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07年度,4號
TYDM,107,金重訴,4,2021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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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元宏




      王君如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邱英豪律師
      廖名祥律師
被   告 蕭銘鋐





      蕭鵬瀚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被   告 戴弘毅



選任辯護人 呂理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26331 號、105 年度偵字第23557 號、106 年度偵字第1107
號、106 年度偵字第1108號、106 年度偵字第1527號、106 年度
偵字第2417號、106 年度偵字第4088號、106 年度偵字第9067號
、106 年度偵字第9383號、106 年度偵字第11375 號、106 年度
偵字第15710 號、106 年度偵字第29563 號、106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107 年度偵字第5131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
第6853、6854、6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元宏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 拾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伍萬零肆佰貳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王君如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 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之物沒收之。
三、蕭銘鋐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 拾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5 、6 、9 、10、12、14、15 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柒拾玖萬柒仟貳 佰肆拾柒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蕭鵬瀚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 拾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 至6 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伍佰柒拾玖萬柒仟貳佰肆拾柒元,除應發還被害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戴弘毅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 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元宏原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通天神 探開運命理館」(已停業並退租)負責人,以算命為業,王 君如為其前配偶(民國105 年5 月21日為結婚登記,109 年 9 月離婚);蕭銘鋐蕭鵬瀚係兄弟,均係黃元宏之朋友。 緣大陸地區曾出現MMM 國際互助平台(又稱MMM 騙局),亦 即透過網路賺錢之互助金融模式,在MMM 平台主要有兩種功 能(提供幫助與接受幫助),提供幫助(投入)時系統會自 動匹配給需要幫助進而得到幫助(領出)之會員,得到幫助 (領出)時系統會自動匹配正在提供幫助(投入)之會員, 藉由會員之間的互助及高利息,吸引許多會員,此種投資係



藉高投資報酬率吸引不特定人加入投資,然卻無任何具體之 投資計畫及投資標的,卻以發放高額紅利為誘,誘使他人參 加投資或加碼投資,但除上開新進投資者所交付之金錢外, 實際上該網路平台別無其他真正營業獲利之資金來源。黃元 宏、王君如蕭銘鋐蕭鵬瀚4 人(下稱黃元宏等4 人)明 知依據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 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亦不得經營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 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 酬者,應以收受存款論之業務;又明確知悉以單純拉會員而 收取入會申請費(亦即碼錢或碼金,下稱碼錢)及一定金額 之投資款項,並自該等繳交之費用中抽取部分款項,作為按 期支付所有會員高額利息之後金養前金獲利方式(俗稱老鼠 會),並非合法投資,黃元宏等4 人竟覬覦大量吸收會員之 豐厚利潤,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2月間, 由黃元宏蕭銘鋐與大陸地區暱稱「LION HEART」之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共同籌備設立「台灣POG 互助會」網站(網址: http ://www . POG .tw . com ,下稱POG 網站),自105 年1 月1 日上線開台,分工方式為黃元宏所經營「通天神探 開運命理館」為據點,以老鼠會吸收會員獲取財物之方式, 由黃元宏於客戶問事時,趁機招攬客戶入會,黃元宏、蕭銘 鋐並不定期在臺中、桃園等地區召開說明會解說推廣POG 互 助會投資,黃元宏蕭銘鋐並與蕭鵬瀚則負責POG 網站系統 維護及招募會員入會、藉由每日控制提供幫助及接受幫助之 盤量資料維繫PO G網站之經營,王君如則提供帳戶予黃元宏 收取碼錢並且匯出碼錢予真實身分年籍資料不詳之人。該4 人以此分工方式招攬不特定對象註冊成為該網站之會員,並 保證獲利,POG 網站吸金犯行如下:
㈠、招募之會員需先繳交新臺幣(下同)500 元註冊設立POG 網 站帳號,待註冊後,則可取得帳號、密碼登入該網站參加上 開互助會投資,會員登入後,即成為該網站玩家,先於該網 頁上填寫個人所申辦使用之銀行帳戶資訊供POG 網站進行後 續之隨機配對使用,1 個帳號需繳交至少3 萬5,000 元做為 1 個投資單位,每個會員不限定投資單位數,可擁有無數個 帳號以利加碼投資使用。配對方式為進場會員按下網頁「提 供幫助」標示後,大約等待20日,系統會通知配對成功,並 會提供1 個或多個匯款帳號(即同網站上其他玩家所提供之 銀行帳戶)予進場會員,該會員即依據指示匯款至系統配對 之其他會員所使用銀行帳號後,約再等待48小時(俗稱確認 期),經其他會員確認收款無訛後,即可取得系統所給與之



