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智軒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被 告 劉毓嘉
選任辯護人 洪士淵律師
被 告 薛智陽
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律師
被 告 日明霏
陳弋鑫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巫宗翰律師
陳建源律師
劉芯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94號、第95號、第96號、第97號、第98號、
第99號、第174 號、第175 號、第186 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
度少連偵字第2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崔智軒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16「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1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 刑及保安處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9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柒仟貳佰 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劉毓嘉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保安 處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拾捌萬柒仟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薛智陽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保安 處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6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貳 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日明霏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16「宣告刑」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16「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玖仟貳佰肆拾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陳弋鑫犯如附表一編號15至16「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5至1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
六、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壹枚、「檢 察官吳文正」之印文壹枚均沒收。
七、崔智軒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崔智軒於民國106 年6 、7 月間,加入「田文孝」(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石頭」)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崔智軒明知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 ,由詐欺成員施行詐術後,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再由車手提 領取贓之集團,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 罪組織,仍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在上開詐欺集團負責 臺灣招募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居間聯繫中國大陸機房與臺 灣車手提領款項及收取贓款,並分配酬勞及將詐騙贓款回繳 上游,而實際指揮該犯罪組織(俗稱「控臺」)。嗣於106 年11月間(106 年11月27日前),由崔智軒招募劉毓嘉共同 分擔上開控臺職務,劉毓嘉再招募薛智陽共同擔任指揮、招 募、聯絡車手頭、車手及收取贓款之「掌機」職務。崔智軒 、劉毓嘉及薛智陽遂基於共同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 劉毓嘉及薛智陽出面,招募薛智軒擔任向車手收取詐騙財物 上繳之「收水」職務(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部分,現由 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172 號案件審理中);由
薛智陽出面招募日明霏擔任招募、管理車手及提供工作機、 車資之「大車手頭」職務,另招募范振勳擔任提款車手(所 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7 年度訴字第383 號案件判決確定);日明霏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為確保每日均有車手運 作,復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賴○祥擔任 招募及管理車手之「小車手頭」職務(89年12月生,部分行 為時未滿18歲,其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部分,業經 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處分確定 ),另招募陳弋鑫擔任提款車手,陳弋鑫亦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賴○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於106 