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08年度,8號
TYDM,108,金重訴,8,202106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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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浩哲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李長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25443 、25444 、31324 、31473 、108 年度偵字第206 、71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浩哲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0萬元。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560 元均沒收。
事 實
一、藍浩哲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為牟取辦理匯兌業務手續費之不法利益,竟基 於非法經營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 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自民國105 年12月15日起至107 年9 月11日止,以其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在臺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余守龍、林哲 鈞、林奕佐使用之帳戶所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新臺幣匯款, 並依臺灣銀行當日新臺幣兌換人民幣即期買入及即期賣出匯 率之平均值,而委由李光輝(未經檢察官偵辦)等人在大陸 地區扣除藍浩哲收取該匯款金額千分之一手續費後之等值人 民幣,匯入余守龍林哲均林奕佐指定之大陸地區銀行帳 戶,以此代收轉付模式經營地下匯兌業務,共計收受匯兌金 額新臺幣(下同)1 億56萬416 元,總計獲取犯罪所得為10 萬560 元(小數點以下不計入)。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藍浩哲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余守龍、李 光輝林哲鈞林奕佐、余有翊、余佳城、林兼維、溫竹勇林暐堯李怡仁等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余守龍製 作之買家匯款帳戶、地下匯兌業者使用之帳戶表、販售遊戲



點數利潤清單、人民幣支出表、被告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轉入金額及轉出金額一覽表、林 暐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06.2.16-107.4.9轉 帳至上揭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一覽表、溫竹勇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 )105.12.15-105.12.31 匯款至上揭被告 帳戶之交易明細、溫竹勇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 106.1.1 -106.6.24 轉帳至上揭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一覽表 、余守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06.2.24-107.2 .8轉帳至上揭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一覽表、余佳城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00 )107.4.4-107. 4.16 轉帳至上揭 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一覽表、林哲均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000 )106.1.7-107.9.11轉帳至上揭被告帳戶之交易 明細一覽表、林奕佐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06. 1.1-107.8.14轉帳至上揭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一覽表、林奕 佐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06.1.1-107.8.14轉帳 至上揭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一覽表、李怡仁之中國建設銀行 帳戶107.5.13-107.9.11 之交易明細、李怡仁之中國工商銀 行帳戶107.5.13-107.9.12 之交易明細、林哲均中國工商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07.5.8-107.9.18交 易明細、林奕佐之中國建設銀行帳戶106.2.24-107.9.21 之 交易明細、李怡仁轉帳金額一覽表、被告匯兌金額一覽表、 林哲均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匯兌金額流向一 覽表、林奕佐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 )匯兌金額流向一覽表、匯入上揭被告帳戶大額帳 戶一覽表、臺灣銀行歷史本行營業時間牌告匯率、林哲均換 匯情形表、林奕佐換匯情形表、林兼維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00000 )之開戶資料、林暐堯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00000 )之開戶資料及106.1.9-107.5.28之交易明 細、余有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之開戶資 料及106.1.1-107.9.7 之交易明細、余守龍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 )之開戶資料及106.1.1-107.9.17之交 易明細、余佳城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之開 戶資料及106.12.7-108.4.21 之交易明細、林哲均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 )之開戶資料及106.1.1-107.9. 25之交易明細、林奕佐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之開戶資料及106.1.1-107.9.5 之交易明細、林奕佐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之開戶資料及106.1.1-10 7.9.11之交易明細、被告上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之基本資料及106.1.1-107.9.20之交易明細、溫竹勇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之開戶資料及106.1.3-106.



