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9年度,2368號
TYDM,109,壢簡,2368,2021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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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2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桓銘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9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桓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按所謂恐嚇,係指以將來害惡之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恐怖 心之謂,舉凡以言詞、文字或舉動相恐嚇,將加害惡於他人 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者皆屬之,並不以言詞行 之為限(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25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 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認係 惡害之通知,客觀上有使其發生實害之危險與可能,罪即成 立(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440 號判例、47年度台上字第 897 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 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 意思決定自由,如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觀之,行為人所為 之加害法益事項通知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即該當恐嚇 危安行為,而不以客觀上是否發生危害為構成要件,亦不以 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查被告古桓銘雖辯稱:我當時 沒有那個想法云云。然查,其於民國109 年6 月17日凌晨1 時許,於電話中向告訴人彭睿紘恫稱:「我她男朋友啦! . . . 他媽新屋很小,桃園也很小,他媽躲好來啦! 幹不要出 來講他媽躲好來啦,被我找到他媽斷爆你手筋啦. . . 」, 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之安全受 威脅,而證人即告訴人亦於警詢時證稱:我有因被告的言語 心生畏懼等語,足認被告本案所為仍屬本條所稱之恐嚇危害 安全行為無訛。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 不思理性溝通,進而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生危 害於安全,復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兼衡被告於警 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上訴書 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 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9915號
被 告 古桓銘 男 2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村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桓銘因不滿彭睿紘積欠其女友陳亭宇借款不還,竟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6 月17日凌晨1 時許,使 用陳亭宇之智慧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以通訊軟體「 MESSAGE 」,向彭睿紘傳送「我她男朋友啦! . . . 他媽新 屋很小,桃園也很小,他媽躲好來啦! 幹不要出來講他媽躲 好來啦,被我找到他媽斷爆你手筋啦. . . 」等錄音訊息,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彭睿紘,使彭睿紘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彭睿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古桓銘經傳未到,而其於警詢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 通訊軟體「MESSAGE 」傳送前開內容語音與告訴人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當時沒有那個想法,只是出 於好心才幫陳亭宇講這些話,希望能追回彭睿紘陳亭宇的 借款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彭睿紘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錄音光碟1 片、譯文及本署 勘驗筆錄各1 份、通訊軟體翻拍畫面數紙存卷可參,被告雖 以上開置辯,然衡酌上開「被我找到他媽斷爆你手筋啦」用 語,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得以瞭解其意涵, 並使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至明,是被告所辯顯 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 挺 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盧 憲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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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