P 幣(35元換算1P幣,等待1 天即取得1%利息,利息亦以P 幣換算),並使用P 幣即可在上開網站按下「接受幫助」標 示,再等待7 日至10日內即配對成功,款項即會自1 個或多 個其他會員的銀行帳戶中匯入進場會員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內 ,約可領得4 萬2,000 元,報酬利率高達年利率1,042.86% 【計算式:(42,000-35,000 )÷7 ×365 ÷35,000=10. 4286,10.4286 ×100 %=1,042.86%】,亦即匯款3 萬5, 000 元後,7 日至10日即可獲得高額利息約7,000 元,依此 模式不斷重複循環,會員間彼此間互不認識,依循黃元宏等 4 人所建立之吸金投資方式,在POG 網站上互轉金錢,並無 任何投資標的,僅以不斷拉會員加入POG 網站之方式充足資 金。
㈡、黃元宏等4 人為了招攬更多會員,以獲取更多碼錢及投資款 等吸金款項,除不斷舉辦大型說明會、餐會,由蕭銘鋐及蕭 鵬瀚分別擔任主持人及電腦操作者,鼓吹POG 網站的高額獲 利,渠等更使用LINE電腦通訊軟體設立POG 會員群組解答會 員投資問題、催促會員儘速匯款,另於手機APP 軟體所下載 之「BAND群組」版面上信心喊話,使會員不斷加碼註冊申辦 帳號(每個帳號即碼錢需500 元,1 個會員常擁有數10個網 站帳號及使用數個銀行帳戶進行此投資遊戲)。復為鼓勵會 員找人進行投資,竟設立經理及獎金制度,方式及分類如下 :會員分為一般會員與經理兩種位階,而經理又依據在一定 期間內所投資金額及所拉會員人數,分為一階至五階經理, 經理不僅具有為底下會員開通帳號之權限,並可獲得下列獎 金:1 、推薦獎金(推薦1 人入會即可獲得入會費10%即 3,500 元獎金);2 、動態經理註冊獎金(分為1 階至5 階 經理,因下線不斷推薦會員入會而可獲取入會費之5 %至 0.1 %之獎金);3 、玩家動態獎金(入會費之15~30%獎 金),經由系統自動演算出來之獎金轉換成P 幣,並放置在 網站上的馬洛夫錢包內。黃元宏等4 人深諳玩家欲獲利之心 態,除提供獎金制度外,並令初期進場會員均能按期取回上 開獲利款項,致使會員不疑有他,持續集資參與配對,並不 斷介紹親友參加此投資。
㈢、自105 年5 月間起,因POG 網站會員總投資款項不足,後金 漸無法支付前金,會員匯出款項後逐漸出現遲延配對現象, 導致後續無法如期取回本利,至105 年7 月3 日至10日間, 由蕭銘鋐將其所招募之下線1,156 個會員帳號提早列為受幫 助方,通知大陸地區實際操作系統者,俾利提早收回投資款 項,以此方式操控POG 網站投資配對遊戲,導致一般會員匯 款後無法如期取回款項,迄於105 年7 月20日,POG 網站即