年11、12月間,以直接或間接之方式陸續招募賴鈺仁 (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確定) 、范志鴻、黃錦龍(上2 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部 分,業經本院判決,上訴中)、劉家成、邱兆隆(上2 人所 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部分,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 更一字第172 號案件審理中)、吳碩偉(所涉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等部分,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緝字第61號判決有 期徒刑1 年1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 32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潘○銓、陳○軒(分別為90年 12月、91年8 月生,行為時均未滿18歲,潘○銓、陳○軒所 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部分,均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 付保護管束確定)等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財物(或以提款卡 提領款項)之取款(或提款)車手。每次收取詐騙款項時, 均由崔智軒從上游接受指示,透過劉毓嘉、薛智陽(有時是 劉毓嘉從上游接受指示)指揮大車手頭、車手頭及車手層層 收取詐騙款項(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崔智軒、劉毓嘉、薛智陽、日明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5 至14之方式分工,由本案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5 至14所示之 詐騙方式,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5 至14所示之 告訴人或被害人;崔智軒、劉毓嘉、薛智陽則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編號4 之方式分工,由本案詐 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詐騙方式,撥打 電話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告訴人;上開所為致如附表二 編號1 至14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 二編號1 至14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8 至14 所示之財物放置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8 至14所示之地點
,如附表二編號7 之部分則是直接交付予取款車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再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14所示之分工方式取得詐 騙所得財物,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之財物最後均由崔智 軒收水並上繳集團上游,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財物於薛智 軒收水時遭警方查獲。
三、劉毓嘉、薛智陽、日明霏、陳弋鑫與范振勳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編號15之方式 分工,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 詐騙方式,致黃氣正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時 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金融卡5 張交付予范志鴻,嗣 後分別由范志鴻、陳弋鑫、范振勳於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時 間、地點,持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二編 號15所示之款項。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5㈠所示之款項於劉毓 嘉收水後即遭警方查獲,如附表二編號15㈡、㈢所示之款項 則由薛智陽花費殆盡。
四、緣賴鈺仁見詐騙得手金額甚豐,遂與潘○銓、賴○祥、Y 男 密謀欲謊稱遭警逮捕侵吞贓款,於106 年12月15日潘○銓實 施如附表二編號5 之車手犯行得手後,潘○銓即依賴鈺仁指 示謊稱遭警察查獲並將工作機丟棄,由賴鈺仁駕車搭載Y 男 南下臺中將潘○銓載回桃園,潘○銓遂將贓款新臺幣(下同 )52萬元交付予賴鈺仁,賴鈺仁遂分給潘○銓12萬3,000 元 ,並拿給Y 男26萬元(含賴○祥應分得之13萬元),餘款則 由賴鈺仁分得,旋即各自離開,後賴○祥迫於日明霏追問乃 向日明霏吐實,並由賴○祥將賴鈺仁約出。崔智軒、劉毓嘉 、日明霏、薛智陽、陳弋鑫等人為追討贓款上繳集團上游, 遂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2月16日凌晨4 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3 段147 巷口,推由劉毓嘉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日明霏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薛智陽、陳弋鑫、賴○祥,在該處先 由賴○祥趨前走向賴鈺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並與賴鈺仁確認其持有贓款數額,其餘人便圍上前 去,薛智陽先衝上前質問並毆打賴鈺仁頭部,並將賴鈺仁車 上私吞之部分贓款取走,日明霏、陳弋鑫則將賴鈺仁押上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一行人先至桃園市平鎮區金 陵路2 段家家樂賣場停車場逼問賴鈺仁其餘贓款在何處,方 得知贓款在Y 男處,再由賴○祥將Y 男約出,於同日凌晨5 時57分許於桃園市平鎮區環中東路與自忠街口將Y 男載上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Y 男並將身上之26萬元交付
