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魏招妹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偵字第136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魏招妹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 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彭魏招妹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 。被告行為時為年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 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購物結 帳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嫌隙,竟率爾公然以「神經病、「去死 」等字詞辱罵告訴人,已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造成侵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18條第3 項、第 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36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601號
被 告 彭魏招妹
女 8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魏招妹前屢次前往位於桃園市○鎮區○○路 0 段 00 號 「阿潭的店」購物,於民國 109 年 3 月 1 日下午 5 時許 ,在上開阿潭的店,因細故與該店收銀人員吳蓉琳發生糾紛 ,彭魏招妹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 人得共聞共見之商店收銀櫃臺前,以「神經病」及「去死」 等語辱罵吳蓉琳,足以貶損吳蓉琳之名譽。
二、案經吳蓉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彭魏招妹經本署合法傳喚拘提未獲。惟查,上揭犯罪事 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蓉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 有警員之職務報告附卷可稽,復證人即阿潭的店前收銀人員 曾琬容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店裡常客,伊於 109 年 3 月 1 日時有在場聽聞被告向告訴人辱罵「去死」等語,依證人 前開證詞互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並無扞格之處,是被告犯嫌 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9 條第 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彼行為時已滿 80 歲,請審酌依刑法第 18 條第 3 項規定 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於 109 年 2 月 16 日晚間 7 時許, 於上址亦以「神經病」及「去死」辱罵告訴人而涉犯刑法公 然侮辱罪嫌乙節。惟查,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並無攝錄及 聲音等情,業經告訴人自承在卷,另告訴人固提供在場證人 名單即上開阿潭的店員工陳奕廷及曾琬容,然經本署傳喚證 人陳奕廷未到庭,證人曾琬容於偵查中證稱:伊於 109 年 2 月 16 日時不在場,是事後告訴人轉述等語,就現有證據 及依罪疑唯輕之法理,尚無從就此部分遽對被告以公然侮辱
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具有接續犯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 以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 純 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