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630號
SCDV,110,補,630,2021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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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630號
原 告 泉麟

訴訟代理人 澤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梁麗珍田義賓田文玲菽地、漢理、
張貞美、田家昌佳申、田秋雲家玉、田莊瑞、田秀霞、
閏佑、田秀莉、良材、田莊燕菊香、黃桂英、信龍
貴文、薪林、田梅珠梅欣田煥良秋香、楊
香、陳明續、姜智文、姜智耀、姜佩儀、姜禮振姜禮增、姜禮
應、姜禮賢、姜艷芳、姜禮碔、姜禮達姜禮妹、陳姜禮玉、姜
雙美、姜艷蓮姜宜君即姜淑香、姜禮匡、姜禮淵姜淑貞、姜
淑美、張者太、姜元科、姜義昌、曾富安、曾讚強、曾讚福、曾
玉嬌、曾秀琴、曾味香、曾綢妹、徐姜義妹、古姜秀容、金榜
、胡雪梅、陳美宏楷寅、楷悠、楷涵、朝龍、陳阿
蜜、田芳領芳溢、昆平、婷方、銀妹、田佩霖、張秀
鳳、進來、林松妹、徐志翔、徐千惠、徐郡霞、徐文通、林隆
盛、林家如、林家羚、徐秀妹于光清、于蕭和、于嘉珍、于紫
晴、徐俋佑、徐烈勇、徐烈堂徐烈勝、徐烈福、徐嬌妹、徐曉
緣、朝龍、金龍、金陵金頎、彭東埜、顏彭雲蕉、彭
美珠、古李妹、戴田蘭英、英貴、田祺州、田桶生慶龍
慶雄、進來、景星、福添、佑維、田承玉田秋榮
春銘、坤燐、盛燐、劉淑德宇君、志淳、京玉
坤堯、瑞鈴、蔡麗芳、陳致榮、陳志倫、陳家凱、陳界富
廖秀雲陳致維陳致寧陳界振徐元福曾援智曾銘智
曾義智陳柔妘陳姿伃陳金珠蘇秀真、蘇桂森、李保
李保信李保良金勇、田炳雄炳民、楨楼、田炳乾
雪珍、欽文、育台、育昆(原名鄭金春)、鄭順鴻、鄭
金連、黃詠瀚、鄭素琴、翁清英、金龍、田金德、蔡銀珍、
田羽之早妹、華洲、勝駿、明燈、記信、楷寅、
周廷堯(喪失國籍)、周金龍、余泰安、余秋芬、余興談、余興燕
、余興鋒、余興鏡、余修妹、鍾余文玉、董余華我、余金蓮、彭
德華、彭韻如、彭美真、劉周安子、坤輝、福全、田文政
田永慶慶順、余妮蔓(原名余秀英)、田昌鑫德發、
、林田美鳳、陳田美玉田美秀田美秀雲、風玉蘭
芳、正祿、正竹、疇、郡億、盧新龍、欣以、凱文
慶汶、慶城、田慶明羅春玉、田明生、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仁生、田仁光清錦(原名田沛紜)、竹君、竹吟、
竹伶、兆泓、田明和明正、芳溢、游素蓮雲祥、
仁山、田仁輝仁坤、田仁琦兆圓、金良、書易、
書耘、田豐賓士正、洪青梅、祐安、祐恩、羅玉蘭等
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陸佰柒拾柒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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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