車上之人,日明霏、陳弋鑫便將賴鈺仁、Y 男蒙面並用膠帶 綑住臉,載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凱虹汽車旅館306 、308 號房。此時崔智軒攜帶無殺傷力之模擬槍到場,崔智 軒、劉毓嘉、日明霏、薛智陽、陳弋鑫等人將賴鈺仁、Y 男 蒙面綁在椅子上限制行動自由於306 號房,崔智軒逼問賴鈺 仁短少之金額,並要求賴鈺仁交出剩餘贓款,崔智軒、薛智 陽、日明霏並分別以徒手或持木棍之方式毆打賴鈺仁及Y 男 ,致賴鈺仁右眼受傷、並受有頭部、背部、大腿瘀傷之傷害 (無證據證明Y 男受有傷害,Y 男亦未提起傷害告訴),崔 智軒及劉毓嘉另持上開模擬槍恫嚇賴鈺仁;嗣於同日上午8 時許,潘○銓將其分得之贓款10餘萬元繳回,而Y 男則因其 侵吞之款項已繳回,於同日中午12時許遭釋放;然經薛智陽 計算後贓款仍有短少,薛智陽遂向賴鈺仁恫稱「如不把錢拿 出來,要將你丟進龍潭大池」等語,致賴鈺仁心生畏懼,於 同日下午4 時許,由日明霏搭載賴鈺仁出售其所有之CR-V車 輛1 部,並將出售之價金5 萬元作為填補短少之贓款,但薛 智陽認為贓款仍不足3 萬元,賴鈺仁於同日晚上9 時許再交 出平板手機1 台做為抵押後始獲釋放,並於106 年12月25日 再匯款4,000 元予薛智陽。
五、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賴鈺仁提起告訴及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龍潭分局、平鎮分局、蘆竹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 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規定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準此,後述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時之陳述,於本件被告等人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 分,均不具證據能力,而本件被告等人於警詢之陳述,對被 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
二、關於加重詐欺取財及妨害自由之供述證據部分:按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 該條例之罪者,始足當之,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 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 其得否為證據。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有明定。本院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或不爭執 證據能力(見原訴卷一第196 頁;卷二第16頁、第63頁反面 、第95頁反面、第176 頁;卷三第156 、164 、268 、305 頁;卷五第12頁),且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當事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 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 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 述證據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得為本案證據使 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1.訊據被告崔智軒、劉毓嘉、薛智陽、日明霏對於參與犯罪組 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事實,被告陳弋鑫對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被告崔智軒、劉毓嘉、薛智陽 均矢口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崔智軒辯稱:我 的上手是綽號「石頭」的「田文孝」,每天上手會告訴我車 手要去哪裡,我再告訴被告劉毓嘉,由被告劉毓嘉去聯繫車 手,但車手不是我招募的,錢匯整收進來後我再拿給「石頭 」,我只是收水,不是指揮犯罪組織云云,其辯護人辯護稱
:被告崔智軒只是收水,其另有上游綽號「石頭」之人,被 告崔智軒並非居於指揮的地位,實務上認為收水應論參與犯 罪組織等語;被告劉毓嘉辯稱:當初被告崔智軒跟我說幫他 收錢,我是找被告薛智陽收錢,再交給被告崔智軒,我只是 負責收水云云,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劉毓嘉只是負責收水 ,對於其他的掌機、車手頭沒有指揮關係存在等語;被告薛 智陽辯稱:我只負責「掌機」,我的工作內容是叫車手起床 ,拿到贓款之後告知車手回來的路線,車手拿到錢後交給賴 ○祥或薛智軒,再交給我,我再交給被告劉毓嘉,我不是指 揮犯罪組織云云;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薛智陽固為掌機, 但僅轉達上手即被告崔智軒、劉毓嘉之指令,之後即未再與 車手聯繫,領款過程均是由大陸機房直接與車手聯繫,被告 薛智陽無決定之權力等語。