12.19 之交易明細、余守龍轉帳給被告金額一覽表等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二、起訴意旨雖認起訴書附表編號340 、344 所示林哲均匯入上 揭被告帳戶之134 萬7,000 元、42萬2000元,亦屬被告收受 匯兌之款項,然林哲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106 年2 月 至107 年9 月間曾以郵局帳戶轉帳到被告華南銀行的帳戶從 事匯兌,有很多筆款項,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0 、344 之 款項是借給藍浩哲的借款,當時因為要與匯兌的款項區隔, 而以臨櫃方式匯給藍浩哲,他後來有還我錢等語。徵諸林哲 均於警詢、偵訊證述時雖未提及曾借款與藍浩哲乙情,然稽 之林哲均警詢、偵訊筆錄均係詢問林哲均以其郵局帳戶轉帳 給被告之用途而未詢及上揭臨櫃匯款之款項,是難認林哲均 於審理時之證述定屬子虛,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 此部分之金額應予減縮。另起訴意旨雖漏計如附表一編號31 9 、322 、325 、327 、328 、331 所示余守龍使用余佳城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共計70萬1,289 元之 事實,惟余守龍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上揭金額係其匯入被告 上揭帳戶用以匯兌之款項,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此部 分事實,而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無礙於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擴張犯罪事實而併予審究。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四、同案被告張政德由本院通緝,待緝獲後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 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後 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 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 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 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 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 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即 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 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 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



競合犯等分類,前5 種為實質上一罪,後3 者屬裁判上一罪 ,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 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 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 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 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 問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院認定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辦理兩岸地下通匯之時間, 橫跨銀行法第125 條規定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2 月2 日施行之前後,認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詳下述 ),揆諸上開說明,應逕行適用新法,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
㈣銀行法第125 條雖再於108 年4 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 日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 項「經營『銀行』間資 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 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 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附此敘明。
二、論罪部分:
㈠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 現金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 ,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 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如行為人接受客 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 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列 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而「 國內外匯兌」則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 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 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 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 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 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 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規定。再資金款項皆 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 人民幣為大陸地區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 、款項,並無疑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在類型上係違反 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刑法,其後段將「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資



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無非係基於違法辦理 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達1 億元以上者,因「 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所為之立 法評價。本條項後段所稱「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修正前為「犯罪所得」),就違法吸金而言,係指犯罪行 為人參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即令犯罪行為人負有依 約返還本息之義務,亦不得用以扣除,始符立法本旨。至於 同法第136 條之1 關於「犯罪所得」(修正前為「犯罪所得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財物之沒收,所以規定「除應發還被 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乃側重在剝奪犯 罪行為人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有將之強制收 歸國家所有,使其無法享受犯罪之成果,故得為沒收之「犯 罪所得」財物,必須是別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以主張法律上之 權利者,始足語焉。細繹兩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犯罪所得」之規定,概念個別。此見解就以其他非 法方法經營銀行業務者當然同有適用。是銀行法第125 條第 1 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就上開條項後段之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應以行為人對外 經辦所收取之全部金額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 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並達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 罪規模之立法目的;而同法第136 條之1 所稱之「犯罪所得 」,側重於各該犯罪行為人自己因參與實行犯罪實際所取得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剝奪;前者,屬於加重處罰之構成要 件,後者,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二者概念個別、立法目 的既不相同,解釋上自無須一致,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犯罪 事實欄所載為客戶辦理兩岸地下通匯之業務行為,係屬經營 國內外匯兌業務,而被告未得主管機關許可,非法經營上開 國內外匯兌業務,其匯兌款項總數已逾1 億元以上,是被告 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之規定,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以上,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論處。據上說明, 檢察官及辯護意旨認本案應論以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 前段,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㈡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多次匯兌行為所犯非法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其構成要件性質上即包含反覆、繼續 、多次經營之行為,屬集合犯中「營業犯」之類型,應論以 包括一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查被告未經主管機管許可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其犯銀行第 125 條第1 項後段之罪,而獲取之犯罪所得為10萬560 元, 業經認定如前。又被告已在偵查中自白犯罪,有107 年9 月 18日偵訊筆錄在卷可佐,並於109 年2 月27日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10萬1,628 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 紙(本院 卷1 第173 頁)在卷可參,其所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部分 ,應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 同,於裁判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 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倘就犯罪一切 情狀全盤考量,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即有該規定之適用。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 法定刑為「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考其立法緣由 及立法意旨,之所以設較重之法定刑,無非係社會游資氾濫 ,以驚人高利吸收民間游資之投資公司大幅增加,業務發展 甚為迅速,其規模甚至不亞於地區性合作社及中小企業銀行 ,投資公司以高利向社會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 金,給予憑證,約定返還本金或高利之行為,不僅造成銀行 存款之流失,更造成各投資公司於高利率之壓力下,趨於從 事炒作股票、外匯、房地產等投機性活動,經營風險偏高, 一旦經濟不景氣或一時週轉不靈,即有釀成金融風暴之可能 ,且該等投資公司並非銀行,既未依法計繳存款準備金,其 資金運用,亦不在銀行法約束之列,如允許一般投資公司向 社會大眾收受存款,一旦失敗,甚至惡性倒閉,廣大存款人 之利益必難獲得確保,並可能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之損失,



