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重訴字,108年度,7號
TYDM,108,原重訴,7,2021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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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重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宏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6874號、108 年度偵字第10804 號、108 年度偵
字第193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宏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許志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 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且禁止私運 進口,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名共同基於運輸第 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11 月、12月間之不詳時日,透過陳彥宇(未據檢察官偵辦)之 引薦,結識鍾家仁(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另經本院判 處無罪),並宣稱其綽號為「BOSS」以掩飾身分,再委由不 知情之鍾家仁替其找尋願意自國外代運毒品之人,其負責提 供出國機票、零用金,迨毒品成功運送抵臺,鍾家仁可再獲 得每個人頭新臺幣(下同)6 萬元之酬勞,鍾家仁應允許志 宏後,尋求其不知情之友人李建緯(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犯 行,另經本院判處無罪)替其找尋運毒之人,並約定將提供 李建緯每個人頭4 萬元之報酬,而李建緯則再委託其不知情 之友人劉峻睿(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另經本院判處無 罪)找尋運毒之人,並約定提供劉峻睿每個人頭3 萬元之報 酬,其中劉峻睿再將其賺取之傭金提供5 千元予李建緯,劉 峻睿應允李建緯後,自行招募林令(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犯 行,刻經本院通緝中),並聯繫其不知情之友人陳姵君(所 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另經本院判處無罪)代為尋找運毒 之人,並約定提供陳姵君每個人頭2 萬元之報酬,陳姵君遂 透過通訊軟體臉書及Line暱稱為「若喬賺錢團」之社團招募 願意出國運毒之人,遂募得不知情之黃繼輝林秉緯(前2 人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另經本院判處無罪)及賴淑 玲、張詠竣廖振伭黃謙彬,渠等從事運毒之人可因此獲 得1 萬元之報酬,而陳姵君所賺取招募人頭之傭金1 萬元酬



勞,則須再抽取3,000 元予劉峻睿
二、迨上開人力招募抵定後,許志宏於108 年2 月25日某時許指 示鍾家仁前往新竹縣竹北市之雄獅旅行社,訂購包含陳姵君黃繼輝林秉緯、林令、賴淑玲張詠竣廖振伭黃謙 彬等8 人前往柬埔寨之機票共8 張,並由李建緯通知劉峻睿 將於翌日(即108 年2 月26日)出團,劉峻睿再將此消息告 知陳姵君,復由陳姵君在上開「若喬賺錢團」轉知黃繼輝林秉緯賴淑玲張詠竣廖振伭黃謙彬鍾家仁復於10 8 年2 月26日下午3 時至4 時許間之某時許,前往新竹縣竹 北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附近某處,向許志宏所指派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男子,拿取包含機票錢、每人零用金總計30萬元 之金額,及前往柬埔寨所需之工作機(下稱工作機)共計8 支,再於同日下午5 時許,鍾家仁通知劉峻睿李建緯、陳 姵君則通知黃繼輝林秉緯、林令、賴淑玲張詠竣、廖振 伭及黃謙彬皆前往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與中央路交岔路口附 近之麥當勞,由鍾家仁發放機票、零用金及工作機予到場之 林令、賴淑玲張詠竣廖振伭黃謙彬,並將渠等私人使 用之行動電話收回保管,而其餘不及抵達上開麥當勞之陳姵 君、黃繼輝林秉緯,由李建緯搭載劉峻睿前往臺灣桃園國 際機場,並在機場內交付機票、零用金及工作機予陳姵君黃繼輝林秉緯,並收取渠等之私人用行動電話,俟108 年 2 月26日,陳姵君黃繼輝林秉緯、林令、賴淑玲、張詠 竣、廖振伭黃謙彬一同搭乘景成柬埔寨國際航空股份有限 公司QD669 號班機前往柬埔寨
