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9年度,137號
SCDA,109,交,137,2021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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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37號
原 告 莊天文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9年6月20日竹監新
四字第51-ZAC07292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㈡又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吳季娟,茲據新任代表人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民國109年3月6日7時25分許,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高架5 2.6公里處因「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 舉,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五楊分隊,以「行 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逕 行舉發,被告據此於109年6月20日竹監新四字第51-ZAC0729 2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 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
原告於舉發之影像證據中並無迫近或驟然變換車道,且全程 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再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兩法皆無針對安全距離及間隔給予明確之物理 距離等語。為此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於 109年5月25日以國道警一交字第1091703586號函復:…二 、有關AYA-0792號車於109年3月6日7時25分,在國道1號 高架北向52.6公里處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驟然變換車道未 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違規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 ,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本大隊提出檢舉。本大隊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 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 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規定 ,經查證屬實後依法逕行舉發(第ZAC072926號違規單)。 三、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 該車違規屬實,本大隊依事實舉發核無不當等語。(二)經檢視檢舉影像,影像初始,影像所在之車輛行駛於內側 車道(左側車道為高乘載專用道),與前方車輛距離約為50 公尺(按車道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總 長為10公尺計算);影像07:25:55時,系爭車輛出現於 畫面右側,並行駛於外側車道,系爭車輛左側車身有1黃 點閃爍;影像07:25:56時,系爭車輛繼續顯示左側方向 燈,其車身偏左行駛隨即切入內側車道,剎車燈亮起,系 爭車輛與影像所在之車輛距離不足10公尺;影像07:25: 57時,系爭車輛車身已完全切入內側車道,與影像所在之 車輛距離不足10公尺,與前方車輛距離約20公尺。經上開 勘驗結果,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初始,就有影響 原行駛於內側車輛緊急反應之安全距離可能。因此,有關 變換車道未與後車保持安全間距之判斷,應係以系爭車輛 切入內側車道時為判斷標準(影像07:25:56時),系爭車 輛在內側車道前、後方有車輛之情形下,未保持適當之安 全間距變換車道顯具高度危險性,以前述之時間點來判斷 ,系爭車輛之車尾與檢舉人前車頭明顯距離過近,顯未保 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車道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 6公尺,依此換算不足10公尺),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 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予處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雖已顯示方向燈 ,惟於未與前、後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情形下變換 車道,並於變換車道後為剎車之處置,顯已嚴重影響前、 後方車輛之行車安全,違規事實灼然可見。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道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 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為 者,處汽車駕駛人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3 條第1項第1款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 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 第1項、第2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高速公路 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



,不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 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同規則第6條規定:「汽車行 駛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 依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 之每小時公里速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又「 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 。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 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亦定有 明文。
(二)次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條規定:「 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之規定訂定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 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標細則之規定辨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 條亦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 規定訂定之。」,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訂定 ,且其內容並未抵觸母法,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法 ,合先敘明。
(三)經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述爭點外,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 訴單、檢舉違規案件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9年5月25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917035 86號函、原處分書等在卷可稽,應認屬實。則本件之爭點 應為:原告是否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 行為?
(四)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前開舉發影片,經本院當庭勘 驗,結果如下:「影像07:25:55時,系爭車輛出現於畫 面右側,並行駛於外側車道,系爭車輛左側車身有1黃點 閃爍;影像07:25:56時,系爭車輛繼續顯示左側方向燈 ,其車身偏左行駛隨即切入內側車道,剎車燈亮起,系爭 車輛與影像所在之車輛距離不足10公尺;影像07:25:57 時,系爭車輛車身已完全切入內側車道,與影像所在之車 輛距離不足10公尺,與前方車輛距離約20公尺。」(參見 本院110年4月22日調查證據筆錄)。由前開舉發影片,可 知原告確係於變換車道時以方向燈提示他車變換意圖,惟 基於下述理由,本院認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保



持安全距離:
1.按前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之規定, 於變換車道時,不得驟然為之,且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 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 其立法用意乃係使前後車輛得以預知他車變換車道之意圖 ,而能有充分之時間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例如調整車距 、車速),故車輛縱有顯示方向燈,但若變換車道而未留 合理之距離予前後車輛為適當之反應,即屬違規變換車道 。原告插入檢舉人車輛前方之行為是否該當「驟然或任意 變換車道」之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態樣,因為此等處 罰要件要素,應依個案情具體認定之,觀諸上開檢舉光碟 ,系爭車輛原行駛於外側車道,出現於畫面後不到1秒時 即向左切入,並於2秒時完全切入檢舉車輛前方,雖可知 系爭車輛確有顯示方向燈以警示後方車輛,惟系爭車輛於 向左切入時,其車輛左後方與檢舉車輛左前車頭間距離僅 得看見一點路面,完全無法看見車道線,而其車身跨越入 中線車道時,兩車間距離亦僅得見一部分車道線,按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車道線,用 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 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由 是可知,系爭車輛於向右切入中線車道時,與檢舉車輛之 距離甚短,應不足10公尺,復參以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依正常天候狀況下, 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速數值 除以二,單位為公尺...。」,而高速公路行駛之汽車速 度,正常情形不可能低於時速60公里,依原告自承其當時 行駛之速度應不低於60公里(見本院卷第93頁),且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前揭於安全距離之規定,目 的在於保護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汽車駕駛人所行駛車 道、變換後之車道上前後車輛駕駛人,在變換過程中有充 分距離,以應對可能發生之突發狀況,故以變換車道時, 汽車行駛之速度為測定安全距離之標準,而非以變換車道 駕駛人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故該安全距離應係汽車駕駛人 開始進行變換車道時起,即應保持該安全距離,而不是以 最後變換車道後之距離或速度為準,則系爭車輛於開始欲 變換車道時與檢舉車輛至少應保持約30公尺以上之距離, 惟系爭車輛與檢舉車輛間顯然不足10公尺之距離,是系爭 車輛確於變換車道時未與檢舉車輛間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 無疑。是以,原告於前開時間,駕駛汽車變換車道時,未



與檢舉車輛保持安全距離,應堪認定。
2.按高速公路上之車輛行駛速度極快,前、後車輛保持安全 距離更顯重要,上開同車道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 為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除以2之規定,即是為了使後 車在前車遇到突發狀況或忽然減速時,能保持充分應變之 時間與車距餘裕,而於變換車道之情形,超車之車輛進入 他車原本行駛的車道,自更應注意保持安全車距,本件原 告於變換車道時未與檢舉車輛間保持安全車距,已影響後 車車輛之行車安全,況原告在檢舉車輛前方不足10公尺處 一邊偏斜車身、一邊施打方向燈,亦難認已給予檢舉車輛 足夠之應變時間;是原告此等超車進入他車前方且車距不 足之違規行為,對於被超越之車輛行車安全確已構成威脅 ,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3.原告於欲變換車道時,固有顯示方向燈,惟其於檢舉車輛 車道上車輛魚貫行駛中,在與檢舉車輛間並無適當安全距 離可供變換車道之際,仍任意驟然切換車道,易生危害他 車行駛安全之虞,其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自堪認定。六、綜上所述,系爭車輛確於上開時、地行駛而有「行駛高速公 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 數1點,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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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