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1044號
TYDM,107,易,1044,202106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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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翔宇(原名謝耀樟)






選任辯護人 姜智揚律師(已解除委任)
      洪肇彤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3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翔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翔宇(原名謝耀樟)為千宴國際事業 有限公司(下稱千宴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 於民國103 年6 月間,向曾珀沅(原名曾奐璋)陳稱欲成立 千宴公司,經營「麗水階」港式茶點餐飲店,並提出股東合 作協議書,邀曾珀沅投資千宴公司,約定曾珀沅出資新臺幣 (下同)300 萬元,取得百分之10股份,利潤則依股東持股 比例發放,曾珀沅遂與謝翔宇於103 年6 月16日在桃園縣蘆 竹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號簽立股東合作 協議書,同時交付票面金額300 萬元支票1 紙(支票號碼NK A0000000號,下稱系爭支票)。嗣謝翔宇取得系爭支票後, 於同年6 月18日將系爭支票存入千宴公司聯邦商業銀行(下 稱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 益,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旋於同年6 月19日將存入千宴公 司帳戶之300 萬元轉帳至謝翔宇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易鴻軒國 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鴻軒公司)由謝翔宇管理支配 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謝翔宇陸續將該筆款項用 於償還個人債務、購車等私人所用,以此方式將300 萬元侵 吞入己,未將曾珀沅投資之300 萬元款項用於千宴公司經營 之「麗水階」港式茶點餐飲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 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貳、程序及證據評價依據: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判決只須記載主文及 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因此,下述無罪部分,本判決



不再贅述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參、公訴意旨與被告爭執: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謝翔宇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主要係以被告偵 查中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曾珀沅之指述、證人即千宴公司之 登記負責人楊又禎、證人徐膺哲、證人即千宴公司會計范鈃 茵、證人周靜宜、證人即千宴公司股東鄭偉軒(為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案件之告訴人,詳後述)、證人 即易鴻軒公司股東王文彬之證述,以及如附表一編號1 、附 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4 所示各該文書為依據。二、被告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為千宴公司實際負 責人,有與曾珀沅簽立股東作協議書、也有拿到系爭支票, 但千宴公司與易鴻軒公司資金相互流動援用,且一開始千宴 公司是沒有錢的,相關用錢需透過易鴻軒公司支付,也確實 有開立「麗水階」餐飲店,錢存入易鴻軒帳戶是用來開立該 餐飲店用,伊並無私用等語。
肆、本院所持理由:
一、經查,被告謝翔宇為千宴公司實際負責人,於103 年6 月16 日在公訴意旨所指之地點與曾珀沅簽立股東合作協議書,並 約定曾珀沅取得百分之10股份,被告同時取得票面金額300 萬元之系爭支票後,於同年6 月18日將系爭支票存入千宴公 司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 帳戶)後 ,並於次(19)日將之轉存至易鴻軒公司聯邦銀行00000000 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 帳戶)等情,為被告自承或不 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珀沅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千宴公 司附表一編號1 、易鴻軒公司附表二編號1 所示帳戶明細可 參,是上情可認屬實。