三、陳姵君黃繼輝林秉緯、林令、賴淑玲張詠竣廖振伭黃謙彬等8 人抵達柬埔寨後,下榻於柬埔寨金邊市內之飯 店,並等後工作機內之指示,嗣於108 年3 月1 日凌晨某時 許,林令、林秉緯在飯店大門口收取由許志宏指示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交付其等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酒瓶共12 瓶,陳姵君黃繼輝各攜帶3 瓶於108 年3 月1 日下午入境 臺灣;林秉緯、林令亦各攜帶3 瓶於108 年3 月1 日下午入 境臺灣。嗣於108 年3 月1 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臺灣桃園 國際機場第二航廈,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在陳姵君黃繼輝托運之行李內,分別查獲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含有 液態甲基安非他命之酒瓶共6 瓶,於同日晚間8 時50分許, 在林秉緯托運之行李內,查獲附表一編號3 所示含有液態甲 基安非他命之酒瓶共3 瓶。嗣鍾家仁劉峻睿因遲未接獲陳 姵君等人順利入境之消息,因而主動前往桃園市調查處製作 筆錄,鍾家仁並供出綽號「Boss」之人即係許志宏,因而查 獲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
(一)證人鍾家仁於警詢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 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係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資格(證據能力)之法 定要件,亦即法律規定陳述證據可否作為證據使用問題, 與該陳述內容所指之事項是否屬實,即該陳述證據是否足 以證明待證事實,係指證據之「憑信性」或「證明力」, 須由法院調查卷內證據後,加以取捨、認定,乃法院採信 、不採信該證據之問題,二者就證據之「價值高低」而言 ,雖然性質上頗相類似,但證據之證明力係是否為真實問 題,而證據資格乃可能信為真實之判斷,尚未至認定事實 與否之範疇,其法律上之目的及功能,迥然不同。換言之 ,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證據資 格,並非該筆錄內容所指事項真實與否問題,而是該筆錄 實質內容真實性以外,在形式上該筆錄是否具有真實可能 性之客觀基礎,可能信為真實,而足可作為證據。法院自 應就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 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 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 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 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 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 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 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此 與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要件,否則不論其供述內 容是否屬實,法律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以徹底保障個人之 陳述自由,係所有供述證據具證據資格之前提要件,尚有 不同。