關閉,致有附件二之一541 名投資者分別受有損失,總計開 立約55192 會員帳號,吸金總額高達1,041,667,806 元(計 算方式:碼錢收取金額為27,596,000元,投資款項計10億1, 407 萬1,806 元,10億1,407 萬1,806 元+27,596,000元 =1,041,667,806元),而所有會員於扣除回款暨利息後,總 計損失金額為3 億212 萬1,956 元(詳細告訴人及被害人投 資款項明細如附件二之一)。嗣於106 年1 月25日持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黃元宏王君如蕭銘鋐、蕭 鵬瀚當時住居所,復於同年7 月13日再度持同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搜索黃元宏王君如當時新北市○○區○○○路0 段 000 巷00弄0 號居所,共扣得黃元宏等4 人之手機、筆記型 及桌上型電腦、筆記資料、記帳本、銀行存簿、淡水房地買 賣等資料;106 年7 月11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扣押王 君如所申辦臺北富邦、國泰世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帳戶 、黃元宏所使用之母親陳春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彰 化銀行帳戶、及黃元宏王君如共同居住之上開淡水房地, 經同法院裁定核准後予以扣押(詳參同法院106 年度聲扣字 第14號裁定影本)。
二、蕭銘鋐為恐因前開行為所獲之不法所得日後遭被害人追償, 為隱匿部分不法所得,即基於洗錢之犯意,於105 年7 月19 日將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帳戶不法所得中轉出380 萬元、附 表五編號2 所示之帳戶不法所得中轉出70萬元,將合計450 萬元款項自附表五編號3 帳戶匯款至參加POG 網站之戴弘毅 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委託戴弘毅代為保管。戴弘毅明知此 450 萬元款項係蕭銘鋐不法所得,竟基於洗錢之犯意,而寄 藏之。
三、戴弘毅明知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之240 萬元現已由其實質持 有之款項非其所有,不得任意提領動用,然竟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分別於105 年7 月20日、21日,自 戴弘毅上開帳戶轉匯30萬元、50萬元、60萬元至其所有之合 作金庫銀行西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並於10 5 年7 月21日自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提領100 萬元,將合計24 0 萬元之款項侵占入己,供作其賭博之用。
四、案經吳府承林佑澤王譯霆吳彩萍岩聖智黃詠溱黃雅汶羅惠斌許祐溱潘昱良、黃澔晏、陳揚勝、邱信 婷、王伯村、陳偉玨、姜曉筠、莊香芝、吳政穎范文傑、 方宛儀、張巧宜陳雅禎呂韋慶、廖河帆、王瑞樺林宛 璇、吳秀娟黃信瑋許珊瑋、林偉懿、林宗宏、吳婉萍、 黃南穎陳家駒翁世峰劉育慈、沈友祥、林新峰、盧偉



哲、李建宏、林岷丞、楊景棠何家誼、王羽嘉、任家明陳暘叡(原名陳季耀)、陳明耀彭偉鈞、古識硯(原名古 仁宗)、吳宜展、吳宥翰、呂勝瑋陳建成楊瑞誠林玲 嘉、何佩樺、鍾思筠劉晏青吳宜軒柏奕風、黃建箖、 吳瑞杰張堯順連雅玲呂勝瑋林憲邦楊書瑋、周玉 山、薛晨佑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與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暨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分別陳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暨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黃元宏等4 人及 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予爭執,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 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 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甲、犯罪事實一違反銀行法部份:
一、訊據被告黃元宏王君如蕭銘鋐蕭鵬瀚等4 人對於上開 犯罪事實均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分別辯解如下:㈠、被告黃元宏固坦承:104 年12月我在都是大陸人的微信群組 中,發現他們在討論這個網站,我就詢問那些大陸人臺灣能 不能玩這個網站,他們就給我www .POG .TW .com 網址,因