二、本案無充分證據可認被告「將該筆款項用於償還個人債務、 購車等私人所用」,分述如下:
㈠證人即告訴人曾珀沅之證述有後述瑕疵:
1.證人曾珀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時有看過「麗水階 」餐廳,「(被告在什麼時候將哪一筆公司資金挪為己用, 有何證據證明?)因為餐廳經營的時間很短暫,且後來餐廳 就倒閉了,我覺得謝耀樟(被告舊名)是把資金挪用了」、 「就我所知我投資之後,謝耀樟還上酒店、後來又另外買了 1 部法拉利車,當時謝耀樟說他要讓公司門面好一點,可以 吸到大陸的投資者,可是該車不是登記在謝耀樟名下,當時 公司都還沒開始營運」等語(他卷202-203 頁)。 2.其於本院證稱:伊不知道千宴公司登記資料為何沒有伊本人 (曾珀沅)之名義,伊也未提出爭議,單純就是投資、希望 可以回本,投資進去之後隔年要追錢沒有拿回來;不知道千 宴公司跟易鴻軒公司的關係、也不知道實際負責人是否為被 告;投資當時「麗水階」還沒有開、也不知道「麗水階」是 否屬於千宴公司的,合約也沒有仔細看,也沒有跟被告(要 求)說300 萬要存去哪裡,也不知道公司資本額多少、300 萬有無到千宴公司帳,當時「就是票給他,我合約簽一簽, 就這樣而已」;有去看過「麗水階」,開幕時有到;有無匯 錢給易鴻軒公司忘記了,為何易鴻軒公司附表二編號2 帳戶 中有顯示電匯「曾珀沅」(即證人本人)10萬元、其用處為 何,也都忘了,應該是被告要調錢,後面伊妻子「黃新化」 也有匯款、但用處為何也不知;易鴻軒案卷中,記載103 年 6 月30日出資50萬元擔任股東只是「他(被告)說叫我當一 個名字,他比較好操作,所以我在這邊簽名,我沒有出50萬 元」;本案系爭300 萬元「被轉出來我不知道,我錢交給他 ,我就沒有管公司的事了」;也不知道易鴻軒公司是否有借 錢給千宴公司發放勞健保等語(本院卷0000-000 頁)。 3.是依照證人曾珀沅上開證述,其雖意在單純投資、但後來無 法回收,而可得證實彼等之間發生民事糾紛;但該證人對於 與被告相關金錢往來、千宴公司、易鴻軒公司之運作及財務 情形,均相當不清楚,甚而對其列名易鴻軒公司股東、更僅 只是「當一個名字」;至於被告挪用資金若干、時間或用處 為何,曾珀沅之證詞內容顯然相當模糊、籠統而不具體,而 沒有指出或證實被告將何等款項納為己用之事實。縱使證人 曾珀沅於偵查中一度提及「覺得」被告私自挪用資金、且有 所謂被告「買法拉利」,但檢察官並未指出、提出、卷內也 沒有其他足以佐證被告具體私自挪用何等資金、或「買法拉 利」的證據(卷內沒有被告以自己或他人名義購車、或金錢



交易、或車輛型號、年份、車號等各項客觀交易紀錄或文書 ),也無法證明被告以自己或他人名義購車之事實。綜上, 實難依據證人曾珀沅之證詞,逕予認定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挪 為私用之事實。
㈡證人鄭偉軒證述亦無從認定公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犯行(無 關移送併辦部分):
1.鄭偉軒於偵查中陳稱:「(為何易鴻軒公司於103 年6 月23 日匯款25萬給你?)我忘記了。但我印象中謝耀彰(按:被 告舊名之誤載)曾經跟我購買手錶,價金50萬元以分期方式 支付,但我無法確定手錶的錢跟這筆匯款是否有關連」、「 我知道謝耀彰(同上誤載)有買過1 部法拉利,但不是說公 司要的,是謝耀彰(同上誤載)自己要開的,但用我名義去 買,因為謝耀彰(同上誤載)信用不好,現在車子已經賣掉 了」、「我忘記(車牌號碼)了。時間是103 年間以300 餘 萬元買車,後來謝耀彰(同上誤載)請我拿車子去跟別人借 錢,但是借了還是無法還,因為車主是我,我於104 年間就 把車子賣掉了」等語(偵卷61頁背面)。
2.其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伊因投資千宴公司而認識被告,但 沒有掛名,千宴與易鴻軒公司幕後老闆都是被告;附表三編 號1 之中,103.06.23 匯款單顯示易鴻軒公司有匯款25萬給 伊這件事情已經忘了,「好像是因為手錶的關係,有可能, 但我不能百分之百確定,因為隔太久了」;「(被告)當初 是買一台法拉利,用我的名字去貸款,跟易鴻軒應該無關」 ;伊投資千宴公司是要經營「麗水階」;伊是匯錢到千宴, 至於被告怎麼分配伊不曉得;103.08.15 匯了200 萬元到千 宴公司的華南銀行帳戶,有無說拿來做易鴻軒公司增資使用 「忘記了」,「我真的忘記了,這個有點久了,我其實匯公 司錢匯得很多,包括被告跟我借的,公司借的,其實我都亂 掉了」;(後改稱)「我想起來了,那個時候千宴公司缺資 金,缺股東,我有找我朋友投資」,就是「8 月15這筆」; 伊只知道他們兩家公司(即千宴、易鴻軒公司)錢匯來匯去 等語(本院卷一119 頁背面-126頁)。
3.是依照證人鄭偉軒上開證詞,易鴻軒公司於103.06.23 匯款 25萬元「無法確定」與被告向伊購買手錶有所關聯。況且, 如果被告是用公司的錢挪為私用買錶,則鄭偉軒一方面在檢 察官移送併辦案件中主張自己亦為侵占之被害人,一方面卻 又於本案可以自被告所涉侵占而買錶的行為獲利,無異是以 己身有利與否作為被告有無侵占的證詞,亦足見其憑信性可 堪置疑。此外,所謂被告購買「法拉利」乙節,卷查還是沒 有任何相關名義、型號、年份或車號的客觀證據,無法佐證



