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630號原 告 田泉麟 訴訟代理人 田澤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梁麗珍、田義賓、田文玲、田菽地、田漢理、田張貞美、田家昌、田佳申、田秋雲、田家玉、田莊瑞、田秀霞、田閏佑、田秀莉、田良材、田莊燕、田菊香、田黃桂英、田信龍、田貴文、田薪林、田梅珠、田梅欣、田煥良、田秋香、楊田桂香、陳明續、姜智文、姜智耀、姜佩儀、姜禮振、姜禮增、姜禮應、姜禮賢、姜艷芳、姜禮碔、姜禮達、姜禮妹、陳姜禮玉、姜雙美、姜艷蓮、姜宜君即姜淑香、姜禮匡、姜禮淵、姜淑貞、姜淑美、張者太、姜元科、姜義昌、曾富安、曾讚強、曾讚福、曾玉嬌、曾秀琴、曾味香、曾綢妹、徐姜義妹、古姜秀容、田金榜、胡田雪梅、陳美宏、田楷寅、田楷悠、田楷涵、田朝龍、陳阿蜜、田芳領、田芳溢、田昆平、田婷方、田銀妹、田佩霖、張秀鳳、田進來、林松妹、徐志翔、徐千惠、徐郡霞、徐文通、林隆盛、林家如、林家羚、徐秀妹、于光清、于蕭和、于嘉珍、于紫晴、徐俋佑、徐烈勇、徐烈堂、徐烈勝、徐烈福、徐嬌妹、徐曉緣、田朝龍、田金龍、田金陵、田金頎、彭東埜、顏彭雲蕉、彭美珠、古田李妹、戴田蘭英、田英貴、田祺州、田桶生、田慶龍、田慶雄、田進來、田景星、田福添、田佑維、田承玉、田秋榮、田春銘、田坤燐、田盛燐、劉淑德、田宇君、田志淳、田京玉、田坤堯、田瑞鈴、蔡麗芳、陳致榮、陳志倫、陳家凱、陳界富、廖秀雲、陳致維、陳致寧、陳界振、徐元福、曾援智、曾銘智、曾義智、陳柔妘、陳姿伃、陳金珠、蘇秀真、蘇桂森、李保馨、李保信、李保良、田金勇、田炳雄、田炳民、田楨楼、田炳乾、田雪珍、田欽文、田育台、田育昆(原名鄭金春)、鄭順鴻、鄭金連、黃詠瀚、鄭素琴、翁田清英、田金龍、田金德、蔡銀珍、田羽之、田早妹、田華洲、田勝駿、田明燈、田記信、田楷寅、周廷堯(喪失國籍)、周金龍、余泰安、余秋芬、余興談、余興燕、余興鋒、余興鏡、余修妹、鍾余文玉、董余華我、余金蓮、彭德華、彭韻如、彭美真、劉周安子、田坤輝、田福全、田文政、田永慶、田慶順、余妮蔓(原名余秀英)、田昌鑫、田德發、田雲、林田美鳳、陳田美玉、田美秀、田美秀、田雲、風玉蘭、田佩芳、田正祿、田正竹、田疇、田郡億、盧新龍、田欣以、田凱文、田慶汶、田慶城、田慶明、羅春玉、田明生、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田仁生、田仁光、田清錦(原名田沛紜)、田竹君、田竹吟、田竹伶、田兆泓、田明和、田明正、田芳溢、游素蓮、田雲祥、田仁山、田仁輝、田仁坤、田仁琦、田兆圓、田金良、田書易、田書耘、田豐賓、田士正、洪青梅、田祐安、田祐恩、羅玉蘭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陸佰柒拾柒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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