為網站都是簡體文,所以我認定是大陸網站,蕭銘鋐104 年 底窮困潦倒來找我幫忙,希望我提供賺錢的機會,我有投資 POG 云云,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辯稱:我在微 信看到POG 討論串就私訊該PO文者,該人暱稱為LION HEART (即系統商、大陸人、「黃總」),我問他說台灣有人在玩 這個遊戲嗎,他回答說已經有人在玩了,我就把這個訊息告 訴給蕭銘鋐,還跟他說我不清楚這個遊戲為何,但好像還不 錯,當時我也還沒參與POG ,並把聯絡方式留給蕭銘鋐,蕭 銘鋐就自己用微信去聯繫該大陸人,後來該大陸人也成立一 個群組,裡面成員有我、蕭銘鋐蕭鵬瀚,該群組也沒有設 立名稱,只是一個討論平台,我也很少在裡面發言,都是蕭 銘鋐在跟他聯繫,我有在POG 說明會上時幫他站台,分享玩 POG 的心得。但POG 是蕭銘鋐創的,碼錢我也是都交給蕭銘 鋐,我只是玩家云云。被告黃元宏之辯護人為其辯護以:本 案投資人之款項並沒有集中到被告黃元宏或其他本案其他共 同被告之帳戶,且POG 之操作規則為被害人提供幫助後才能 取得利息,並非無條件可以取得利息,此與銀行法第29條之 1 之規範不同。黃元宏僅是玩家,且碼錢都是交給蕭銘鋐, 是蕭銘鋐收受碼錢開通會員資格,可見黃元宏並非POG 平台 之創辦人或管理者。而且POG 平台是因為蕭銘鋐要求系統提 早將部分帳號列為幫助方而改動排序,更要求系統商將部分 會員遲延配對,才使得POG 平台無法繼續運作,此與黃元宏 並無關係。又起訴書雖認本案犯罪所得超過1 億元以上,然 碼錢應該僅為手續費,並非資金,不能列入計算,又碼錢收 取後也已經匯出,此部分非黃元宏所保有。POG 平台係由各 會員互相匯款,款項既然沒有集中到黃元宏處,且黃元宏實 際上虧損300 餘萬元,即不能認為所有提供幫助之金額均係 本案犯罪所得,而認為有銀行法加重處罰條件之適用等語。㈡、被告王君如固坦承:我知道黃元宏有投資POG 網站,我有陪 黃元宏出席一些POG 的會議,也有提供國泰世華和中國信託 的帳戶給黃元宏使用來投資POG 網站,另外我會幫黃元宏蕭銘鋐蕭鵬瀚匯過來給的碼錢匯出去,碼錢部分都沒有留 在我的帳戶,都是匯出去等語,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 犯行,辯稱:台灣POG 互助會網站運作我都沒有參與,我只 是單純提供銀行帳戶供我老公黃元宏使用,所以台灣POG 互 助會網站運作部分,就要問我先生。我都是依照我老公黃元 宏的指示,他叫我存,我就去存,他叫我轉,我就去轉。我 名下帳本的事情,都要問我老公黃元宏云云。被告王君如之 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如同為被告黃元宏辯護之意旨如上。㈢、被告蕭銘鋐固坦承:黃元宏於104 年11月間,在台北市○○



區○○路00巷00弄00號,這地方是一命理館,黃元宏是從事 命理工作,他在上開地點開始邀約我參與POG 網路互助平台 的投資,我個人前後投資約350 萬元以上,在這個平台的會 員,可以互相幫助,一個單位3 萬5000元,配對成功,可以 有百分之19至22之紅利,提供幫助每等待一天則獲得1%利息 等語。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辯稱:這個平台是 黃元宏創立的,我也有寄提早單和延遲單給系統商,但我不 知道會不會有效果,我的目的是要讓新人不要打款,讓他們 不要受傷。後來系統商也沒有照我的指示做,我的角色是資 深玩家,並不是經營POG 的人。被告蕭銘鋐蕭鵬瀚之辯護 人為其辯護以:被告蕭銘鋐係平行於各被害人間,匯款予他 人後,遭遊戲結束,本身與POG 應屬對立面關係,蕭銘鋐僅 是一個投資人的立場,並無違反銀行法之主觀犯意,且蕭銘 鋐、蕭鵬翰因本案轉取的金錢為投資所得,並非不法所得, 應不得沒收,又蕭銘鋐、蕭鵬翰並無法控制POG 之平台,且 POG 的遊戲規則比較接近民間合會性質,並不違反銀行法等 語。
㈣、被告蕭鵬瀚固坦承:我是輔助POG 為主,例如群組內有反映 操作問題,我就會去解決,或者POG 說明會上電腦的操作協 助等語,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辯稱:關於POG 網站的問題我和蕭銘鋐雖然可以跟系統商說,就像蕭銘鋐講 的,系統的問題就算反應大致上系統商也不會理我們,最簡 單的方法還是透過黃元宏去跟他講,而且所有碼錢都是交給 黃元宏或者王君如蕭銘鋐發的提早單、延遲單也都是經過 黃元宏同意才發過去,而且我覺得系統商也沒有照做云云。 被告蕭鵬瀚之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如同為被告蕭銘鋐辯護之 意旨如上。
二、經查:
㈠、POG 網站之規則為:新加入之會員需先繳交500 元(即被告 等人所稱的「碼錢」)註冊設立POG 網站帳號,待註冊後, 則可取得帳號、密碼登入該網站參加上開互助會投資,會員 登入後,即成為該網站玩家,先於該網頁上填寫個人所申辦 使用之銀行帳戶資訊供POG 網站進行後續之隨機配對使用, 1 個帳號需繳交至少3 萬5,000 元做為1 個投資單位,每個 會員不限定投資單位數,可擁有無數個帳號以利加碼投資使 用。配對方式為進場會員按下網頁「提供幫助」標示後,大 約等待20日,系統會通知配對成功,並會提供1 個或多個匯 款帳號(即同網站上其他玩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予進場會 員,該會員即依據指示匯款至系統配對之其他會員所使用銀 行帳號後,約再等待48小時(俗稱「確認期」),經其他會



