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2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修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6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修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零捌貳零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修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 偵字第26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 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 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惟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 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 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 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 性較低,並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述 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房屋仲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 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毛重1.0820公克) ,經送鑑定,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於109 年10月16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9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 品之包裝袋1 包,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 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之為毒品,爰併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 毒品送鑑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 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6265號
被 告 張修輝 男 58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修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 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26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 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9 月30日晚間8 時許,在 其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 號住處,以燃燒錫箔紙吸食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10月 1 日下午3 時1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 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0820公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修輝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類 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 、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檢體監管紀 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 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檢 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 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崔秉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戴伯娟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