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極東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
施懿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
偵字第18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座落在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門 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之桃園市中壢區忠 孝大道第二期社區建案為佳鋐建設所規劃,由協侑營造有限 公司(下稱協侑營造)承攬施作RC結構體,被告林極東為協 侑營造派任擔任該社區RC結構體興建工程之工地主任。被告 林極東於民國105 年12月29日前之某日,負責興建忠孝大道 第二期社區之停車場車道,本應注意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61條第2 款規定車道坡度不得超過1 比6 ,而依設 計施工時之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於地下一樓至1 樓車道表面鋪設止滑磚工程施作時,未注意 止滑磚之厚度將影響坡度之計算,逕行鋪設,且於鋪設完畢 後僅以目測確認,未再以儀器確認,然該車道坡度部分路段 達10.1度、10.3度、14度,致該社區住戶即告訴人吳選賢於 108 年10月5 日6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自1 樓行經上開車道至地下一樓時,不慎滑倒,受 有左側踝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左上臼齒、左下臼齒斷裂 等傷害,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 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 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本 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其簽名立具之刑事 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依首揭法律
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