員確認收款無訛後,即可取得系統所給與之P 幣(35元換算 1P幣,等待1 天即取得1%利息,利息亦以P 幣換算),並使 用P 幣即可在上開網站按下「接受幫助」標示,再等待7 日 至10日內即配對成功,款項即會自1 個或多個其他會員的銀 行帳戶中匯入進場會員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內,約可領得4 萬 2,000 元,報酬利率高達年利率1,042.86%【計算式:(42 ,000-35,000 )÷7 ×365 ÷35,000=10.4286 ,10.428 6 ×100 %=1,042.86%】,亦即匯款3 萬5,000 元後,7 日 至10日即可獲得高額利息約7,000 元,依此模式不斷重複循 環。被告黃元宏王君如蕭銘鋐蕭鵬瀚等4 人為了招攬 更多會員,以獲取更多碼錢及投資款等吸金款項,除不斷舉 辦大型說明會、餐會,由蕭銘鋐蕭鵬瀚分別擔任主持人及 電腦操作者,鼓吹POG 網站的高額獲利,渠等更使用LINE電 腦通訊軟體設立POG 會員群組解答會員投資問題、催促會員 儘速匯款,另於手機APP 軟體所下載之「BAND群組」版面上 信心喊話,使會員不斷加碼註冊申辦帳號(每個帳號即碼錢 需500 元,1 個會員常擁有數10個網站帳號及使用數個銀行 帳戶進行此投資遊戲)。復為鼓勵會員找人進行投資,竟設 立經理及獎金制度,方式及分類如下:會員分為一般會員與 經理兩種位階,而經理又依據在一定期間內所投資金額及所 拉會員人數,分為一階至五階經理,經理不僅具有為底下會 員開通帳號之權限,並可獲得下列獎金:1 、推薦獎金(推 薦1 人入會即可獲得入會費10%即3,500 元獎金);2 、動 態經理註冊獎金(分為1 階至5 階經理,因下線不斷推薦會 員入會而可獲取入會費之5 %至0.1 %之獎金);3 、玩家 動態獎金(入會費之15~30%獎金),經由系統自動演算出 來之獎金轉換成P 幣,並放置在網站上的馬洛夫錢包內。迄 於105 年7 月20日,POG 網站即關閉等情,為被告等4 人所 不爭執,並與證人岩聖智林凱莉、洪名緯、謝沅良、丁奐 文於警詢中所述(見F6卷第316 頁至第317 頁、C3卷第86頁 反面、第105 頁反面、第112 頁反面、第145 頁至第146 頁 )、證人陳志遠、仁家明李皇震余孟婕鄭朝誠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見D3卷第126 頁反面至第127 頁、第140 頁 反面至第145 頁反面)(以上僅列舉部分證人證詞)供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且有POG 網站資料、PPT 玩法說明翻拍照片 、POG 玩法PPT 資料、POG 遊戲流程資料、經理晉升表各1 份、唐靖堯提供之POG 網站、手機訊息、轉帳資料等截圖共 7 張、POG 現場照片、網站相關資料、鄭瑋聖所提POG 網站 相關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鄧文誠之POG 網站資料、 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乙份(見F8卷第104 頁至108 、E1卷第