而衍生諸多社會問題,亦損害國家正常之經濟及資金活動, 故該條重罰之目的在於藉由嚴懲地下投資公司以杜絕銀行法 第29條所稱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或「受託經理信託資 金」。至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雖亦同為該條所規範 ,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僅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 ,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對於一般社 會大眾之財產並未造成影響。從而「國內外匯兌業務」與「 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固同列為銀行法第125 條所處罰之行為,然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均 非可等同視之。況同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 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500 萬元 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其非法辦理匯兌業務,金額非寡, 確有危害金融秩序,惟其從事地下匯兌業務,對於他人之財 產並未造成直接影響,惡性尚非至為重大,犯後復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是其犯罪之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而顯可憫恕,又被告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前段減 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仍達有期徒刑3 年6 月,依其犯 罪情節,仍嫌過重,爰就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猶為本件犯行,且匯兌往來金額非微,致政 府無法對兩岸資金往來為有效控管,危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 行及妨害我國金融匯款之交易秩序,惟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 財產尚未直接造成影響,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方法、目的、手段、非法辦理匯兌 收付之總額、獲利、家庭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 已坦承犯行,考量其行為雖有不當,然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 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5 年。惟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 律觀念,並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 應向公庫支付80萬元,及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 ,命其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 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至以上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
一、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犯罪所得(修正前)」或「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後)」,屬於加重處 罰之構成要件;同法第136 條之1 之「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修正前)」或「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不 法利得之沒收範圍。彼此立法目的既不相同,解釋上自無須 一致,應依具體個案之犯罪類型(非法吸金或辦理匯兌)、 不法利得有無實際支配,而為正確適用。銀行法所稱之匯兌 業務,係指受客戶之委託而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藉由與在他 地之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結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 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 金轉移之業務。其性質著重於提供匯款人與受款人間異地支 付款項需求之資金往來服務,具支付工具功能。依商業實務 運作,雙方給付匯兌款項為雙務契約,多於同時或短期內履 行給付匯兌款項之義務。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模 式,通常是由行為人以提供較銀行牌價優惠之匯率對外招攬 客戶,利用匯款、收款兩端之銀行帳戶,直接進行不同貨幣 之匯率結算,行為人則從中賺取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 或其他名目之報酬。於此情形下,匯款人僅藉由匯兌業者於 異地進行付款,匯兌業者經手之款項,僅有短暫支配之事實 ,不論多寡,均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款人並無將該匯款 交付匯兌業者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之意,除 非匯兌業者陷於支付不能而無法履約,其通常並未取得該匯 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遑論經由一收一付結清後,該匯付 款項之實際支配者係約定匯付之第三人,更見匯兌業者並未 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地位。從而,匯兌業者所收取 之匯付款項,應非銀行法第136 條之1 所稱應沒收之「犯罪 所得」,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 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準 此,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犯罪所得(修正前)」



