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智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畇
選任辯護人 林耀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2175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子畇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子畇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審智易字卷第39頁)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是商標法第97條前段所稱之「輸入」,自包含從大 陸地區輸入之情形。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 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利用不知情 之立捷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遂行其上開犯行,為間接正 犯。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4 個 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 或授權,任意將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輸入我國意圖販賣,幸該等商品一輸入我國即遭查獲,並 未外流而造成前揭商標權人之損害,然意圖販賣而輸入如 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實將損害前揭商標權人之前揭 商標圖樣所表彰之商譽、品質,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顯 有悔意,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 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智易字卷第68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本院考量 被告因一時不慎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深示悛悔之殷 意,且已與被害人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香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商埃爾梅斯國際達成和解,被告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 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應已得有相當之教訓,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被告違反 商標法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 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1751號
被 告 陳子畇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11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畇(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 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附表編號1 至4 所
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 標權,指定使用於附表「商品名稱」欄所示之商品,現仍於 商標權期間,未經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 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意圖販賣而輸入 侵害該等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仿 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 月15日中午12時24分許 ,向「淘寶網」之大陸賣家,以人民幣470 元購買YSL 香水 16瓶及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圖樣之香水共84瓶,復委請不知 情之立捷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報關,並以其舅媽「古金花 」名義為納稅義務人填具個案委任書及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 報單(報單號碼:CV08790SG194號、主提單號碼:000 -00000000 號、分提單號碼:790SG194號),向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自大陸地區進口「HOUSEHOLD PARTS 」100 件,以掩飾輸入仿冒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 商標香水共計84瓶。嗣經臺北關查驗,始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子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被告坦承借用證人古金花名義│
│ │供述 │,透過「淘寶網」向大陸地區│
│ │ │賣家購買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
│ │ │之香水,惟辯稱:該些香水係│
│ │ │送給家人使用等語。 │
├──┼─────────────┼─────────────┤
│2 │證人古金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明證人出借名義予被告透過│
│ │證述 │網路購買物品之事實。 │
│ │ │ │
├──┼─────────────┼─────────────┤
│3 │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透過「│
│ │錄、個案委任書、進口快遞貨│淘寶網」向大陸賣家訂購及輸│
│ │物簡易申報單、扣案物品照片│入扣案仿冒品,並以「古金花│
│ │14 張及對話紀錄截圖 1 份 │」名義作為委託人及納稅義務│
│ │ │人之事實。 │
│ │ │ │
├──┼─────────────┼─────────────┤
│4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證明附表編號 1 至 4 所示商│
│ │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4 份 │標圖樣用於香水等類別,現仍│
│ │ │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之事實。 │
│ │ │ │
├──┼─────────────┼─────────────┤
│5 │鑑定證明書及鑑定報告書 4 │證明扣案之編號 1 至 4 所示│
│ │份 │商標商品經鑑定結果均為仿冒│
│ │ │品,且市價與被告購買金額相│
│ │ │去甚遠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陳子畇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意圖販賣而輸入 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仿冒商 標商品香水共84件,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另移送意旨認被告輸入侵害YSL 商標之香水16瓶部分,因 YSL 商標代理權人伊芙聖羅蘭香水公司表示不克鑑定,故無 侵權商品圖片及鑑定證明書可資證明上開YSL 香水為仿冒品 ,有職務報告1 紙附卷可查,尚難逕認上開YSL 香水為仿冒 商品,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輸入行 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檢察官 吳宜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
┌────┬────┬─────────┬───┬────────┬─────┐
│編號 │商標名稱│商標權人 │註冊審│商品種類 │數量 │
│ │ │ │定號 │ │ │
│ │ │ │ │ │ │
├────┼────┼─────────┼───┼────────┼─────┤
│1 │Dior │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香│ │香水 │25 │
│ │ │水股份有限公司 │000103│ │ │
│ │ │ │87、 │ │ │
│ │ │ │001619│ │ │
│ │ │ │ │ │ │
├────┼────┼─────────┼───┼────────┼─────┤
│2 │CHANEL │法商香奈兒股份有限│ │香水 │41 │
│ │ │公司 │000970│ │ │
│ │ │ │50、 │ │ │
│ │ │ │000527│ │ │
│ │ │ │ │ │ │
├────┼────┼─────────┼───┼────────┼─────┤
│3 │GUCCI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000913│香水 │13 │
│ │ │公司 │28 │ │ │
│ │ │ │ │ │ │
├────┼────┼─────────┼───┼────────┼─────┤
│4 │HERMES │法商埃爾梅斯國際 │018881│香水 │5 │
│ │ │ │92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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