29頁至59頁、第332 頁至338 頁、I2卷第64頁至第95頁、I3 卷第27頁至36頁、C9卷第1 頁至第20頁、D1卷第7 頁地36頁 反面、S26 卷第89頁至第109 頁)在卷可稽,且附件二之一 所示之投資金額部分有如附件二之一「告訴人/ 被害人供述 」欄、「卷證出處備註」欄所示之證據可證,是上情首堪認 定。
㈡、按非銀行不得收受存款業務;又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 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 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 之1 定有明文。而違反前揭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第3 項處罰。銀行法第125 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 務業務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 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 定為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 為。而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規定,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 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 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與本金 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又所謂與本 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 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 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 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 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相符,非謂應以民法 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 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39 6 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依前揭不爭執事項觀之,POG 係以投資人間互相轉匯金錢, 並且收取其他投資人轉入自己帳戶之所得為報酬,約定報酬 利率高達年利率1,042.86%已如上述,而按105 年1 月至10 5 年12月間臺灣銀行各種期別之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僅0.11% 至1.25% ,此有臺灣銀行109 年12月17日銀營運乙字第1090 1367301 號函所附之定存利率資料在卷可稽(見S18 卷第42 5 頁至第470 頁),是POG 平台所設置的規則中關於投資人 約定之報酬,遠高於行為當時即105 年間臺灣銀行之存款利 率,POG 平台顯然係以優厚之報酬條件吸引投資大眾投入金 錢而讓投資大眾罔顧投資風險,此即為銀行法所處罰之吸金 行為,被告黃元宏及其辯護人辯稱本件投資案並無與各投資 人約定每月獲取之固定利息,難謂被告黃元宏之行為係收受



存款行為等語,此乃為了規避銀行法第125 條處罰目的之飾 辭,而不可採。本件實為被告黃元宏等4 人共同經營POG 投 資平台,而以收受投資之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約定 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而有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事實 ,應堪認定。
㈢、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基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 條規定論 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 條之1 規定,係指向不 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 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 並規定,以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 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其中所稱「 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 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故銀行法第125 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 人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資金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 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至所召募之存款人或投資者,若恰 具有特定身分,或於召募後,限制必須加入一定身分或擁有 某種資格後,始能接受其等款項或投資者,仍屬向不特定人 收受存款論(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4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POG 投資平台之運作方式為不斷招納新會員,以 後金養前金之方式,將投資款於不同投資人間轉匯而運作, 因此召募不特定之新會員為POG 平台營運之關鍵,證人陳執 庸即POG 投資人證稱:POG 平台有辦過大型說明會,我參加 過2 、3 次,第一次是在台北福華,還有一次在桃園,在分 享會上,黃元宏蕭銘鋐都有上台講話,他們會說要跟大家 分享這個遊戲,越多人玩才會獲利,意思就是希望大家一起 參加,然後再一起找更多的人(見S13 卷第365 頁至第375 頁);證人陳建豪即POG 五階經理人於審理中證稱:POG 就 是要有賺錢可以請大家一起賺,黃元宏也這樣跟我說過要我 推廣POG 等語(見S15 卷第146 頁);證人陳慶瑋即POG 五 階經理人於審理中證稱:我之前是做直銷的,我本身有一些 人脈,所以我的人脈都有帶過去POG ,我記得我自己找的大 概5 、6 個人,但散下去他們自己找的我就不知道有多少人 了等語(見S15 卷第275 頁)。由上開供述可知,營運POG 平台同時曾招開說明會,向與會者介紹POG 規則,並鼓吹不 特定人加入投資,如此開枝散葉地增加投資人數,顯見POG 平台有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投資,投資人數係處於可隨時增