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後)」,屬於加 重處罰之構成要件;同法第136 條之1 之「因犯罪所得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前)」或「犯罪所得(修正後)」,則 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彼此立法目的不相同,解釋上,其 範圍當亦有別。至就非法經營匯兌業者所經手之款項而言, 雖應計算於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內,惟非在同法第136 條之1 所稱應沒收 之「犯罪所得」之列(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所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按每筆匯兌金額抽取千 分之1 之手續費,合計獲取之犯罪所得為10萬560 元,而從 事非法匯兌業務,除另涉及詐欺犯罪外,通常不會有被害人 ,被告就本案受託匯付金額均有依約辦理,迄無任何被害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主張於本案受有任何損害,並無銀行 法第136 條之1 不應沒收之除外情形,即無應發還被害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爰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 宣告沒收之,此部分數額業經被告自動繳回,已詳述如上, 自得逕予執行沒收,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 條第3 項之規定 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被告所有之SAMSUNG 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SI M 卡1 張)、華碩筆記型電腦1 臺,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關聯,尚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嘉義、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銀行法第125條之4
犯第 125 條、第 125 條之 2 或第 125 條之 3 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25 條、第 125 條之 2 或第 125 條之 3 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25 條第 1 項、第 125 條之 2 第 1 項及第 125 條之 3第 1 項、第 2 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金融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藍浩哲經營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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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 對象帳戶 │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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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年12月15日 │0000000000000000000 │229,000 │
├──┼───────┼──────────┼────────┤
│2 │105年12月16日 │0000000000000000000 │229,000 │
├──┼───────┼──────────┼────────┤
│3 │105年12月19日 │0000000000000000000 │457,000 │
├──┼───────┼──────────┼────────┤
│4 │105年12月19日 │0000000000000000000 │228,000 │
├──┼───────┼──────────┼────────┤
│5 │105年12月22日 │0000000000000000000 │456,000 │
├──┼───────┼──────────┼────────┤
│6 │105年12月23日 │0000000000000000000 │456,000 │
├──┼───────┼──────────┼────────┤
│7 │105年12月23日 │0000000000000000000 │456,000 │
├──┼───────┼──────────┼────────┤




│8 │105年12月25日 │0000000000000000000 │456,000 │
├──┼───────┼──────────┼────────┤
│9 │105年12月26日 │0000000000000000000 │456,000 │
├──┼───────┼──────────┼────────┤
│10 │105年12月28日 │0000000000000000000 │317,800 │
├──┼───────┼──────────┼────────┤
│11 │105年12月30日 │0000000000000000000 │454,000 │
├──┼───────┼──────────┼────────┤
│12 │105年12月30日 │0000000000000000000 │227,000 │
├──┼───────┼──────────┼────────┤
│13 │105年12月31日 │0000000000000000000 │454,000 │
├──┼───────┼──────────┼────────┤
│14 │106年1月1日 │0000000000000000000 │454,000 │
├──┼───────┼──────────┼────────┤
│15 │106年1月3日 │0000000000000000000 │227,000 │
├──┼───────┼──────────┼────────┤
│16 │106年1月5日 │0000000000000000000 │227,000 │
├──┼───────┼──────────┼────────┤
│17 │106年1月6日 │0000000000000000000 │227,000 │
├──┼───────┼──────────┼────────┤
│18 │106年1月7日 │0000000000000000000 │454,000 │
├──┼───────┼──────────┼────────┤
│19 │106年1月9日 │0000000000000000000 │454,000 │
├──┼───────┼──────────┼────────┤
│20 │106年1月10日 │0000000000000000000 │454,000 │
├──┼───────┼──────────┼────────┤
│21 │106年1月11日 │0000000000000000000 │454,000 │
├──┼───────┼──────────┼────────┤
│22 │106年1月11日 │0000000000000000000 │190,000 │
├──┼───────┼──────────┼────────┤
│23 │106年1月12日 │0000000000000000000 │160,000 │
├──┼───────┼──────────┼────────┤
│24 │106年1月14日 │0000000000000000000 │60,000 │
├──┼───────┼──────────┼────────┤
│25 │106年1月14日 │0000000000000000000 │227,000 │
├──┼───────┼──────────┼────────┤
│26 │106年1月16日 │0000000000000000000 │454,000 │
├──┼───────┼──────────┼────────┤
│27 │106年1月20日 │0000000000000000000 │454,000 │
├──┼───────┼──────────┼────────┤




