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2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伯翰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28990、295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伯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伯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爰審酌被告恣意以徒手或丟路旁之旗幟底座之方式毀 損他人車輛,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前已有多 次毀損他人財物之前科紀錄,仍一再以相同犯罪手法,侵害 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犯後雖坦承犯行, 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彭萬財、李松恩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遭毀損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持以毀損告訴人彭萬財之旗幟底座1 個,為被告隨意 於路旁拾得等情,此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參,難認屬被告 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8990號
109年度偵字第29558號
被 告 魏伯翰 男 30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即桃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伯翰基於毀損之犯意:(一)於民國109 年6 月6 日上午 5 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持路旁之旗 幟底座,砸毀停放該處由彭萬財所使用車牌號碼000 —9633 號租賃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致令破裂不堪使用,足生損害 於彭萬財。(二)於同日上午5 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號前,以徒手方式推倒李松恩所使用停放該處車牌 號碼000 —7798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之左側中柱、左 側燈殼、左側車殼、左側煞車拉桿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 於李松恩嗣因警方調閱該處監視器畫面後,始知上情。二、案經彭萬財、李松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伯翰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彭萬財、李松恩之警詢證詞相符,並有告訴人彭萬財車 輛損壞照片2 張、健行路監視器擷取照片3 張、告訴人李松
恩之車輛維修估價單、機車損壞照片6 張、監視器擷取照片 4 張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被告上開2 次毀 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方 雅 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