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9年度,243號
TYDM,109,審交簡,243,2021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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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42號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國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109 年度偵字第25265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338 號、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
422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國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8 行所載查獲地點,應更正為「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二段與健 行路路口處」;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汪國雄於本院訊問時所為 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第337 號卷第124 頁、本院審交字第 422 號卷第5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一、二)。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 上罪。被告就上開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 審交易字第1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8 年8 月1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已有達4 次公共危險 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 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 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犯 公共危險罪之紀錄,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詎猶不知悔改,分別於附件一、二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所示時、地,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6 、0.35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 ,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 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本次違法行為 均未肇生交通事故,及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工作、生活與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交易字第338 號卷第125 頁 、本院審交易字第422 號卷第5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就有期徒刑、罰金部 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0235號被 告 汪國雄 男 51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國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 交易字第10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民國108 年 8 月1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9 年6 月11日凌 晨0 時許起至同日凌晨1 、2 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元化 路某麵店內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於同日凌晨1 、2 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2 時26分許,行經 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與健行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 凌晨2 時31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6毫克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國雄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5265號被 告 汪國雄 男 51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籍設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
萬丹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國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 交易字第10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民國108 年 8 月1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9 年7 月15日中 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 時許止,在桃園市龍潭區公墓旁茶 園,飲用3 罐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離去,嗣於同日下午5 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 段000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國雄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高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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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