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1044號
TYDM,109,審簡,1044,2021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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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智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3354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智安未經許可製造刀械,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智安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25 頁)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 管制之刀械,依同條例第6 條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製造、持有。又刑事法上所謂製造,乃指利用人為控 制或加工之方法,變易原客體之外觀或實質內容,而產生 不同於原客體之成品之行為;所謂「製造」,係指創製、 生產、加工或改造而言,其意義在於將物之成分、結構或 性質予以改變,而創造或強化其殺傷力(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205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785號判決參照)。 準此,被告將未開鋒而不具殺傷力之武士刀,自行研磨開 鋒而使之成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具有殺傷力之 武士刀,自屬製造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刀械罪。又被 告未經許可製造管制刀械後持有該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製造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 字第5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8 年7 月1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審酌被告前揭所



犯傷害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未經許可製造刀械罪之案件 間,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無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武 士刀係高度危險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 持有,竟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刀械之政策,擅自以將武士 刀開鋒之方式非法製造並持有該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對 社會治安及他人之生命安全,均已構成潛在之威脅,所為 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持有具 有殺傷力之刀械並未涉及其他犯罪,併參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述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2 6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武士刀1 把,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第3 款所列物品,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 年度偵字第33547 號被 告 詹智安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智安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 第5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個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7 月 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具殺傷力之武 士刀係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刀械,非經許可不得製造,竟 基於製作刀械之犯意,於108 年間某不詳時間,在位於桃園 市龜山區某不詳處所之工廠,將其於先前不詳時間,在不詳 地點,取得未經開鋒而不具殺傷力之武士刀1 把,自行磨製 開鋒成具殺傷力之武士刀1 把,以此方式製造管制刀械1 把 ,並放置在詹智安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 稱系爭車輛) 內,供己防身之用,嗣後詹智安於108 年11月 5 日3 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住所地,將 系爭車輛貸與陳威志使用,復陳威志再將系爭車輛貸與褚浩 丞使用,褚浩丞並駕駛系爭車輛搭載陳威志翁翊銘。嗣褚 浩丞於108 年11月6 日1 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 號前違規停車,經警盤查後,取得褚浩丞陳威志及翁 翊銘之同意,進行檢視系爭車輛,並當場於系爭車輛左後座 發現已開鋒管制刀械1 把,而在系爭車輛內扣得經詹智安開 鋒之管制刀械1 把。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詹智安於偵查中之供│佐證被告製造具殺傷力之管│
│ │述。 │制刀械 1 把、且被告明知 │
│ │ │前揭管制刀械 1 把具殺傷 │
│ │ │力,被告並將前揭具殺傷力│
│ │ │管制刀械 1 把,放置在其 │
│ │ │所使用之系爭車輛內而持有│
│ │ │之事實。 │




├──┼───────────┼────────────┤
│2 │證人陳威志於警詢時之證│佐證扣案具殺傷力之管制刀│
│ │述。 │械 1 把係被告所有之事實 │
│ │ │。 │
├──┼───────────┼────────────┤
│3 │證人褚浩丞翁翊銘於警│佐證警方在被告使用系爭車│
│ │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輛內,扣得具殺傷力管制刀│
│ │ │械 1 把之事實。 │
├──┼───────────┼────────────┤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佐證警方在被告使用系爭車│
│ │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輛內,扣得具殺傷力管制刀│
│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 份 │械 1 把之事實。 │
│ │及扣案刀械照片 2 張。 │ │
│ │ │ │
├──┼───────────┼────────────┤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108 │扣案具殺傷力武士刀 1 把 │
│ │年 11 月 12 日桃警保字│已開鋒,屬「槍砲彈藥刀械│
│ │第 0000000000 號函暨函│管制條例」列管刀械之事實│
│ │附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 │
│ │表及紀錄相片各 1 份。 │ │
│ │ │ │
└──┴───────────┴────────────┘
二、核被告詹智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刀械罪嫌。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又扣 案刀械確屬列管刀械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佳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家華
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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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