其客體存在與否(已如上述),遑論公訴意旨亦未曾提出客 觀之金流紀錄,足以證明所謂「法拉利」的購買款項是被告 侵占公司款項而支付。則在上開情形之下,所謂「法拉利」 存在與否、價額若干、交易金錢來源仍無從證實。準此,均 難憑據證人鄭偉軒上開證詞,認定被告具體的侵占行為及其 情節。
㈢其餘證人證述亦無從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1.證人周靜宜相關證述:
⑴證人周靜宜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伊覺得千宴公司帳很 奇怪,是因為每天都有切「股東往來」這個科目的傳票;范 鈃茵說千宴、易鴻軒公司都是被告與跟呂紹賢在管理,且范 鈃茵說提款卡在被告女友那邊,相關支出原因不明;另因為 只有易鴻軒公司有網路銀行,如果是千宴公司要付廠商的錢 就會由千宴公司匯給易鴻軒公司,再從易鴻軒公司匯給廠商 等語(他卷198-200 頁)。
⑵其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他們說」千宴、易鴻軒是同一個 集團的公司,「. . . 這兩間公司的帳大部分並沒有切的這 麼完整,一筆錢如果用千宴的名義進來,也不一定用在千宴 名下,有的錢會用到易鴻軒下面,易鴻軒下面的員工發薪水 或什麼,也是跟千宴的一起發」;伊任職於千宴公司當會計 ,公司財務狀況不好,那時候在經國路上有開一間餐廳,生 意沒有很好;千宴公司的錢挪來挪去並不正常,有私人持有 提款卡也不正常;如果不是公司業務,傳票就切股東往來, 判斷是否公司業務的標準,是依照有無拿到憑證(發票、收 據或其他單據),若把千宴公司加盟的錢匯到易鴻軒公司, 就沒有憑證而是股東往來;另因方便作帳,因易鴻軒公司有 網路銀行,所以「會先全部轉到易鴻軒的帳戶,再從他們的 網路銀行轉出去,此時(是否會有憑證)「如果它轉帳轉過 去,它的匯款水單理論上就可以當作憑證」,「(你們就還 是會附憑證,而不是做股東往來?)對,但其實千宴跟易鴻 軒的帳都是內帳,不是外帳,外帳是給會計師做,所以他的 內帳就等於是流水帳一樣,不是很平常合格的做帳方式」、 「因為做的是內帳,他們很多東西都是沒有憑證,都是憑老 闆說什麼我們做什麼」;且本案300 萬元的轉入、轉出,伊 並不清楚,因為「103 年6 月我沒有在這家公司任職」,「 我大概是11月底或12月初到那間公司,然後隔年2 月底我就 離職」;易鴻軒公司為何要轉錢給千宴公司的原因,可能是 發薪水,「其實這兩家公司的帳感覺都是混在一起」、「就 感覺這兩家公司的帳都亂匯,匯來匯去,很亂」、錢會轉到 易鴻軒公司是因為易鴻軒公司有網路銀行,要動用比較容易



