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簡調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俞百羽律師即黃義雄之遺產管理人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李增鑑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之居住地在臺北市,營業 所設於臺北市,擔任黃義雄遺產管理人至今,未受領遺產管 理人報酬,往來新竹開庭諸多時間勞費已使聲請人私益受損 ,而相對人即原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拆屋還地, 使聲請人自費而奔波於臺北及新竹二地之間,顯有未洽,爰 依民事訴訟法之「以原就被原則」及民事訴訟法第6條因事 務所業務涉訟者,得由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之規定,請 求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住所、不動產所 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 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 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亦為民事訴 訟法第21條、第22條所分別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即原告以黃義雄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區○○里 0鄰○○路00巷00號房屋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 地號土地,而黃義雄已於99年7月10日死亡,因無人繼承, 經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第693號裁定選任聲請人即被告為黃 義雄之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聲請人 即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住所雖在臺北市,因而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與本院俱有管轄權,相對人即原告既選擇向 本院起訴,並不違背管轄權之規定,本院自無從依職權將本 件訴訟移送其他法院。況聲請人為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規定本不得聲請移轉管轄,從而,聲請人聲請將本 件訴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