│28 │106年1月26日 │0000000000000000000 │454,000 │
├──┼───────┼──────────┼────────┤
│29 │106年2月6日 │0000000000000000000 │450,000 │
├──┼───────┼──────────┼────────┤
│30 │106年2月7日 │0000000000000000000 │448,000 │
├──┼───────┼──────────┼────────┤
│31 │106年2月10日 │0000000000000000000 │448,000 │
├──┼───────┼──────────┼────────┤
│32 │106年2月13日 │0000000000000000000 │448,000 │
├──┼───────┼──────────┼────────┤
│33 │106年2月14日 │0000000000000000000 │447,000 │
├──┼───────┼──────────┼────────┤
│34 │106年2月16日 │0000000000000000000 │149,000 │
├──┼───────┼──────────┼────────┤
│35 │106年2月16日 │0000000000000000000 │386,200 │
├──┼───────┼──────────┼────────┤
│36 │106年2月16日 │0000000000000000000 │267,600 │
├──┼───────┼──────────┼────────┤
│37 │106年2月17日 │0000000000000000000 │312,200 │
├──┼───────┼──────────┼────────┤
│38 │106年2月18日 │0000000000000000000 │130,000 │
├──┼───────┼──────────┼────────┤
│39 │106年2月18日 │0000000000000000000 │270,500 │
├──┼───────┼──────────┼────────┤
│40 │106年2月20日 │0000000000000000000 │300,000 │
├──┼───────┼──────────┼────────┤
│41 │106年2月20日 │0000000000000000000 │234,000 │
├──┼───────┼──────────┼────────┤
│42 │106年2月21日 │0000000000000000000 │480,000 │
├──┼───────┼──────────┼────────┤
│43 │106年2月21日 │0000000000000000000 │83,000 │
├──┼───────┼──────────┼────────┤
│44 │106年2月21日 │0000000000000000000 │60,000 │
├──┼───────┼──────────┼────────┤
│45 │106年2月22日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0 │
├──┼───────┼──────────┼────────┤
│46 │106年2月22日 │0000000000000000000 │378,500 │
├──┼───────┼──────────┼────────┤
│47 │106年2月24日 │0000000000000000000 │492,800 │
├──┼───────┼──────────┼────────┤




│48 │106年2月24日 │0000000000000000000 │300,000 │
├──┼───────┼──────────┼────────┤
│49 │106年2月24日 │0000000000000000000 │170,000 │
├──┼───────┼──────────┼────────┤
│50 │106年2月24日 │0000000000000000000 │197,500 │
├──┼───────┼──────────┼────────┤
│51 │106年2月25日 │0000000000000000000 │380,000 │
├──┼───────┼──────────┼────────┤
│52 │106年2月25日 │0000000000000000000 │60,000 │
├──┼───────┼──────────┼────────┤
│53 │106年2月25日 │0000000000000000000 │5,000 │
├──┼───────┼──────────┼────────┤
│54 │106年2月26日 │0000000000000000000 │160,000 │
├──┼───────┼──────────┼────────┤
│55 │106年2月26日 │0000000000000000000 │418,500 │
├──┼───────┼──────────┼────────┤
│56 │106年2月28日 │0000000000000000000 │222,000 │
├──┼───────┼──────────┼────────┤
│57 │106年3月1日 │0000000000000000000 │19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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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