、「千宴就是專門找人來投資」、等語(本院卷一130 頁-1 43頁)。
⑶從而,依照證人周靜宜之證詞,其於本案公訴意旨所指千宴 款項轉出至易鴻軒公司(103.06.19 )後5 個多月,方才至 千宴公司任職,則周靜宜於本案涉嫌時點後對公司相關營運 情形之觀察,雖足以推認被告經營業務確實不甚細心、在財 務紀錄上也相當紊亂,但該證人仍然沒有具體證述本案被告 挪為私用的特定侵占事實。且證人周靜宜雖認為千宴、易鴻 軒公司帳務處理方式並不正常,但亦有指出該2 家公司之帳 戶係為彼此業務互通有無,且千宴公司之支出大部分也會需 要透過易鴻軒公司(網路銀行)處理;且依據該證人所述, 上開2 公司內帳處理之方式或憑證亦不甚確實,從而也無法 對照「股東往來」的記載,就一概認定該類資金匯出即屬被 告自己私人所用。再者,證人周靜儀雖然提及公司不應該有 私人提款卡,但也自承是傳聞自證人范鈃茵;然依照證人范 鈃茵相關證述,仍無法據以證明被告具體的犯罪行為(詳後 述),亦難憑此論斷被告之侵占犯罪。綜上,難以依據上開 證人之證詞內容,逕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相關「將款項用 於償還個人債務、購車等私人所用」情形,亦無法特定其具 體情節。
2.證人范鈃茵相關證述:
⑴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與呂紹賢共同管理千宴、 易鴻軒,這兩家公司的錢互相流通,被告也有易鴻軒公司的 提款卡;「麗水階」生意不好,千宴公司應該也是沒有錢, 但實情不太清楚;關於如附表三編號1 帳戶有103.06.19 至 06.26 各該款項用途有些不記得,有些不知道對象與公司關 係或用途,有些是公司、餐廳業務所用等語(他卷255-26 1 頁)。
⑵其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千宴與易鴻軒公司設立在同處、都 有營業,但兩家公司的實際關係不太清楚;伊擔任易鴻軒公 司會計,會配合被告吩咐到銀行匯款,有時會從易鴻軒公司 匯款過去千宴公司,相關匯款單目的不知道、也不記得,但 沒有看過相關交易憑證;有幫忙跑腿從千宴公司匯出去款項 ,知道千宴公司要成立「麗水階」、有實際營業,但資金來 源為何不清楚;一般來說匯款不太會事先拿到相關憑證,「 因為以前的作業模式是有可能廠商我們都會預付,或轉帳時 會先匯,然後單據是後補的,所以這一筆後來他有沒有補憑 證或幹嘛,其實現在已經過那麼多年,我也不太記得有沒有 這份文件」,「以前老闆的做法,就是有時候他會先付款, 然後再補憑證,可是如果後來實際憑證他真的沒有提供給我



們,我們好像也不能把他怎麼樣」;以前工作的地方公司帳 戶不會有提款卡,因為公司出入會有傳票或交易單據,但上 述千宴、易鴻軒公司提款卡保管人是誰不知道,也沒看過卡 ;易鴻軒公司有時會有提款卡交易,但不清楚是誰等語(本 院卷一128 頁-135頁)。
⑶依據證人范鈃茵上開證述,僅能描繪出被告與他人共同管理 千宴、易鴻軒公司,而且兩間公司的財務有相當互通關係, 「麗水階」也的確有營業;但自其證述關於易鴻軒公司所支 出之款項用途(附表三編號1 帳戶),均未能積極證明被告 挪為私用之具體行為。其於偵查中雖證述被告持有易鴻軒公 司提款卡,但卷查也並無其他進一步之相關事證,足以認定 被告私用的具體情節(例如以提款卡領錢、支付被告「償還 個人債務」、「購車」或其他私用);且公訴意旨亦從未以 被告係持提款卡為實行侵占行為手段,亦未曾提出侵占之特 定時間、地點或流向。據此,縱認被告「持有易鴻軒公司提 款卡」,仍無法直接連結被告具體侵占系爭300 萬元而挪為 私用之犯罪事實。
3.證人徐膺哲雖曾向檢察事務官證稱:伊僅為千宴公司人頭負 責人,而受實際經營者即被告、呂紹賢騙伊當負責人;楊又 禎是前任負責人;「他們的說法是我的信用比較好」;財務 副總是鄭偉軒;擔任負責人後公司支票是在借款經營人楊國 華手上,且伊隨即將公司提款卡取消;被告向楊國華私人借 款但開公司票;公司會計是周靜宜、范鈃茵2 人,有提醒伊 被告將公司款項匯往不明戶等語(他卷57-59 頁);伊不清 楚被告侵占所匯往之帳戶,會計有說,「如果來路不明的錢 轉出去,就是用股東往來的科目」等語(他卷202 頁)。然 而:
⑴依照證人徐膺哲證述,仍未對本案之犯罪事實過程有所描述 ,其所傳聞自「會計」周靜宜、范鈃茵之疑慮或說法,也無 法透過該2 人於本案證述證實(均如前述)。則被告縱或存 在將公司「其他款項」(即非本案犯罪事實)侵占、背信之 疑慮,但仍無法具體連結本案公訴意旨所稱(未)特定之犯 罪事實。
⑵此外,證人徐膺哲上開證述,亦可表徵本案千宴、易鴻軒公 司相關財務參與者,更可能存在諸多旁人(包括前述證人鄭 偉軒);且徐膺哲亦自陳因千宴公司相關財務因素而被其他 廠商告(他卷59頁),其己身甚而因千宴公司經營相關因素 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法院歷審判決有罪、駁回上訴確定 ,且宣告沒收易鴻軒、千宴公司因此獲取之犯罪所得(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80 號、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