又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 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 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 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 ,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 上字第12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許志宏及其辯護人固



爭執證人鍾家仁於警詢時之證據能力,查證人鍾家仁於警 詢對於被告即係綽號「BOSS」之人,與其以證人身分到庭 進行交互詰問之證述內容不符,此有證人鍾家仁警詢筆錄 、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桃園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68 74號卷(一)第81頁至第83頁反面、第210 頁至第212 頁 反面、卷(二)第93頁至第94頁、本院108 年度原重訴字 第7 號卷(三)第253 頁至第266 頁),酌諸證人鍾家仁 警詢筆錄之製作時點距離本件案發時間較為接近,且證人 鍾家仁並未表示有何非基於自由意志陳述之情形,亦係鍾 家仁主動提供警方關於被告之基本資料,斯時鍾家仁恐較 無餘裕思考其證詞對他人之利弊與後果,所言較可能係純 出於記憶與經歷,故其上開警詢陳述應有值得信賴合法之 外觀,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應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同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 決下述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度原重訴字第7 號卷(一) 第156 頁、卷(四)第155 頁至第157 頁、第174 頁至第 179 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未爭執(見 本院108 年度原重訴字第7 號卷(一)第156 頁、卷(四) 第157 頁至第174 頁),堪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之犯行,其與辯護人均辯稱:被告並非本件指示其餘同案被 告鍾家仁劉峻睿李建緯陳姵君黃繼輝林秉緯前往 柬埔寨代運甲基安非他命之「BOSS」,且被告亦不認識上開 其餘同案被告,被告未曾於108 年3 月間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該輛自用小客車係由車主葉少琦駕駛 ,被告亦未曾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108 年3 月2 日某時 與鍾家仁相約在竹北警察局前面見面云云。經查:(一)同案被告鍾家仁於107 年11月、12月間,經由友人陳彥宇 之介紹,結識綽號「Boss」之人,並受「BOSS」之委託替 其找尋自西班牙代運物品入臺之人,由「BOSS」提供出國 之機票及零用金,同案被告鍾家仁於事成後可獲得每個人 頭6 萬元之利益,同案被告鍾家仁應允「BOSS」後,將此 事轉知同案被告李建緯,由同案被告李建緯找尋可代運物 品之人,且同案被告李建緯可因此獲得每個人頭4 萬元之 利益,同案被告李建緯再將此事轉知同案被告劉峻睿,並 與同案被告劉峻睿約定同案被告劉峻睿可獲取每個人頭3 萬元之利益,但同案被告劉峻睿須再抽取每個人頭5 千元 之傭金予同案被告李建緯,同案被告劉峻睿應允同案被告 李建緯後,其自行招募同案被告林令,並將此事轉知同案 被告陳姵君,約定提供同案被告陳姵君每個人頭2 萬元之 酬勞,但同案被告陳姵君須給予同案被告劉峻睿每個人頭 3,000 元之傭金,同案被告陳姵君應允後,在通訊軟體臉 書、Line暱稱為「若喬賺錢團」之社團招募願意出國代運 物品之人並可因此獲得1 萬元之酬勞,並募得同案被告黃 繼輝、林秉緯賴淑玲張詠竣廖振伭黃謙彬等人, 待上開出國人員確定後,迨108 年2 月26日,由同案被告 鍾家仁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與中央路交岔路口附近之麥 當勞,發放機票、零用金及工作機予到場之被告林令及賴 