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祥
選任辯護人 呂明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政晟
選任辯護人 余昇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祐鵬
選任辯護人 劉順寬律師
被 告 巫思諺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戴一帆律師
被 告 鄭兆翔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黃昱婷律師
被 告 魏宜淋
選任辯護人 丘信德律師
徐薇涵律師
卓品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家祥、陳政晟、林祐鵬、巫思諺、鄭兆翔、魏宜淋自民國壹佰壹拾年陸月拾伍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黃家祥、陳政晟、林祐鵬、巫思諺、鄭兆翔、魏宜淋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運輸第二級毒品 未遂等罪嫌,前經本院認涉犯重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惟尚無羈押之必要,被告 林祐鵬、巫思諺、魏宜淋於民國108 年9 月3 日分別經本院 裁定准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及3 萬元之金額具 保;被告黃家祥、鄭兆翔於108 年9 月12日分別經本院裁定 准以10萬元、10萬元之金額具保;被告陳政晟於108 年9 月 19日經本院裁定准以5 萬元之金額具保,並均限制住居及出 境、出海。嗣經本院於109 年2 月15日認被告黃家祥、陳政 晟、林祐鵬、巫思諺、鄭兆翔、魏宜淋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2 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 依前揭規定,裁定自同日起對被告黃家祥、陳政晟、林祐鵬 、巫思諺、鄭兆翔、魏宜淋限制出境、出海8 月,並於109 年10月1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在案。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相當理由足認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 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 ,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3 第2 項後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黃家祥、陳政晟、林祐鵬、巫思諺、鄭兆翔、魏 宜淋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被告黃家祥、 陳政晟、林祐鵬、巫思諺、鄭兆翔、魏宜淋及其等辯護人陳 述意見後,本院審酌相關卷證,認被告黃家祥、陳政晟、林 祐鵬、巫思諺、鄭兆翔、魏宜淋涉犯前開之罪,犯罪嫌疑依 然重大,而其等所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係法定刑最 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其等有畏重罪、刑 罰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誘因,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事由,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其等所涉本 案犯罪情節、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限制出 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黃家祥、陳政晟、林祐鵬、巫 思諺、鄭兆翔、魏宜淋應自110 年6 月1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 月。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第93條之3 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五、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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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得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