度上訴字第1836號判決、108 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判決)。 則自上情而言,顯示可能涉入千宴公司財務、導致財務問題 者亦不在少數(甚而包括前開證人鄭偉軒)。是亦無從據徐 膺哲上開證述或千宴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之情狀,逕自臆測係 被告之具體侵占行為。
4.證人楊又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僅在102 年間擔任 千宴公司名義負責人,被告則為實際財務管理者,伊亦有出 資在易鴻軒公司當股東,被告可以動支易鴻軒公司財務;易 鴻軒公司為何在103.06.26 匯款50萬元給伊乙節並無印象, 伊曾經代呂紹賢領取易鴻軒公司所匯50萬元,但不確定是否 該筆款項等語(偵卷57-58頁)。從而:
⑴公訴意旨雖以證人楊又禎之證述作為證據,但是並沒有明確 特定上開款項即屬被告作為「償還個人債務、購車等私人所 用」。是已無從據上開證人陳述,認定被告的具體侵占行為 。
⑵縱使「假設」該筆「103.06.26 之50萬元」款項就是檢察官 所要起訴之侵占標的,但證人楊又禎上開證述內容,仍然沒 有釐清對象、用途(換言之,並沒有證實是否為被告私人所 用),檢察官對此也沒有其他進一步的舉證或說明,無從據 此認定上開款項與本案之關聯性。
5.證人王文彬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於103 年2 月至 104 年5 、6 月擔任易鴻軒公司股東,後來因為帳目不清楚 所以退股,103.06.19 收到易鴻軒公司匯款20萬9,970 元是 「茶號台飲料店裝潢工程款等語(偵卷66頁正、背面)。 然查:
⑴檢察官雖然將此列為證據,但還是沒有特定該筆款項就是被 告「挪為私用」的侵占標的之一(起訴書只記載被告「陸續 將該筆款項用於償還個人債務、購車等私人所用,以此方式 將300 萬元侵吞入己」)。
⑵縱使「假設」該筆「103.06.19 之20萬9,970 元」,就是公 訴意旨認定被告侵占私吞的款項之一。然查,被告已經辯稱 :「茶號台」是易鴻軒公司所成立的品牌飲料店(本院審易 卷57頁背面、本院卷一175 頁);證人即告訴人曾珀沅也曾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謝耀樟(被告舊名)向你自 稱是易鴻軒公司董事,有無出示名片或相關文件?). . . . . . 當時與謝耀樟(被告舊名)在南崁一個公司的店面, . . . . . . 公司的招牌是茶號台,只有口頭告知我他是易 鴻軒的董事」等語(偵卷26頁正、背面);且證人王文彬也 證述該筆款項是「茶號台」的裝潢工程款(如上)。據此, 足以產生合理懷疑可認證人王文彬於103.06.19 自易鴻軒公



