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132號
原 告 陳好
訴訟代理人 林政佑
被 告 謝其文即惠民真平內科外科聯合診所
兼訴訟代理
人 賴賢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23號),本
院於民國110年6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賴賢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貳佰貳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賴賢端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賴賢端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 柒仟貳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 全部或一部。同法第262條第1項本文亦有規定。再按因犯罪 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 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所稱之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須其主張之損害 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侵害其個人權利致生損害為已 足,倘所主張之損害非因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則此部 分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 不符。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二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其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7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後,上開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後,原告於民國11 0年2月4日具狀變更,擴張其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129,41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竹司調 卷第32頁)。其後原告因被告謝其文即惠民真平內科外科聯 合診所(下稱被告謝其文),非本件所涉刑案之檢察官起訴 書及刑事判決內,所認定之刑案被告及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 之人,乃於本院110年6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 告謝其文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並同時追加對被告謝 其文一般民事訴訟之請求,而被告謝其文就原告此部分之撤 回及追加,並無表示異議(見本院竹簡卷第45-46頁),應 視為同意,則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應認原告所為上開訴之 變更、追加及撤回,程序上應予准許。是經原告為上開訴之 變更、追加及撤回後,其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乃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129,41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賴賢端於108年9月8日下午16時10分許,駕駛被告謝其文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 途經新竹市北區東大路4段與榮濱路交岔路口時,因有飲用 酒類,而影響注意力不集中,無法妥適操控車輛,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適訴外人林楩騎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並搭載原告同向行經前開路口,兩車發生 碰撞,原告即人車倒地,使原告受有左側遠端脛骨及腓骨骨 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並於同日16時41分至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台大新竹分院)急 診,同日18時50分住院,翌日接受骨折復位固定手術,並同 年月13日出院,原告雖已出院,至今並未痊癒,除體內尚有 鐵片存留,造成原告疼痛不已,需另行手術將鐵片拆除外, 並醫囑避免負重行走,過度荷重或劇烈運動等,而被告賴賢 端因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9號刑事案件(本 院系爭刑事案件)之刑事判決,處以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 被告賴賢端對原告顯有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又被告賴賢端於 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稱其係於被告謝其文聯合診所擔任打 雜、藥劑師、助理等工作,並於上班期間,駕駛被告謝其文 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外出洽公,則被告賴賢端既為被告謝其 文之受雇人,其於執行職務時駕車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受傷 ,被告謝其文對原告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下列之損 害賠償金額:
㈡、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
1、醫療費用127,963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至台大新竹分院治療,醫療 期間已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27,963元。
2、交通費用5,940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須至台大新竹分院進行治療 ,因原告所受傷勢,無法利用大眾運輸工具,需搭乘計程車 至醫院接受治療,原告自9月13日出院後,從住家至台大新 竹分院回診5次,故以出院時1趟,門診5次來回為10趟,合 計11趟,每趟計程車資為540元,原告共支出車資5,940元。3、看護費用24萬元:
原告因受上開傷害需人看護,自108年9月13日起至109年1月 12日止,合計4個月係由原告之女林逸嫻專責照顧,且均需 全日看護,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即一個月6萬元計,故而 請求看護費用24萬元。
4、營業損失即工作損失315,513元:
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係經營餐飲店即○○○餐飲商號(下稱 系爭餐飲店),為一獨資商號,然因系爭車禍,致原告無法 長期站立及行走,而無法繼續經營該餐飲店,故已於109年1 0月20日將該餐飲店頂讓於他人,所減少之營業損失即工作 損失,以基本工資計算,108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23,100元 ,自108年9月9日至108年12月底,共3個月22日,所受損失 計86,240元(即23,100元×3+23,100元×22/30);109年度基 本工資為23,800元,自109年1至109年10月19日,計9個月19 日,計29,273元(即23,800元×9+23,800元×19/30),合計 為315,513元。
5、未來醫療費用2萬元及看護費用12萬元共14萬元: 原告因受上開傷害所接受之骨折復位固定手術,尚有鐵片存 留體內,致該患處有相當之疼痛不適感,日後勢必須再接受 手術將體內鐵片取出,預估必要之醫療費用約為2萬元,另 術後須2個月之復原期間,於復原期間亦需他人全日看護, 此部分之看護費用每月為6萬元,2個月即12萬元,故而預估 未來將支出之醫療及看護費用合計為14萬元。6、精神慰撫金30萬元:
系爭車禍對於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賠償精神 慰撫金30萬元。
㈢、故以上合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1,129,416元之損害,爰依民 法侵權行為上開規定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並聲明:1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29,41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賴賢端則以:
1、對本院系爭刑事案件內,兩次之車禍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 駛系爭自小客車有酒後駕車注意力降低,及未能注意車前狀 況之次要過失,而發生本件車禍乙節,固無意見,惟發生事 故當時,被告係有合格之自小客車駕照,係發生本車禍後駕 照始被吊銷。又鑑定結果亦認定當時無照騎乘系爭機車搭載 原告之林楩,為肇事主因,故被告與林楩之肇事比例應是30 %、70%,而原告既知林楩為無照騎車,竟仍願搭乘其騎乘之 機車,且任由林楩違規行駛系爭重型機車才發生本件車禍, 故原告應占之肇事比例也與林楩相同,始為合理,是原告應 分攤之肇事責任比例,應是在被告與林楩之30%中占70%,故 被告、原告、林楩之肇事責任比例應係9%、21%、70%之方式 分攤。
2、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⑴、對原告主張其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27,963元及就診交通費用5, 940元不爭執。
⑵、看護費用部分:診斷書並未載明原告需人照顧,亦未附看護 單據,原告自不得請求此部分金額。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
⑷、對原告就營業損失即工作損失315,513元,及未來醫療費用2 萬元及看護費用12萬元共14萬元之請求,均予以爭執。3、系爭車禍發生當日為假日,伊原本從位於新竹市民族路之租 屋處,走路至被告謝其文開設之診所上班並進行打掃,之後 其自行從診所櫃台拿取系爭自小客車之鑰匙,開車出門去買 東西,並拿回位於新竹南寮○○路之住家,嗣從該處欲開車回 診所歸還車輛,於途中發生本件車禍,故伊當時並非外出洽 公,且被告謝其文事先就其開該自小客車並不知情,亦未授 意伊開車或執行職務,故就系爭車禍對原告之賠償責任,應 與被告謝其文無關。
㈡、被告謝其文則以:系爭車禍發生當日為休診日,並無門診及 其他洽公行為,被告賴賢端係於假日期間自行從診所櫃檯取 走汽車鑰匙出門,伊並不知情,亦無授意其開車或執行職務 ,且其駕車當時係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故被告賴賢端既未經 伊同意而自行駕駛該車,且非於執行職務中駕車發生車禍致 原告受傷,伊自無需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對原告負雇用 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明知林楩為無照駕駛,卻仍搭乘 其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往右停靠後自路邊起步逕行左轉 彎,又未充分注意左後側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 事主因,並致伊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受損。
㈢、被告二人並均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賴賢端於108年9月8日下午16時10分許,駕駛被告謝其文 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途經新竹市北區東大路4段與榮濱路 交岔路口時,因有飲用酒類,而影響注意力不集中,無法妥 適操控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林楩無照騎駛系爭機車 搭載原告同向行經前開路口,亦疏未注意左轉彎車,應先變 換至內側車道及禮讓直行車先行,直接臨停路邊後逕行起步 左轉彎,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即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 脛骨及腓骨骨折之傷害,被告賴賢端因上開行為,業經本院 109年度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處以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 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竹司調卷第3-8頁)。㈡、被告對於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127,963元,及原告自住家至台 大新竹分院就診所支出之交通費用5,940元等情,均不爭執 。
㈢、系爭車禍之發生,依二次車鑑報告之鑑定結果,認搭載原告 之林楩騎乘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未先變換至內側 車道,不當往右臨停路邊後逕行起步左轉彎,且未讓直行車 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賴賢端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用小 客車,影響其判斷力、注意力,致其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 ,未能充分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為肇事次因,有系爭車鑑 報告可參(見本院竹簡卷第29頁、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第65-6 8頁、第143-145頁)。
㈣、被告賴賢端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有普通小型駕駛執照,且其 當 時係受雇於被告謝其文。
㈤、原告並未就系爭車禍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見本院 竹簡卷第29頁)。
四、兩造間之爭執及本院之判斷:
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被告賴賢端 與林楩,就系爭車禍之過失比例為多少?㈡、原告因系爭車 禍所受之損害,得向被告賴賢端請求賠償之數額為多少?㈢ 、原告主張被告謝其文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 由?爰予以論述如下。