淑玲、張詠竣廖振伭黃謙彬,再由同案被告劉峻睿李建緯於同日晚間某時許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將其餘機 票、零用金及工作機,交給其餘出國之人即同案被告陳姵 君、黃繼輝林秉緯,同案被告鍾家仁李建緯並收取同 案被告陳姵君黃繼輝林秉緯、林令及賴淑玲張詠竣廖振伭黃謙彬之私人手機,同案被告陳姵君黃繼輝林秉緯、林令、賴淑玲張詠竣廖振伭黃謙彬於10 8 年2 月26日搭乘景成柬埔寨國際航空股份有限公司QD66 9 號班機前往柬埔寨,嗣於108 年3 月1 日凌晨某時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交付12瓶酒瓶予同案被告林秉緯、 林令後,同案被告陳姵君黃繼輝各攜帶附表一編號1 至 2 所示之物、同案被告林秉緯攜帶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物



,渠等均於108 年3 月1 日返臺,復均遭財務部關務署臺 北關人員查獲等情,業據同案被告陳姵君黃繼輝、林秉 緯、鍾家仁劉峻睿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調查程序、 準備程序、同案被告李建緯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證人賴淑玲張詠竣廖振伭黃謙彬於警詢、本院審 理期日均證述明確(見桃園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6874號卷 (一)第3 頁至第6 頁反面、第12頁至第15頁、第21頁至 第24頁、第75頁至第76頁反面、第77頁至第78頁、第79頁 至第80頁反面、第81頁至第83頁反面、第90頁至第91頁、 第98頁至第100 頁反面、第102 頁至第103 頁、第156 頁 至第159 頁反面、第190 頁至第192 頁反面、第208 頁至 第209 頁、第210 頁至第212 頁反面、第214 頁及反面、 卷(二)第7 頁至第8 頁反面、第19頁至第20頁、第28頁 至第30頁、第93頁至第94頁、108 年度他字第6754號卷第 43頁至第45頁、第49頁至第51頁反面、第65頁至第67頁、 第71頁至第75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115 頁至第117 頁 反面、第123 頁至第125 頁反面、第129 頁至第131 頁反 面、第137 頁至第139 頁、108 年度偵字第19365 號卷第 6 頁至第7 頁反面、第8 頁至第17頁反面、109 年度偵字 第26958 號卷第9 頁至第15頁、第93頁至第97頁反面、本 院108 年度聲羈字第123 號卷第51頁至第54頁、第69頁至 第73頁、第89頁至第93頁、第117 頁至第120 頁、第135 頁至第138 頁、108 年度原重訴字第7 號卷(一)第143 頁至第161 頁、第311 頁至第319 頁、卷(二)第9 頁至 第26頁、卷(三)第47頁至第59頁、第377 頁至第410 頁 、109 年度重訴字第48號卷第57頁至第63頁),並有財務 部關務署臺北關108 年3 月1 日北稽檢移字第1080100005 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扣 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3 份、法務部調查局桃園 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5 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 張、通 訊軟體截圖照片3 張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8 年度偵字 第6874號卷(一)第7 頁至第8 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 25頁至第26頁、第38頁至第52頁、第56頁反面至第59頁反 面、第84頁至第88頁、第93頁至第97頁、第147 頁至第14 9 頁),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足憑。又扣案如附表一 所示之酒瓶共計9 瓶,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 相層析質譜法鑑定,均檢出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3 月 19日調科壹字第10823202510 號鑑定書1 份暨扣案物照片 8 張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19365 號卷第