2.上開被告崔智軒、劉毓嘉、薛智陽、日明霏、陳弋鑫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被告崔智軒招募被告劉毓嘉共同擔任控臺職務 ;被告劉毓嘉招募被告薛智陽擔任掌機職務;被告劉毓嘉、 薛智陽招募共犯薛智軒擔任收水職務;被告薛智陽招募被告 日明霏擔任大車手頭職務、另招募共犯范振勳擔任車手職務 ;被告日明霏招募共犯賴○祥擔任小車手頭、另招募被告陳 弋鑫擔任車手;共犯賴○祥以直接或間接之方式陸續招募賴 鈺仁、范志鴻、黃錦龍、劉家成、邱兆隆、吳碩偉、潘○銓 、陳○軒等人擔任車手之事實,業據被告崔智軒於警詢、偵 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見少連偵字第98號 卷第205 頁至第209 頁反面、第212 至214 頁反面、第216 至218 頁;原訴卷一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卷二第14至15頁 ;卷三第154 頁;卷六第234 頁)、被告劉毓嘉於偵訊時、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見少連偵字第96號卷第 78至84頁;原訴卷一第61頁至第64頁反面;卷三第162 頁; 卷六第234 頁)、被告薛智陽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程序時(見少連偵字第186 號卷一第106 頁至第107 頁反面;少連偵字第224 號卷一第103 至104 頁;少連偵字 第94號卷第142 至145 頁、第195 至196 頁、第219 至223 頁;原訴卷一第172 至174 頁;卷三第304 頁;卷六第234 頁)、被告日明霏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時(見少連偵字第99號卷第62至63頁、第66頁;少連 偵字第99號卷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反面;原訴卷一第52頁反 面至第53頁反面、第193 頁反面;卷六第234 頁)、被告陳 弋鑫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見 少連偵字第97號卷第5 至6 頁、第86至88頁;原訴卷一第45 頁至第46頁反面;卷二第95頁正反面;卷五第10頁;卷六第
235 頁)均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崔智軒、劉毓嘉 、薛智陽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詞(見少連偵字第98 號卷第205 頁至第209 頁反面、第216 至218 頁;少連偵字 第96號卷第80頁反面至第83頁;少連偵字第94號卷第195 至 196 頁;原訴卷五第143 至162 頁;卷六第148 至149 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日明霏、陳弋鑫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詞(見 少連偵字第99號卷第86至88頁;少連偵字第97號卷第86至88 頁)、證人即共犯薛智軒、賴○祥、劉家成於偵訊時具結之 證詞(見少連偵字第98號卷第193 至195 頁、少護字第267 號卷一第84至86頁、少連偵字第98號卷第188 至190 頁)大 致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3.被告崔智軒、劉毓嘉、薛智陽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組織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條例第2 條明文規定。再按組 織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 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 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 」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 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 ,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 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 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 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 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 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 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 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縱有 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所轄人 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 等情事,然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 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 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 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 3589號、108 台上字第692 、1189號、110 年台上字第185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被告崔智軒於警詢時係陳稱:我是106 年6 至7 月的時候加
