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934號
TYDM,109,審簡,934,2021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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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健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583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訴
字第187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健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廖春義」、「李麗惠」、「吳双」署押共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健興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8頁)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文件上各偽簽「廖春義」、 「李麗惠」、「吳双」署押之行為,係偽造各該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本案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
(四)被告就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星池社區之承租 戶及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機電委員,不僅未協助社區事務 正確處理,竟利用該社區住戶未出席住戶大會之機會而偽 造文書,並冒以如附表編號1 至3 等人之代理人名義,以 詐領現金,除影響星池社區管理委員會事務之妥善處理外 ,亦足以生損害於附表編號1 至3 等人對出席費用領取與



否之正確性,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尚未與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彌補其等所受損害,併參酌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 審訴字卷第6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 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悟之意,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 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 新。又被告便宜行事,貪圖小利率為本案犯行,顯示其守 法觀念不足,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 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向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 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陳稱已經將詐得之出席費全部交還予總幹事吳慶威 ,請吳慶威幫忙聯繫如附表編號1 至3 之人,如聯繫不上 則請對方將出席費回存等語,核與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所為之陳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00 頁),亦有卷附簽收 單1 紙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09 頁),是參酌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之規範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二)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 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 示文件上各偽造「廖春義」、「李麗惠」、「吳双」之署 名共6 枚,係偽造之署押,無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而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文 件,既均已交予他人,而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 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偽造欄位 │備註 │
├──┼───────────┼─────────┼───────┼──────┤
│1. │星池社區107 年第十五屆│偽造「廖春義」之署│委託人(區分所│偵字卷第43頁│
│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代理出│名2 枚 │有權人)姓名欄│ │
│ │席委託書 │ │ │ │
├──┼───────────┼─────────┼───────┼──────┤
│2. │星池社區107 年第十五屆│偽造「李麗惠」之署│委託人(區分所│偵字卷第55頁│
│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代理出│名2 枚 │有權人)姓名欄│ │
│ │席委託書 │ │ │ │
├──┼───────────┼─────────┼───────┼──────┤
│3. │星池社區107 年第十五屆│偽造「吳双」之署名│委託人(區分所│偵字卷第57頁│
│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代理出│2 枚 │有權人)姓名欄│ │
│ │席委託書 │ │ │ │
└──┴───────────┴─────────┴───────┴──────┘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83號 被 告 郭健興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9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健興為桃園市蘆竹區「星池社區」門號號碼桃園市○○區 ○○街000 號9 樓之2 之承租戶,兼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機 電委員,其明知未受住戶李麗惠廖春義、吳双委託出席社 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07 年6 月3 日上 午10時前某時,未經李麗惠廖春義、吳双之同意或授權, 而偽簽李麗惠廖春義、吳双姓名於星池社區107 年第15屆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代理出席委託書共3 紙,並於107 年6 月 3 日上午10時在上址召開住戶大會時,持上開委託書向星池 社區秘書簡美盈行使之,表示代理李麗惠等3 人受領上開會 議出席費用新臺幣(下同)500 元,金額共計1,500 元,以 此方式詐領出席費用,足生損害於李麗惠廖春義、吳双及 星池社區全體住戶。
二、案經林志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郭健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並未受被害人李麗惠、│
│ │之供述 │廖春義、吳双之委託出席上│
│ │ │開會議,而偽簽渠等姓名於│
│ │ │委託書上,持向管理委員會│
│ │ │領取出席費 1,500 元之事 │
│ │ │實。 │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志敏於警詢│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
│ │中之證述 │偽簽上開被害人 3 人姓名 │
│ │ │之委託書,向社區管理委員│




│ │ │會領取出席費 1,500 元之 │
│ │ │事實。 │
│ │ │ │
├──┼────────────┼────────────┤
│ 3 │證人即星池社區秘書簡美盈│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偽簽上開被害人 3 人姓名 │
│ │ │之委託書,向其領取出席費│
│ │ │1,500 元,迄未繳回社區管│
│ │ │理委員會之事實。 │
│ │ │ │
├──┼────────────┼────────────┤
│ 4 │證人即被害人李麗惠廖春│證明渠等並未委託被告代理│
│ │義、吳双於偵查中之證述 │出席上開會議,被告係未經│
│ │ │渠等同意或授權,持偽簽渠│
│ │ │等姓名之委託書,向社區管│
│ │ │理委員會領取出席費之事實│
│ │ │。 │
├──┼────────────┼────────────┤
│ 5 │星池社區第十五屆臨時區分│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
│ │所有權人簽到簿 1 份、區 │偽簽上開被害人姓名之委託│
│ │分所有權人會議代理出席委│書出席上開會議之事實。 │
│ │託書 3 紙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 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乃 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所為,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屬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又被告上 開3 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在委託書偽造之署名,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羿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珮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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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