74頁至第76頁),是以,此部分事實均首堪認定。(二)證人鍾家仁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8 年3 月1 日晚間6 時許,接獲『Boss』通知,稱我協助帶酒回臺的人士因為 酒裡面夾藏毒品之事曝光,『Boss』叫我將手機紀錄刪除 ,並將手機折斷丟棄,我覺得怪怪的,與我們原先說的不 同。我協助『Boss』帶酒回臺,酒裡面夾藏毒品回臺我都 不知情。於107 年11月間,我的朋友介紹一名男子『Boss 』,提供西班牙帶酒至香港,再從香港帶回臺灣。10 8年 2 月24日、25日,『Boss』用通訊軟體Facetime與我的Fa cetime聯繫,表示運酒工作可以進行,透過我朋友李建緯 輾轉聯繫到劉峻睿,由劉峻睿找到8 名人士前往西班牙運 酒,『Boss』於108 年2 月25日要我跟李建緯聯絡索取8 名人士之護照照片,由我出面與雄獅旅行社訂購黃繼輝等 8 人於108 年2 月26日前往柬埔寨單程機票,108 年2 月 26日下午,『Boss』找一名男子於新竹地方法院交付我約 30萬元(每人2 萬零用金及1.7 萬元機票費用,共8 人) ,我隨即前往雄獅旅行社付款,下午4 點多,『Boss』再 叫我到新竹地方法院門口與另外一名男子碰面,拿8 支I Phone 行動電話,約莫下午5 點,我到竹北的麥當勞先與 其中5 人會合,分別交付機票及1 萬8 千元至2 萬元不等 零用金,且保管那5 名人士之個人手機,我交給他們5 臺 工作手機,並轉達『Boss』指示拿到工作手機先撥打內建 通訊錄給『Boss』,『Boss』會分別跟他們指示帶酒事宜 ,5 名人士中有護照的我請他們先前往桃園國際機場,剩 下無護照人士再向李建緯拿取護照,由我叫計程車讓5 名 人士分批前往桃園國際機場,剩餘未到3 名人士,我先將 剩餘約6 萬元、機票及3 臺手機交給李建緯,由李建緯劉峻睿前往桃園國際機場交付剩餘6 萬元零用金、機票及 3 臺手機給未到竹北麥當勞之3 名人士。」、「『Bo ss 』是曾偉軒介紹我認識,他提供西班牙帶酒至香港,再從 香港帶回臺灣之工作。劉峻睿透過李建緯與我聯繫於108 年3 月1 日晚上在關西鎮公所見面,討論如何處理這件事 情,我們決定要供出『Boss』,此時『Boss』透過不明電 話輾轉聯繫我,要我們不要供出『Boss』,並提供44萬元 作為我的安家費(遮口費),要我扛下來,我當然不答應 ;我與劉峻睿前往竹北法院附近與『Boss』見面,『Boss 』表示44萬元作為安家費並要我扛下來,我與劉峻睿有使 用手機錄音。我當時已再三與『Boss』確認只是洋酒而已 。」、「108 年3 月1 日陳姵君等3 人攜帶含有毒品的酒 入境,凌晨3 時許,劉峻睿透過李建緯聯繫我,劉峻睿



到新竹關西鎮公所找我,當時我用Facetime聯絡『Boss』 ,『Boss』就跟我約新竹地方法院對面談事情,我朋友羅 際暐載我跟陳彥宇、劉峻睿與他的朋友,5 人一同前往新 竹地方法院附近,我、羅際暐與陳彥宇在新竹地方法院對 面等候『Boss』,劉峻睿與他朋友在遠處觀看,若我這車 遇到狀況,就協助報警,『Boss』於凌晨4 時到達後,先 用喇叭示意我們的車跟他的車往前開,開到興隆路三段跟 嘉豐五路二段交岔口附近停車,我跟陳彥宇上『Boss』的 車,羅際暐幫我確認『Boss』駕駛的車輛為白色的Mazda 、車牌號碼為000-0000,『Boss』車上有2 個人,『Boss 』在駕駛座,另一個坐在副駕駛座。『Boss』大約20、30 歲,一般身材、短髮。我跟陳彥宇與『Boss』見面後,陳 彥宇有向我表示他從臉書認出『Boss』使用的帳號,並截 圖留底。陳彥宇表示『Boss』使用之臉書暱稱為『hong j i 』。」、「在『Boss』駕駛車輛內時,我有注意到『Bo ss』右耳上方有一條明顯的疤痕,就是照片中之許志宏。 」,於偵訊時證稱:「是『Boss』要我找人帶酒,我找李 建緯,李建緯另外找到劉峻睿,由劉峻睿找到8 個人,『 Boss』說將酒從西班牙帶到香港,再帶到臺灣,因為酒的 稅很貴。『Boss』用Facetime跟我聯絡,叫一個人拿到竹 北法院前交給我,我拿到16萬元,再加上1 萬7 千元乘以 8 個人,總數約29萬元,我自己利潤2 萬元,我的利潤本 來講好他們成功回來後,會在2 天內給我。去西班牙是10 7 年12月講的,108 年2 月24日打電話跟我說那8 個人要 改去柬埔寨,我問『Boss』,他說改工作模式。出國的人 手機是交給我保管,原因我不知道,『Boss』叫我收他們 的手機,發工作機給他們。