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2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昕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252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昕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昕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途賺 取所需,竟一時貪圖小利,竊取告訴人鄭沅皓所有裝有零錢 之公益零錢箱,造成他人財產損失,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及其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 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審酌被告上開行為已顯示 其法治觀念不足,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導 正其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 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參加法 治教育課程1 場次,以期使其能尊重法秩序,及依刑法第93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 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竊得之公益零錢箱及其內零錢新臺幣(下同)653 元核屬 其犯罪所得,而公益零錢箱業經警員扣押,並發還予告訴人 ,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27、31頁),故不予宣告沒收,另就業經被告花用殆盡,且 未賠償予告訴人之653 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52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236號
被 告 葉昕盈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
00號4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昕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9 年 5 月 10 日上午 10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 號之「街坊 117 義大利麵店」,徒手竊取該店負責人 鄭沅皓所管領之公益零錢箱 1 個(含現金新臺幣 653 元) ,得手後將現金花用殆盡。嗣為鄭沅皓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 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葉昕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害人 鄭沅皓之指訴,(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 份、監視器擷取畫 面及現場照片共 12 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