頂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875號
TYDM,109,審簡,875,2021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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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正洋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08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
345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正洋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補充:「李星宜涉 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蔡正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1 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64 條雖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刑法第164 條,僅係 將罰金刑由500 元以下罰金(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2 項前段規定,應提高為30倍,即壹萬伍仟元),修改為1 萬5,000 元以下罰金。綜上,前揭法條修正,僅是將修正前 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依修正後之 法律處斷。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頂替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楚,審酌被告所為妨害國家司法機 關追訴犯罪之正確性,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認犯 行,非無悔意,併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82頁),暨其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08號
被 告 李星宜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桃園市楊梅區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正洋 男 34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市土牛67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頂替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星宜蔡正洋為朋友,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李星宜於民國108 年5 月8 日上午,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附載蔡正洋,沿桃園市楊梅區瑞溪路1 段 由北往南即往楊梅區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 時26分許,行 經瑞溪路1 段200 號前,臨停該處路旁復起駛欲迴車往埔心 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 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起駛及迴車前應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始得迴轉,而當時天候陰、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上 開路段貿然左迴轉,亦疏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適有其同向由劉佳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瑞溪路1 段往楊梅區方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劉佳瑜受有右側橈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上眼瞼撕裂 傷約2 公分、右臉頰開放性傷口約1.5 公分、右側腕部及兩 側膝部多處擦傷等傷害。
李星宜因恐其無駕駛執照駕車事跡敗露,李星宜遂提議由蔡 正洋頂替其前開肇事責任,並由蔡正洋在場佯以其為實際駕 駛肇事之人。詎蔡正洋明知其並非上開事故之駕駛人,竟基 於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之犯意,於同日上午6 時50分許, 於警據報到場時,向警佯稱係其於上揭時地不慎駕車衝撞蔡 正洋等不實情節,以妨害偵查機關偵查權之行使及追訴犯罪 之正確性,藉此頂替以隱避李星宜之上揭犯行。嗣劉佳瑜於 同年月18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提告 過失傷害,並指認李星宜實為實際肇事之人,亦經警調閱監 視器確認無誤,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佳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㈠部分: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證人即告訴人劉佳瑜於警詢時│證明被告李星宜於實際駕駛肇│
│ │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事之人及被告李星宜自路邊突│
│ │ │違規迴轉,致其閃避不及發生│
│ │ │碰撞之事實。 │
├───┼─────────────┼─────────────┤
│2 │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正洋於偵查│證明被告李星宜於實際駕駛肇│
│ │中具結之證述 │事之人之事實。 │
├───┼─────────────┼─────────────┤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證明上開 0881-T8號車輛為被│
│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告李星宜所有,及本件車禍發│
│ │查報告表㈠、㈡、警員之職務│生及告訴人提告過程之事實。│
│ │報告各 1 份及現場暨車損照 │ │
│ │片共 11 張 │ │
├───┼─────────────┼─────────────┤
│4 │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
│ │1 份 │實。 │
└───┴─────────────┴─────────────┘
二、犯罪事實㈡部分: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蔡正洋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蔡正洋坦承因同案被告李│
│ │ │星宜無駕駛執照而肇事,受李│
│ │ │星宜所託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
│ │ │示為駕車肇事之人。 │
│ │ │ │
├───┼─────────────┼─────────────┤
│2 │證人即被害人劉佳瑜於警詢及│證明被告蔡正洋李星宜分別│
│ │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係從上開車輛副駕駛座及駕駛│
│ │ │座下車,被告李星宜向被害人│
│ │ │表示因無駕照,故會請被告蔡│
│ │ │正洋向警員承認為駕駛,嗣經│
│ │ │劉佳瑜於提告時指認李星宜方│
│ │ │為案發時實際駕駛者之事實。│
├───┼─────────────┼─────────────┤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證明上開車輛為李星宜所有、│
│ │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道路交通事│李星宜查無汽車駕駛執照資料│
│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及被告蔡正洋於案發現場向警│
│ │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員坦承為駕駛而由警施以酒精│
│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公路│測試並認定其為自首之人之事│
│ │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各1 份 │實。 │
└───┴─────────────┴─────────────┘
三、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在設有禁止迴車標 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 ,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10 6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李星宜駕駛上開車輛 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顯示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事,致告 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顯有過失。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 李星宜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自具有 因果關係,是被告李星宜犯嫌堪以認定。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 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李 星宜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對被告李 星宜較為有利。核被告李星宜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蔡正洋於 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意圖使人隱避 而頂替罪嫌。
五、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罪嫌。惟查,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部分,無非係以被告蔡正洋自承為肇事 之人而使警對其施以酒精測定而登載於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等為主要論據,然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偽造文書罪,其成立要件須以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 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 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陳報,公務 員尚須為實質之查核,以判斷事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 ,即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 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蔡正洋雖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謊稱係肇 事駕駛人而頂替犯行,然關於何人為真正之駕駛人及渠駕駛 肇事經過,當需承辦員警為實質審查始能認定,並非一經申 報,即有登載之義務,依上開判例意旨,本件被告2 人所為 ,核與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實屬 有間,要難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被告蔡正 洋上開頂替犯行具有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 係,而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 以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純 慧
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164條第2項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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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