108 年3 月1 日晚上6 點,『 Boss』用Facetime打給我說出事了,說裡面有放毒品,『 Boss』叫我自己扛下來,於108 年3 月2 日凌晨4 點我跟 他在竹北市法院前的興隆路見面,他說給44萬元叫我把事 情處理掉,他也說當初叫我跟他一起跑路,是我不要的。 」、「曾偉軒跟我提過要帶酒的事情,時間是107 年12月 ,後來『Boss』打給我,出發前1 天還是2 天,『Boss』 又打Facetime給我,叫我找人,他說開始賺錢了,就是之 前曾偉軒跟我提過帶酒的事情,我有問他們帶酒要怎麼操 作,他叫我找9 個人,但我後來只找到8 個人,也要我負 責訂機票,就是照著他的指示做。『Boss』說一個人頭到 我這邊是6 萬元,訂機票都不算,這6 萬元怎麼分配他沒 有指定,由我決定。『Boss』叫我訂機票時,他說訂到柬 埔寨的金邊。我有問『Boss』機票訂到柬埔寨金邊的事情



,他說換一個地方工作。竹北到場的5 個人,手機都交給 我保管,『Bo ss 』說這樣聯絡比較方便,我自己在想可 能怕被查到,但我也不知道為何會這樣。我拿到1 個人報 酬6 萬元,本來打算我抽2 萬元,剩下4 萬元給李建緯, 至於李建緯怎麼分配,我不知道,讓他自己決定。他們回 國那天傍晚6 、7 點,『Boss』說出事了,叫我把手機資 料刪掉、把手機折掉,然後叫我出國,我問他怎麼出事的 ,他說酒裡面有放東西,我問他放什麼東西,他說裡面有 放毒品,但沒有說是哪種毒品,我問他怎麼會這樣子,他 說反正我就是把手機折掉,說我一定會出事。凌晨3 、4 點,在竹北法院前的興隆路,我2 臺轎車共5 人去,有我 、我的2 個朋友、劉峻睿劉峻睿的1 個朋友,『Boss』 那邊有2 個人來,我叫劉峻睿在旁邊等,我跟1 個朋友上 『Boss』的車,我當時有開錄音的程式,有錄下他講的話 ,他說給我40萬,算是安家費,叫我把這件事扛下來,我 當下心裡雖然沒有答應,但口頭上說好。我沒有懷疑過可 能是不法,我有問他為何要這樣,他說改工作模式,我問 他有沒有不法,他說沒有,頂多過海關會有稅金,我確認 過好幾次有沒有不法。當天跟我一起上車的朋友陳彥宇, 他知道『Boss』是誰,他把『Boss』的臉書提供給航警局 。」、「臉書暱稱『Hong Ji 』的照片是比較久以前的照 片,是側臉、頭髮比較長,但跟我看到的『Boss』蠻相似 的。」、「今日所提示許志宏之照片,我認為有8 、9 成 就是事發跟我在竹北碰面之人。當天手機錄下的對話內容 ,跟我講話的就是『Boss』。」、「我能確認許志宏之照 片就是『Boss』,當天我坐後面,他頭轉過來,我有看到 右側臉有一條疤。」、「許志宏是我在竹北法院前面見面 綽號『Boss』之人。見面那天他應該沒戴眼鏡,我剛剛看 他時,一開始覺得有點不像,後來確認是他。許志宏就是 綽號『Boss』之人,手機錄到的對話內容就是我跟許志宏 之對話內容,我剛剛聽他的聲音也沒錯。」,於本院審理 期日證稱:「陳彥宇在107 年11、12月時跟我提這件事, 他跟我說從國外帶酒回來,因為當地買酒價格較低,再帶 去其他地方賣,中間會有價差,我們就賺中間的價差價, 可以找人出國帶回來。108 年2 月多,我手機接到Faceti me打來跟我說開始做陳彥宇說的這件工作。陳彥宇跟我說 他有將我的電話給『Boss』、大概1 、2 月開始做。『Bo ss』提到陳彥宇有沒有跟我講過出國帶酒回來的事情,我 說有,我們就開始實際行動,『Boss』跟陳彥宇說的一樣 ,就是出國帶酒賺差價,我問如果出問題怎麼辦、為何可



以賺這些錢,『Boss』跟我說把這些酒帶到別的地方可以 賺差價,我們就是賺這些錢。從找人開始,我先聯繫李建 緯說有出國這件事情,問他那邊有沒有人要做這些事情, 他說他找找看,我沒有負責找人,我負責買機票、發零用 金、手機等事宜。」、「事發後我與劉峻睿到航警局報案 ,我們在做筆錄時,陳彥宇突然走進航警局,跟航警局的 人說『Boss』是誰。陳姵君他們回國的當天晚上6 點多, 『Boss』打Facetime給我說出事了,我說怎麼會出事,他 說過海關時被抓,我說怎麼會發生這種事情,不是帶酒而 已,『Boss』叫我將手機資料刪掉、手機丟掉。凌晨時, 劉峻睿透過李建緯跟我聯繫,陳彥宇還有繼續跟『Boss』 聯絡,陳彥宇當時人在我旁邊,跟『Boss』講這件事情要 如何處理,後來跟『Boss』約在新竹竹北法院附近。3 月 2 日凌晨,我這臺車有3 個人,劉峻睿自己開一臺車,『 Boss』車上有2 個人,我們到竹北法院後,我及陳彥宇上 『Boss』的車,我坐在駕駛後面,陳彥宇坐副駕駛座後面 ,副駕駛座的人我不認識,我們講這件事情要如何處理, 『Boss』說44萬元給我,叫我扛下來,上車之前我與劉峻 睿講好上車之後要錄音,本來想順便報警,『Boss』要我 隨便講一個人出來頂罪。在偵訊時指認的人與我在車上看 的人,當時看有點相似。我在車上沒有注意『Boss』右耳 上方有無明顯的疤痕。」