入,算是車手團的頭,我負責找劉毓嘉、張益嘉及王鼎耀等 3 人加入,他們幫我聯絡及處理下面的事情,我的工作就是 把上面交代我的事情轉達給劉毓嘉他們3 人處理;王鼎耀加 入的時間大約在106 年6 至7 月間,張益家加入的時間約在 106 年8 月,被告劉毓嘉是106 年11至12月間加入的;它們 3 個人是不同時期,中間沒有重疊,他們會自己去向下面的 人收錢回來,把錢拿給我,我就上繳給我的上手;因為我上 手綽號叫「石頭」的人會通知我說錢好了,要收多少錢回來 ,因為前一天他就會跟我講車手要去哪裡做事(詐騙),我 就會跟劉毓嘉他們講,然後我就會跟上手回報車手門號給他 ,方便大陸機房聯繫,收水的車手是大陸機房去控,後續他 們就會自己處理,去把錢收回來給我;收到錢後我交82%給 上手,我自己留2 %,其16%交給下面的人去分配等語(見 少連偵字第98號卷第212 至213 頁);於審理時亦稱:我負 責控臺、接案子,上手會告訴我今天要去哪裡取款,我再通 知下游劉毓嘉去哪個地點,再由劉毓嘉去聯繫等語(見原訴 卷二第15頁);被告劉毓嘉於偵訊時係陳稱:我是在106 年 11、12月加入的,崔智軒叫我去收錢,我負責去跟薛智陽拿 錢,工作機是我交給薛智陽的,車資是他們跟自己的報酬一 起拿的,直接從詐騙金額裡抽掉,崔智軒有留給我上手的FA CETIME號碼,但我不知道他的真實身分等語(見少連偵字第 96號卷第78至8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薛智陽於偵訊時具結 證稱:我是掌機,我交錢給劉毓嘉,劉毓嘉交錢給崔智軒, 因為有利害關係,我們基本上不會幫其他詐欺集團收錢;劉 毓嘉也是其中一層防護網收水的,崔智軒要保護自己,什麼 事情他都讓劉毓嘉去做,所以劉毓嘉才會分這麼多%,都是 劉毓嘉跟我聯繫,車資是劉毓嘉拿給日明霏,日明霏再往下 給車手車資、電話、薪水;劉毓嘉也會跟大陸聯繫,有時候 機房找不到崔智軒時就會找劉毓嘉,因為崔智軒有一陣子跟 女友分手狀態不好等語(見少連偵字第94號卷第221 至223 頁);復於審理時具結證稱:在詐欺集團裡面,劉毓嘉跟我 說要做什麼,我就跟別人說怎麼做,收水的時候是薛智軒給 我,我給劉毓嘉,劉毓嘉再給崔智軒,我使用的手機是劉毓 嘉給我的,劉毓嘉跟我說今天車手要到哪一個火車站等,我 打電話跟車手說要到哪一個火車站、拿了多少錢、從哪裡回 來,然後我要叫薛智軒去哪裡收錢,就是等有騙到人的時候 我要叫薛智軒去哪裡拿錢等語(見原訴卷六第145 至149 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日明霏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介紹賴○ 祥給薛智陽,我不知道他們聯繫的內容,有時候薛智陽打電 話叫我傳東西,是我發工作機跟車資給賴○祥,再由賴○祥
給車手,是薛智陽叫我拿的,我的上手是薛智陽等語(見少 連偵字第99號卷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證人即共犯賴○祥 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的上手是被告日明霏,老闆是誰我不 確定,上次賴鈺仁跟潘○銓私吞詐騙款項被老闆抓到,那次 我有看到老闆,其他人都聽老闆的話;老闆我覺得是被告劉 毓嘉,被告日明霏、薛智陽都蠻聽被告劉毓嘉的話等語(見 少護字第267 號卷一第85至86頁、少連偵字第94號卷第176 頁反面)。證人黃軍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崔智軒在107 年1 月17日凌晨0 時許打電話給我,說有個朋友會從苗栗上來龍 潭,要去中壢世紀廣場,放他下車,他會先拿錢給我,我再 拿著錢到桃園給崔智軒,崔智軒會拿我的車資給我,但崔智 軒沒有跟我說這是什麼錢等語(見他字第1528號卷第118 頁 ,詳情見附表二編號14)。
⑶綜上供述及證述,可知被告崔智軒、劉毓嘉、薛智陽均非單 純收取詐騙款項而已,被告崔智軒雖未直接與下游取款車手 聯繫,但被告崔智軒是本案詐欺集團領款車手及水房(即資 金流)最上層之負責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贓款之基本模式 ,係由被告崔智軒負責居間聯繫大陸機房與臺灣車手提領款 項、收取贓款及分配酬勞,所有贓款最終都將流回被告崔智 軒手上並繳回上游;而被告劉毓嘉則為第二層之負責人,被 告崔智軒將部分控臺職務及在臺灣招募及管理車手之工作授 權予被告劉毓嘉,被告崔智軒會將每次從上手指派之收取贓 款任務交代被告劉毓嘉,被告劉毓嘉也有聯絡上游之權限, 並在被告崔智軒不能擔任控臺時遞補其職務;被告劉毓嘉知 悉收取贓款之任務後,會再轉達予被告薛智陽,被告薛智陽 則透過被告日明霏、共犯賴○祥將工作機及車資轉交予車手 ,並由被告薛智陽實際指揮車手頭、車手及收水收取贓款並 層層上繳(實際過程詳如附表二)。從而,被告崔智軒、劉 毓嘉、薛智陽是以上開方式相互合作,共同指揮本案詐欺集 團領款車手及水房(即資金流),已堪認定,被告崔智軒、 劉毓嘉、薛智陽雖有上下分工之關係,但均屬居於指揮資金 流車手之核心地位,為串起中國大陸機房與臺灣水房分工之 重要節點。至於被告崔智軒、劉毓嘉、薛智陽均否認指揮犯 罪組織云云,依前揭說明,其等所辯無非推諉卸責之詞,均 不可採。
(二)事實欄二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 至14之加重詐欺部分) 事實欄二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崔智軒、劉毓嘉、薛智陽、 日明霏(附表二編號4 與被告日明霏無關)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14證據欄所示 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證據出處均詳如附表二編號
1 至14證據欄),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三)事實欄三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5之加重詐欺部分) 事實欄三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劉毓嘉、薛智陽、日明霏、 陳弋鑫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 編號15證據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證據出處 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5證據欄),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
(四)事實欄四部分(妨害自由部分)