司所收到之款項,係為營運易鴻軒公司之「茶號台」裝潢工 程款,而非被告個人「私人所用」。是更難據上開證據,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
⑶被告雖於偵查中一度稱上開款項是證人王文彬的「退股金」 (偵卷36頁),而與證人王文彬前揭證述有所衝突。但不論 何者,都還是沒有辦法支持公訴意旨所謂被告「侵占」(挪 為私用)行為。
㈣其餘公訴意旨所指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 附表三編號1-4 所示各該文書,或其餘附表、編號所示及卷 內文書,至多僅能證明前揭被告不爭執之事項、或相關公司 之歷來狀態、金流情形,但仍未據檢察官提出或說明與本案 侵占有具體關聯的部分,亦未能據以認定被告涉有本案犯罪 事實。
三、被告另聲請傳喚下列證人2 人於本院審理中作證: ㈠證人顏首暢略以:伊有在千宴公司擔任營運經理約半年到1 年,當時易鴻軒公司已經存在;易鴻軒公司的品牌名稱叫「 茶號台」、是賣飲料、茶與義大利麵,千宴公司的品牌叫「 麗水階」、是賣創意的港式點心,有在桃園開店,並參加過 連鎖加盟創業大展;伊有受被告之命派到大陸深圳開「麗水 階」的品牌,大陸的「麗水階」有賣港式點心,還有結合臺 灣一些小吃;伊也有到馬來西亞考察要去展店,但後面好像 沒有開成;千宴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財務者不太清楚;千 宴公司有請美編、行銷、廣告等,美編會設計「茶號台」、 「麗水階」的東西等語(本院卷0000-000 頁)。 ㈡證人林立偉略以:易鴻軒公司先成立(「茶號台」品牌,有 在桃園、彰化、大陸廣東東莞開店),之後才有千宴公司( 「麗水街」品牌);2 家公司成立的時間很近;伊在易鴻軒 公司擔任營運協理、負責協助「茶號台」品牌的架構、產品 飲品研發、開店、展店、監工;也在東莞負責「茶號台」, 在深圳負責「麗水階」,之後成為董事長即被告特助;伊負 責管理,顏首暢負責師傅、廚房技術等;曾奐璋鄭偉軒徐膺哲之前都會到易鴻軒公司,說是公司股東;伊不清楚被 告財務狀況,易鴻軒公司及千宴公司資金流向是被告處理, 支票款項、員工薪資、廠商貨款也是被告籌措支付;千宴公 司的員工都是易鴻軒公司的員工兼著做、就是「茶號台」跟 「麗水階」2 個品牌的的事情員工都會互相做;有聽過易鴻 軒、千宴公司的股份是交叉持有等語(本院卷0000-000 頁 )。
㈢上開證人顏首暢林立偉之證述,無非係被告為自己有利之 立場,用以釋明千宴、易鴻軒公司相關人員、資金相互流動



,且該2 公司並非空頭公司、而有實際開業等情節。然而, 依據前述貳、二說明意旨及上揭理由,本案積極證據既已無 從認定被告之具體業務侵占犯罪,則上開證人顏首暢、林立 偉證詞與本案之關聯性,即無再進一步贅論評價之必要。伍、綜上,公訴意旨所持證據不能證明被告具體業務侵占行為;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確認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依據前 述法律規定及說明,應為無罪判決。
陸、本案既屬無罪判決,即無沒收或追徵問題(起訴書亦未為此 主張)。至於是否因其民事糾葛、循其他民事救濟管道處理 ,則非本件刑事訴訟所能判斷。以上均併敘明。柒、退併辦部分:
一、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他部事實,而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 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認兩案具 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 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移送併辦部分不成立犯罪,或與起訴 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則因檢察官對移送併案審 理部分並未為訴訟上之請求(即依法提起公訴),法院自不 得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予以判決,而應將該移送併辦部分退 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2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意旨參照)。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34181 號移送 併辦,其意旨略以:
㈠被告謝翔宇(原名:謝耀樟)千宴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 稱千宴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3 年 5 月間,向鄭偉軒陳稱欲成立千宴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經營「麗水階」港式茶點餐飲店,並提出股東合作協議書, 邀鄭偉軒投資千宴公司,約定鄭偉軒出資新台幣(下同)30 0 萬元,取得百分之10股份,利潤則依股東持股比例發放, 鄭偉軒遂與謝翔宇於103 年5 月1 日簽立股東合作協議書, 並分別於103 年4 月28日、同年8 月15日各匯款100 萬元、 200 萬元至謝翔宇指定之千宴公司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嗣謝翔宇收取上開投資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 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旋於鄭偉軒匯入上開款項後同日即將上 開款項轉帳、挪做私人所用,以此方式將300 萬元侵吞入己 ,未將鄭偉軒投資之300 萬元款項用於千宴公司經營之「麗 水階」港式茶點餐飲店或成立千宴股份有限公司,而違背其 任務。
㈡該案經鄭偉軒告訴偵辦後,認該部分與本案經提起公訴部分 有接續犯關係,係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故