、「我拿了8 支手機,有出國的 人1 人1 支,『Boss』跟我說他們出國前要收他們手上的 手機,一人給他們一支工作機,再送他們去機場。『Bo ss』說去就是工作,不要讓他們互相認識,每個人像是自 己去,不然過海關容易查到。一開始陳彥宇說去西班牙, 再到香港,之後回臺灣。我也是聽到才知道去柬埔寨,『 Boss』說改工作地點,但是工作內容一樣。」、「我之前 沒有跟『Boss』見過面。駕駛座的人與跟我通電話的人聲 音比較像,也是在講這件事情,所以我認為駕駛座的人是 『Boss』。我是用聲音及對話內容判斷,我實際也沒有辦 法確認是誰。」、「講到運酒這件事情,幾乎都是同一個 人。Facetime中的聲音與在竹北法院駕駛座的人聲音是相 似的,我無法百分之百確認。」(見桃園地檢108 年度偵 字第6874號卷(一)第81頁至第83頁、第90頁至第91頁、 第190 頁至第192 頁反面、第210 頁至第212 頁反面、第 214 頁及反面、卷(二)第19頁至第20頁、第93頁及反面 、第100 頁及反面、第119 頁及反面、108 年度原重訴字 第7 號卷(三)第253 頁至第266 頁)。依鍾家仁迭次之 供述可知,其透過友人陳彥宇之介紹因而認識「BOSS」,



並聽從「BOSS」之指示,招募人力替「BOSS」自國外運送 物品返臺,然108 年3 月1 日出國代運物品返臺之陳姵君黃繼輝林秉緯在桃園國際機場遭關務人員查獲攜帶之 酒瓶摻雜甲基安非他命,「BOSS」遂聯繫鍾家仁,要求鍾 家仁不得供出其身分,而鍾家仁為釐清本件載運貨物之情 況,與「BOSS」相約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前之某處會面、 談判,且鍾家仁於108 年3 月22日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 調查處製作筆錄時,證稱其友人陳彥宇提供「BOSS」之臉 書暱稱為「Hong Ji 」,而陳彥宇既為「BOSS」之友人, 陳彥宇所提供「BOSS」臉書資料,自屬可信,嗣員警提示 多張被告之照片予鍾家仁指認時,鍾家仁多次指出依其與 「BOSS」在新竹地院附近會面之經驗,「BOSS」右耳上方 有明顯疤痕,恰與臉書資料「Hong Ji 」相符,而參以卷 內被告之相片,被告右耳上方確有明顯之疤痕,被告於偵 訊時亦供稱其左右兩側頭部之痕跡係因18歲時車禍,頭部 有動過手術等語(見桃園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10804 號卷 第17頁),足見被告之身體特徵亦與「BOSS」相符,若非 被告即係指示鍾家仁招募本件前往柬埔寨代運物品之人, 鍾家仁何必要提供被告之身分資料予調查處調查,衡情 鍾家仁與被告既不相識,亦與被告無仇恨糾紛,並無甘冒 偽證罪之風險,刻意誣指以陷害被告之可能與必要,鍾家 仁上開證述被告即係108 年3 月2 日指示其不得供出運毒 集團上游之「BOSS」等節,尚堪採信。
(三)再者,本院於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同案被告鍾家仁所提 供其於108 年3 月2 日與集團上游談判之錄音檔案(見本 院108 年度原重訴字第7 號卷(三)第51頁至第55頁), 其中集團成員上游向鍾家仁稱「我給你44,這邊事情就到 這,OK吼?你們決定OK,這44你們就拿去。你們也可以不 對臺北交代,你們也可以對臺北交代,這就看你們的選擇 。這44我給你們的,我也給你們一個交代,該給的我們給 你們,該保護你們我做了,後面那4 個我看怎樣,我電話 再跟你聯絡」、「收押我會去幫你弄,你看請誰跟我聯絡 ,我會幫你弄,但是就是不要爆到我,如果抓到我大家就 難看,我錢給你了,你要拿錢,我也給你錢。你要什麼我 給你什麼,你要保障我的安全,我才可以做你的後盾。」 ,細譯該名男子上開對話內容,屢次警告鍾家仁不得指認 其為運毒集團之上游,並提供44萬元予鍾家仁做為安家費 ,該名男子既掌握本件運輸毒品之細節、知悉運毒集團事 前與鍾家仁之聯繫過程,又提防鍾家仁將其為集團上游乙 事供出,並威嚇鍾家仁不得指認其與本此運毒事件相關,



