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枝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交
易字第391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枝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枝萬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所為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2頁)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 以上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108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 度桃交簡字第1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9 年4 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已有 達3 次公共危險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 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 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3 次酒後駕車 犯公共危險罪之紀錄,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附卷可參,詎猶不知悔改,本次仍執意於飲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為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 行,態度良好,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及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生活狀況(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3頁 )、智識程度與素行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3204號
被 告 劉枝萬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枝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8 年 度桃交簡字第 189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於民國
109 年 4 月 17 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 109 年 6 月 21 日凌晨 1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 5 時 30 分許止,在 桃園市○○區○○○路 0 段 000 號住處飲用高梁 1 瓶後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傍晚 5 時 50 分 許,行經桃園市○○區○○○路 0 段 000 號前為警攔檢盤 查,並於同日傍晚 5 時 52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 0.77 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枝萬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 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