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66號
SCDV,110,訴,266,2021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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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66號
原 告 吳翔威

被 告 童伽善

訴訟代理人 陳宗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455號),本院
於民國11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三友國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三友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其並未參與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於民國10 7年7月27日公開招標之「兩棲基地生活設施整修工程」標案 (下稱系爭標案),亦未參與該工程,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邀請原告投資,並由被告向原告佯稱已取得系爭標案, 而於107年10月19日在新竹縣○○市○○○○街00號7樓三友公司營 業處所,出具載有三友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105萬元標 得系爭標案,如原告願投資200萬元,即可獲取209,947元利 潤等不實情節之合作備忘錄1份,以取信於原告,致原告誤 信為真而同意投資200萬元,且於同日與被告簽署投資(借 貸)契約書。嗣因原告未取得依約可得之任何利潤,乃於10 8年4月2日與被告簽署合約終止同意書,惟經原告自行查證 ,發現系爭標案早於107年8月29日即已公告由訴外人天下營 造有限公司得標,而三友公司從未參與系爭標案,始知受騙 ,並受有上開投資款20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已提出清償方案,並開立台中商業銀行竹北分 行為付款人、面額20萬元之本行支票作為第1期款,希望與 原告和解;惟被告確實因為公司財務狀況不佳,故無法再支 付利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107年10月19日,在新竹縣○○市○○○○街00號7樓三友 公司營業處所,邀請原告參與系爭標案之投資,承諾投資20 0萬元,即可獲取209,947元之利潤,致原告與被告簽訂投資 (借貸)契約書,並於107年10月19日、同年10月22日各匯 款40萬元、160萬元至三友公司申設之聯邦銀行新竹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原告未能依約取得約定之利潤, 乃於108年4月2日與被告簽訂合約終止同意書,被告則簽發 面額200萬元支票以返還投資款,然該支票因存款不足及拒 絕往來而遭退票,復經原告自行查證,發現系爭標案早於10 7年8月29日即已公告由天下營造有限公司決標,三友公司從 未參與系爭標案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09年度易 字第764號詐欺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不爭執,並有投資 (借貸)契約書、合作備忘錄、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合約終止同意書、臺灣票據 交換所新竹市分所退票理由單、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服務、決標公告各1份為證(見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3469號卷第4頁至第8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29 頁、第66頁至第67頁),而被告上揭所為,業經上開刑事判 決判處被告犯詐欺取財罪,有刑事判決書可參,復經本院調 取刑事案件全部卷宗(含偵查卷宗)之電子掃描檔,核閱無 訛;又被告雖就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不否認應對原告負損 害賠償之責,並主動提出和解方案,是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 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虛偽之事實向原告誆稱參與投資即可 獲取利潤,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共計200萬元至被告指定 之三友公司帳戶,堪認被告確有詐欺詐取之侵權行為事實, 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因詐欺所受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被告對原告所受之200萬元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 之金錢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0萬 元,及自109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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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友國際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下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