1.事實欄四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崔智軒於本院訊問、準備及 審理程序時;被告劉毓嘉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 被告薛智陽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被告日 明霏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 少連偵字第186 號卷一第107 頁反面至第109 頁;少連偵字 第94號卷第143 頁反面、第220 頁正反面;少連偵字第96號 卷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少連偵字第224 號卷一第153 至15 4 頁;少連偵字第99號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反面;原訴卷 一第54頁反面、第63至64頁、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第174 至175 頁、第193 頁反面;卷二第14頁反面、第62頁反面、 第114 頁反面、第144 頁;卷三第154 、162 、266 、304 頁;卷六第234 頁),且上開被告供述大致上互核相符,並 有證人賴鈺仁、潘○銓、Y 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 賴○祥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見少連偵字第224 號卷一 第189 頁反面至第191 頁;卷二第121 頁至第122 頁反面; 少連偵字第95號卷第63頁反面至第65頁、第74頁反面至第78 頁;少護字第297 大59頁正反面;少連偵字第186 號卷二第 44至49頁、第55至57頁;少連偵字第96號卷第49頁正反面; ),復有凱虹汽車旅館旅客住宿名單、謝明潔之第一銀行各 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及帳戶交易明細、第一銀 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影本、存摺存款客戶 歷史交易明細表影本、賴鈺仁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及內 頁交易明細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等件在卷可參(見少連偵字第 96號卷第27至30頁;少連偵字第186 號卷二第91至92頁、第 3 頁;少護字267 號卷二第63至64頁;少連偵字第186 號卷 一第131 頁至第133 頁反面;少連偵字第224 號卷一第134 至137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2.訊據被告陳弋鑫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找賴鈺仁討錢的事情伊 有在場,也有看到有人用膠帶蒙住賴鈺仁的臉,並有人毆打 賴鈺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我是 在賴鈺仁被抓到龍潭的時候才到場,當時在汽車旅館我只是
在場,他們問賴鈺仁的時候我就離開了,賴鈺仁賣車和平板 的事情我都沒有參與云云。
3.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且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 共同正犯之成立;再共同正犯犯意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 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 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 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77年台上 字第2135號判例及88年度台上字第94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陳弋鑫於偵訊時係供稱:我有在場,我在旁 邊看他們打賴鈺仁,是日明霏叫我過去幫忙找人,是我騎車 去騙河童(即Y 男)出來的,他們有給我電話,我就跟他說 出來好好講不會有事,河童出來後日明霏、薛智陽、劉毓嘉 就把他押到車上,我就把車停在巷口,在那邊給日明霏載去 凱虹旅館;我沒有動手,但整個晚上他們就一直在修理他們 (指賴鈺仁跟Y 男),早上我就說要離開去上班了等語(見 少連偵字第97號卷第86至88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日明霏 於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陳弋鑫到現場就知道我們要去討這 筆贓款,賴鈺仁搭我們的車時陳弋鑫在車上,大家都有押賴 鈺仁上車,陳弋鑫有全程參與,在旅館中陳弋鑫應該也有毆 打賴鈺仁,出言恐嚇的都是薛智陽他們,薛智陽恐嚇的時候 陳弋鑫在場,賴鈺仁講說要賣車的時候陳弋鑫也在,只是後 來他先走而已等語(見原訴卷五第226 至232 頁);證人即 共犯賴○祥於警詢時係證稱:當時Y 男、賴鈺仁都被押到車 牌號碼0000-00 號的車上,我坐在前座,我大概知道他們被 用帽子蓋起來,但我不知道是誰蓋的,當時後座有薛智陽及 陳弋鑫,陳弋鑫是日明霏的朋友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86 號 卷二第48頁)。是依前揭供述及證述,雖無被告陳弋鑫有出 手傷害及知悉告訴人賴鈺仁賣車賠款之確切證據,惟被告陳 弋鑫受被告日明霏之邀,對於此次將告訴人賴鈺仁及Y 男妨 害自由之目的係為討回遭侵吞之贓款知之甚詳,且被告陳弋 鑫參與將告訴人賴鈺仁押往旅館及引出Y男之行為,又於其 他被告毆打告訴人賴鈺仁及Y 男時袖手旁觀,依上開說明, 已足認被告陳弋鑫與被告崔智軒、劉毓嘉、薛智陽、日明霏 就上開妨害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陳弋鑫
僅分擔上開犯罪行為之一部,亦無解於被告陳弋鑫與被告崔 智軒、劉毓嘉、薛智陽、日明霏等人成立共同正犯,被告陳 弋鑫上開妨害自由之犯行,已堪認定。被告陳弋鑫前揭所辯 ,為無理由,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崔智軒、劉毓嘉、薛智陽 、日明霏、陳弋鑫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前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 、第2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 工明確為必要」,其後復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同條例 第2 條第1 項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並自同年月5 日起生效施行。而被告所為指揮犯罪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