,000 元),得手後返回租屋處將上開財物 取出,並於同日4 時27分許,將竊取之後背包(內含秦康桀 、 戴巧盈所有之皮包)放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內。復於同日12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0 號1 樓(OK便利商店楊梅裕成店),以前揭竊得秦康桀之臺 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 設備即自動櫃員機,並輸入依秦康桀身分證件上個人資料所 猜得之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對於真 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判其係有權提款之人,提領上 開帳戶內共23,000元,得逞後丟棄提款卡,並將得款花用殆 盡。
二、案經周建成、秦康桀、戴巧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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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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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李彥邦於警詢、偵查中之│被告坦承有上開犯行。 │
│ │自白 │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周建成於警詢之│上開犯罪事實(一)金融卡遭竊│
│ │指訴 │、存款遭盜領之事實。 │
│ │ │ │
├──┼─────────────┼─────────────┤
│3 │證人即告訴人秦康桀、戴巧盈│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物品│
│ │於警詢時之證詞 │遭竊、告訴人秦康桀之存款遭│
│ │ │盜領之事實。 │
├──┼─────────────┼─────────────┤
│4 │告訴人周建成之中國信託銀行│告訴人周建成存款遭盜領、轉│
│ │存款交易明細、被告之中華郵│帳之事實。 │
│ │政存簿開戶資料 │ │
│ │ │ │
├──┼─────────────┼─────────────┤
│5 │告訴人秦康桀之臺灣企銀帳戶│告訴人秦康桀存款遭盜領之事│
│ │存摺影本 │實。 │
│ │ │ │
├──┼─────────────┼─────────────┤
│6 │全家便利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持上開竊得之提款卡盜領│
│ │截圖 4 張、自動櫃員機提領 │告訴人周建成存款之事實。 │
│ │畫面 2 張 │ │
│ │ │ │
├──┼─────────────┼─────────────┤
│7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案發現│告訴人秦康桀、戴巧盈之物品│
│ │場照片 23 張 │遭竊、告訴人秦康桀存款遭盜│
│ │ │領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 一) 、( 二)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竊盜、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 一 ) 、( 二) 盜領告訴人周建成、秦康桀帳戶內款項之行為, 均分別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為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請分別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 (一) 、( 二) 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
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 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賴瀅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廖勝裕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