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調字,110年度,244號
SCDV,110,竹簡調,244,2021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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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簡調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吳旻蒼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吳瑛瑛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並按相對人即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㈠再提出被繼承人吳百鶴之原始全戶設籍暨戶籍變動謄本、被繼承人吳百鶴之完整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部子女戶籍暨戶籍變動謄本(記事均不得省略)。㈡提出被繼承人楊吳秀雲之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均不得省略)。㈢陳報及提出被繼承人吳敏彰、吳敏錦、吳秀華之繼承人是否有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㈣陳報及提出被繼承人吳百鶴之繼承人吳永福、再轉繼承人吳敏照之繼承人是否有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㈤陳報及提出被繼承人吳敏彰、吳敏錦之繼承人吳敏樹、吳敏沂、黃吳月妹、黃吳華蓉曾吳華美(均已死亡)之繼承人是否有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㈥陳報被繼承人吳敏彰之再轉繼承人吳惠淵(即吳敏樹之子)、黃南榮(即黃吳華蓉之子)有無子女繼承人,並提出吳惠淵黃南榮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均不得省略)。㈦已死亡之共有人部分,應確認是否以其全體繼承人為相對人即被告,如未以其全體繼承人為相對人即被告,應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相對人即被告,並載明姓名、住所或居所,且就未辦理繼承登記部分,追加適當、明確之聲明。㈦按相對人即被告之人數提出追加被告即呈報暨補正聲明狀繕本。
理 由
一、按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全體共有 人一併起訴或被訴。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 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 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定有明文。二、本件係請求分割共有物,而分割共有物係屬處分行為,惟原 共有人吳百鶴、吳敏彰、吳敏錦、楊吳秀雲吳秀華均已死 亡;原共有人吳百鶴之繼承人吳永福、再轉繼承人吳敏照亦 已死亡;原共有人吳敏彰、吳敏錦之繼承人吳敏樹、吳敏沂 、黃吳月妹、黃吳華蓉曾吳華美亦均已死亡,有聲請人即 原告補正提出之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除 戶戶籍謄本等相關資料可稽。然本院前命聲請人即原告應補 正提出被繼承人吳百鶴、楊吳秀雲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 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均不得省略),並陳報及提出被繼承 人吳敏彰、吳敏錦、吳秀華之繼承人是否有拋棄繼承之證明



文件,聲請人即原告於110年6月1日提出之追加被告即呈報 暨補正聲明狀(未按相對人即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並未提 出被繼承人吳百鶴之原始全戶設籍暨戶籍變動謄本、完整繼 承系統表及其全部子女戶籍暨戶籍變動謄本,亦未提出楊吳 秀雲之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均不得省略),且未 陳報及提出被繼承人吳敏彰、吳敏錦、吳秀華之繼承人是否 有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又依聲請人即被告之陳報,系爭土 地原共有人吳百鶴之繼承人吳永福、再轉繼承人吳敏照亦已 死亡;原共有人吳敏彰、吳敏錦之繼承人吳敏樹、吳敏沂、 黃吳月妹、黃吳華蓉曾吳華美亦均已死亡,自有再確認渠 等之繼承人是否有拋棄繼承之必要;又聲請人即原告就已死 亡之共有人部分,應確認是否以其全體繼承人為相對人即被 告,如未以其全體繼承人為相對人即被告,應追加其全體繼 承人為相對人即被告,並載明姓名、住所或居所,且就未辦 理繼承登記部分,追加適當、明確之聲明。爰再命聲請人即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未依 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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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