移請併案審理等語。
三、經查,本案起訴關於被告謝翔宇涉犯業務侵占罪嫌部分,既 經本院判決無罪如前,則該移送併辦部分即與本案起訴部分 無所謂接續犯關係,依據前述說明,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 是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四、本案於110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另於次(11)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13720 號移送併 辦,依據上述理由,同應退回由檢察官依權責處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附表一(千宴公司相關帳戶及相關金融紀錄,依起訴書記載出現順序排列;起訴書未記載者,依卷內出現順序排列┌───┬────────────────────┬───────────┐
│編號 │名稱 │備註 │
├───┼────────────────────┼───────────┤
│1. │千宴公司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明│1.起訴書所指本案千宴公│
│ │細 │ 司帳戶。 │
│ │ │2.他卷80-81頁。 │
├───┼────────────────────┼───────────┤
│2. │千宴公司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存款│他卷105-107頁。 │
│ │往來明細暨對帳單(製表日期105.02.26) │ │
├───┼────────────────────┼───────────┤
│3. │千宴公司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存款│他卷115頁 │
│ │往來明細暨對帳單(銀行回覆發文日期105. │ │
│ │03.18 ) │ │
├───┼────────────────────┼───────────┤
│4. │千宴公司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存款│他卷117頁 │
│ │往來明細暨對帳單(製表日期105.03.02 ) │ │




└───┴────────────────────┴───────────┘
 
附表二(易鴻軒公司相關帳戶及相關金融紀錄,依起訴書記載出現順序排列;起訴書未記載者,依卷內出現順序排列)┌───┬────────────────────┬───────────┐
│編號 │名稱 │備註 │
├───┼────────────────────┼───────────┤
│1. │易鴻軒公司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1.起訴書所指本案易鴻軒│
│ │ │ 公司帳戶。 │
│ │ │2.他卷82-95頁背面。 │
├───┼────────────────────┼───────────┤
│2. │易鴻軒公司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他卷96-99頁。 │
├───┼────────────────────┼───────────┤
│3. │含易鴻軒公司本案聯邦帳戶在內之ATM 交易明│他卷100-102頁背面。 │
│ │細 │ │
└───┴────────────────────┴───────────┘
 
附表三(相關單據、文書及票據紀錄,依起訴書記載順序排列;起訴書未記載者,依卷內編排順序排列)
┌───┬────────────────────┬───────────┐
│編號 │名稱 │備註 │
├───┼────────────────────┼───────────┤
│1. │易鴻軒公司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
│ │103.06.18 、06.19 、06.20 、06.23 、 │ 、⑵(編號3 、⑵及5 │
│ │06.24、06.25、06.26匯款單 │ 、⑵及7 、⑵及8 、⑵│
│ │ │ 均相同)。 │
│ │ │2.他卷231-242頁。 │
├───┼────────────────────┼───────────┤
│2. │股東合作協議書 │1.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9 │
│ │ │ 、⑴。 │
│ │ │2.他卷6-11頁。 │
├───┼────────────────────┼───────────┤
│3. │票號NKA0000000號支票影本 │1.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9 │
│ │ │ 、⑵。 │
│ │ │2.他卷12頁。 │
├───┼────────────────────┼───────────┤
│4. │千宴公司登記案卷 │1.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1│
│ │ │ 。 │
│ │ │2.獨立成卷。 │
├───┼────────────────────┼───────────┤




│5. │易鴻軒公司登記案卷 │獨立成卷。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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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千宴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