佐以鍾家仁上開證述可知,綽號「BOSS」之人多次以Face time與其聯繫有關本次自柬埔寨載運物品之事,鍾家仁並 非首次聽聞「BOSS」之聲音,對「BOSS」之之音調亦非陌 生,鍾家仁於偵訊時又確認被告之聲音語調與108 年3 月 2 日向其談判之「BOSS」之說話聲音、音調相符,而該名 男子又在談判時談及本次運毒事宜及清楚說出運毒人士, 顯然此人為鍾家仁所稱之「BOSS」,亦即被告。(四)又本院於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同案被告鍾家仁劉峻睿 之通訊軟體微信紀錄(見本院108 年度原重訴字第7 號卷 (三)第56頁至第57頁),依上開通話紀錄,同案被告鍾 家仁、劉峻睿於108 年3 月2 日一同前往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附近與「BOSS」談判,迨鍾家仁與「BOSS」談判後,鍾 家仁傳送「BOSS」駕駛之車牌號碼「aya9391 」、「白色 」之資料予劉峻睿,而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於108 年3 月2 日間,汽車所有權人為葉朕德,有車號 查詢汽車車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 站110 年3 月12日北市監基站字第1100035106號函暨汽車 車主歷史查詢資料各1 份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8 年度 偵字第6874號卷(一)第171 頁、本院108 年度原重訴字 第7 號卷(三)第539 頁至第541 頁),參以被告於10 8 年6 月14日偵訊時供稱:「葉少琦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我有開過。」(見桃園地檢108 年度偵 字第6874號卷(二)第117 頁及反面),證人葉少琦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平常 都是我在使用,後來賣掉了。該車子登記我父親的名字, 但實際上是我在用。有朋友來借,我就會借,有將車子借 給朋友。」(見本院108 年度原重訴字第7 號卷(三)第 465 頁至第474 頁),顯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為車主葉朕德之子葉少琦使用,葉少琦亦有將該車借予 友人使用習慣,被告亦自承曾使用過該車,雖卷內證據並 無法直接判定葉少琦曾將該車輛借予被告於108 年3 月2 日使用,惟該日駕駛既經鍾家仁指認面部特徵、音調與被 告相符,該車之實際使用人又恰巧為被告友人,而非與被 告毫不相關之人,足認該駕駛確為被告無訛,亦即與鍾家 仁談判之「BOSS」。
(五)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辯解,然查:
1.證人鍾家仁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Boss』是短頭髮, 我們在談的過程中,車上的燈沒有開。偵訊時指認的人與 我在車上看到的人當時看有點相似,沒有很清楚。我是聽 陳彥宇講『Boss』右耳上方有疤痕,我才會這樣認為。我



在車上沒有注意『Boss』右上上方疤痕,當時也沒有開燈 ,我真的沒有注意到。」(見本院108 年度原重訴字第7 號卷(三)第255 頁至第256 頁),審酌證人之供述前後 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 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 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 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 採信,是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 則所不許,衡以鍾家仁於108 年3 月22日在法務部桃園市 調查處製作筆錄時,即提供「BOSS」所使用之臉書帳號為 「Hong ji 」,且經檢察官分別於108 年3 月22日、108 年3 月26日提供被告多張照片予鍾家仁指認時,鍾家仁即 表示被告與「BOSS」之長相特徵相似,,於108 年5 月6 日時,鍾家仁再次確認「BOSS」之右耳上方有明顯痕跡, 恰與被告之臉部特徵相符,鍾家仁既非因員警誘導被告右 耳處有疤痕,始為上開證述,況鍾家仁於108 年3 月間即 已自行指認被告長相與「BOSS」相似,且斯時距離鍾家仁 與「BO SS 」見面之時間相近,自不得因鍾家仁於相隔1 年餘之審理期日,無法再度確認被告與「BOSS」之長相是 否一致,而遽認鍾家仁審判外證述不可採。至於辯護人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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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