加之狀態,則此投資人可得隨時增加,依照上開說明,當符 合銀行法第5 條之1 、第29條之1 所稱之「不特定多數人」 、「不特定人」之要件。
㈣、依POG 平台之運作方式,實與民法上所稱之合會無關,且實 質上為銀行法收受存款之行為:
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 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 合會。會首不得兼為同一合會之會員。每期標會,每一會員 僅得出標一次,以出標金額最高者為得標。最高金額相同者 ,以抽籤定之。民法第709 條之1 第1 項、第709 條之2 第 2 項、第709 條之6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銀行法第29 條之1 「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 要在禁止個人或公司藉巧立各種名目之便,大量違法吸收社 會資金,以規避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之禁制,乃將該等脫法收受存款之行為,擬制為收 受存款之規定,俾保障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 而合會(即一般民間所稱「互助會」)則為民間經濟互助之 組織,向來以習慣法之體態存在,對於民間資金流通,促進 民間經濟活動之發展,多有助益,惟因其制度內容不盡明確 周延,亦因型態參差而不無流弊,故民法債篇斟酌其制度內 容,於88年4 月21日增訂合會專章,以為民間小型資金流通 融通之適用規範。是以合會制度係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除 外規定,然其不同於銀行法「收受存款」之特色有三:①合 會具有互相協助籌集資金、儲蓄及賺取利息功能之共同經濟 目的,其本質在於特定會員間互助之功能,會首與各會員間 立於平等之地位。②合會契約之當事人,除須互約交付會款 外,尚須互約標取合會金,即須約定每一會員均有出標以取 得合會金之權利,且此為成立合會之目的,而每期標會,每 一會員僅得出標一次,向以出標最高者為得標。如最高金額 相同者,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則以抽籤決定,以符公平。③ 合會係以標取合會金為目的之契約,並重在各期之合會金係 來自會首及會員(活會、死會)所交付之全部會款,每期應 交付會款為合會契約之要素。故若僅具合會之名,卻不備上 述合會之特色者,實係遂行非法吸金之行為,即無民法第70 9 條之1 以下合會規定之適用,而應以銀行法作為規範依據 ,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1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依前揭POG 平台之玩法而言,係先確定提供幫助後, 等待約20日,匯出固定35,000元款項後依照等待提供幫助之 天數,一日以1%利息計算接受幫助所獲得之金額,堪認POG 平台未有實質競標之情形無訛。此與合會契約間之會員各自



出標標取合會金,由出標金額最高者取得該期合會金之全部 ,兩者之法律關係及會員彼此間之權利義務顯然不同;又被 告蕭銘鋐曾與蕭鵬瀚討論並經過黃元宏之同意寄發可能更改 順序之「提早單」、「遲延單」予系統商企圖改變POG 投資 人接受提供幫助之既定順序如下所述,堪認在POG 平台中之 被告黃元宏蕭銘鋐蕭鵬瀚,與各別擔任會腳之會員並非 立於平等之地位,至為明確。綜上,POG 平台實與前揭實務 見解所揭示之合會應具備之要件截然不同,而應評價為收受 存款之吸金行為。至於被告黃元宏王君如之辯護人以POG 玩家之投資金並沒有集中至被告黃元宏等4 人之帳戶云云置 辯,然查,銀行法第29條規定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本質上並非只要有集中投資人之投資金錢至被告帳戶始 該當,相對而言,對於各投資POG 之玩家而言,其所認知者 係先將自己之本金匯出,即可獲得相應POG 平台所設定之利 息,此情已與一般民間存款業務之概念相同,是本院認POG 平台僅係以玩家間互相轉匯投資金額作為一般銀行法集中資 金之犯罪手法,然本質上實係被告黃元宏等4 人以各參與PO G 平台玩家之使用銀行帳戶為工具,間接達成收取各提供幫 助玩家之資金之目的,與使用他人之人頭帳戶用以集中資金 並無不同,而再以各玩家匯出提供幫助之資金方式達到發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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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