㈠、被告賴賢端與林楩就系爭車禍之過失比例為多少?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 、第11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賴賢端於事故 發生後警詢時陳稱:伊開車前有喝酒,於108年9月8日12時 許,在新竹市○○路000巷000弄00000號內喝的,喝台灣啤酒 ,伊一人約喝了2瓶易開罐大罐裝,1瓶約500C.C,14時許結 束;經警方於108年9月8日16時41分對伊實施酒精濃度呼氣 檢測,測得酒精呼氣測試值為0.53MG/L等語(見本院系爭刑 事案件偵查卷第4-6頁),又被告已不爭執其當時有酒後駕 車注意力降低,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次要肇事因素之情(見 前述及本院竹簡卷第29頁),並有本院系爭刑事案件中,前 後二次送鑑定後,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交通部 公路總局,所檢送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附於刑案卷內 可憑(見本院系爭刑事案件卷第63-68頁、第141-145頁)。 參以林楩於本院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供稱其左轉前有先停 等語,另依車禍地點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車禍發生前, 林楩騎駛之機車,已經出現在被告賴賢端車輛的右前側(見 上開偵查卷第59頁),且林楩於刑案偵審時,另自陳起步左 轉彎前,有先在路旁停等且有打方向燈等語(見上開偵卷第 53頁反面、本院系爭刑事案件卷第121頁),可見被告賴賢 端於兩車撞擊前,仍有相當機會察覺林楩騎乘之機車,進而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却因飲酒後受體內酒精影響其判斷力、 注意力,而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林楩騎駛之機車 ,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被告賴賢端上開之過失行為, 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本院系爭刑 事案件之判決,亦同此認定,亦據調取該刑事案件全卷(含 偵查卷)查明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告賴賢端應就其所受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2、次按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機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 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 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 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賴賢端駕駛車輛沿新竹市榮濱路內側車道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林楩則騎乘系爭機車同向沿榮濱路外側車 道行駛,林楩行駛至系爭路口時欲左轉彎,未先變換至內側 車道,卻係不當先往右臨停路邊後逕行起步左轉彎,又未讓 直行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亦有上開鑑定意見書、覆 議意見書在卷可佐,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竹簡卷第29
頁),復據本院系爭刑事案件及判決所調查認定在案,已據 調取該刑事案件全卷查明無訛,可見林楩就系爭車禍之發生 ,亦有騎乘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未先變換至內側車 道,不當往右臨停路邊後逕行起步左轉彎,且未讓直行車先 行之過失。本院綜觀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及結果,被告賴賢 端有酒後駕車酒精濃度過量,致未能充分注意車前路口狀況 之過失,而林楩則有未先變換至內側車道、不當往右臨停路 邊後逕行起步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本院審酌上 情,且依肇事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爰認定林楩 與被告賴賢端之過失比例應分別為林楩70%、被告賴賢端30% 。
3、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此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之情形,亦 有準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駕駛車 輛附載他人,該他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 駕駛人為之駕駛車輛,應認係該他人使用人(最高法院74年 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係由林楩騎機車所 搭載,原告因其之載送而擴大活動範圍,依前開說明,堪認 林楩為原告之使用人,因林楩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即視同原告與有過失,而認原告與被告賴賢端就車禍發生 之過失比例為原告70%、被告賴賢端30%。㈡、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得向被告賴賢端請求賠償之數 額為多少?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 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 述,被告賴賢端因過失肇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 事實,已如上述,而被告賴賢端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 間,復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賴賢端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正當。2、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⑴、醫療費用127,963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已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共計127,963元 ,已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等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交
附民卷第11-17頁),且為被告賴賢端所不爭執,應堪以信 實,是原告主張其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27,963元之損害,堪 信為實。
⑵、交通費用5,940元:
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後,有至台大新竹分院進行治療及 回診之必要,此有原告提出其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見 本院交附民卷第9頁),且以原告所受之前述傷勢,其左側 遠端脛骨及腓骨骨折,足以影響其行動,往返住家及醫院時 ,自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而原告雖未提出計程車車資 收據,惟從原告住家至台大新竹分院,每趟之計程車車資約 54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大都會計程車之網路叫車系統估算 明細資料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竹司調卷第44頁),再由原 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影本所載,可知原告於 108年9月13日搭車出院後,再於同年9月19日、9月30日、10 月28日、11月25日、12月23日之門診來回,均有支付計程車 費用之需要,共計11次,合計受有車資5,940元之損害,有 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附民 卷第9-17頁),並為被告賴賢端所不爭執(見本院竹簡卷第 26頁),是原告請求此部分所增加之計程車車資必要交通費 用合計5,940元(計算式:11次×540元),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⑶、看護費用40,000元: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1749號裁判意旨可參。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左 側遠端脛骨及腓骨骨折之傷害,於受傷期間需家人專責照顧 生活起居,以一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合計請求4個月期 間之看護費用24萬元等情。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8 年9月8日至台大新竹分院急診並住院,於同月9日接受該院 骨折復位固定手術,於同月13日出院之情,有原告提出該院 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卷可憑(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 又經本院向原告受傷後就診之台大新竹分院,函查原告因本 件車禍所受之傷害,有無僱請看護之必要及需全日或半日之 看護暨所需看護之期間為何,業經該院函覆表示:依原告所 受之傷害,出院後兩週有聘請全日看護之必要等情,有該院 110年3月22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00002873號函附卷可 參(見本院竹簡卷第9頁),是依台大新竹分院醫師之判斷
結果,原告既於出院後尚需他人兩週之全日看護,則其於手 術住院期間,自應仍需要他人全日看護,是原告自108年9月 8日至同年月13日共6日之住院期間及其出院後二週(即14天 ),合計20天均需有他人全日看護之必要,而原告主張以每 日全日看護為2,000元計算,亦堪認合理,則原告此部分得 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40,000元(計算式:20天×2,000元), 其餘部分不應准許。
⑷、營業(工作)損失80,85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因無法長期站立及行走,而 無法繼續經營其餐飲店,故已於109年10月20日將餐飲店頂 讓他人,故而請求自108年9月9日起至109年10月19日止之營 業損失315,513元乙節,然被告否認原告受有上開之工作損 失金額。經本院向台大新竹分院函查原告所受系爭傷勢,致 其無法從事餐飲業等工作之期間為何,業經該院函覆表示: 其自108年9月12日至108年12月23日休養期間無法從事餐飲 工作等語,有該院110年3月22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00 002873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竹簡卷第9頁),另參酌上述 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08年9月13日出院,患肢三個月內 宜避免負重行走、過度荷重或劇烈運動等語(見本院附民卷 第9頁),可見原告自受傷時起(即108年9月8日)至108年1 2月23日止,約為3.5個月期間內,應無法從事餐飲業之工作 。又就原告於上開3.5個月需休養而無法從事工作之期間, 原告主張每月工作所得以該(108)年度最低基本工資23,10 0元計算,並據提出基本工資之制訂與調整經過為證(見本 院竹司調卷第50-52頁),且亦為被告賴賢端所不爭執(見 本院竹簡卷第27頁),是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致3.5個 月期間不能工作,所受之營業即工作收入損失應為80,850元 (計算式:23,100元×3.5個月),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 許。
⑸、未來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共計36,000元: 原告主張系爭傷勢經實施骨折復位固定手術後,日後需再接 受手術將鐵片取出,所需醫療費用約為2萬元,術後亦需2個 月期間復原,復原期間亦需支出看護費用12萬元,共計14萬 元乙節,經本院向台大新竹分院函查原告於108年9月9日進 行骨折復位固定手術後,日後是否有再進行手術取出鐵片之 必要及需花費之自付額醫療費用,暨該次手術後是否需他人 看護及看護期間等情,業經該院函覆表示:⑴病人於108年9 月9日接受骨折復位手術,日後若對鐵片處有疼病及其他不 適感,則有取出必要,可改善前述症狀。⑵若需住院拔釘之 醫療費用:需依照住院實際發生費用,按全民健康保險法健
保病人部分負擔之住院費用比例計算(住院30日內部分負擔 為10%),另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1條規定健保不給付項,全 額自費;手術後約需他人全日看護3日至1週等語,有該院11 0年5月21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00004958號函附卷可參 (見本院竹簡卷第35頁),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視訊審理 時陳稱:原告目前走路時腳踝處鐵片會跟骨骼卡到,會有疼 痛與不適感,無法長久站立,且需持拐杖,原本預計今(110 )年7、8月份進行手術取出鐵片,但因疫情關係,現無法預 期何時手術取出鐵片等語(見本院竹簡卷第46頁),而被告 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竹簡卷第47頁)。可見原告患處之鐵 片已造成其不適感,應有再進行手術取出鐵片之必要,另參 酌上開醫院回函內容,此手術後相較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原告 接受之骨折復位固定手術,所需之他人全日看護期間較短, 衡情此次手術,與上開之骨折復位固定手術相較,應為較小 之手術,相關之醫療及看護花費,應較骨折復位固定手術為 少,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竹簡卷第47頁),惟原告 既仍需住院接受手術以取出鐵片,自仍需花費相關之必要住 院費用及其他必要醫療費用支出,本院審酌原告前接受骨折 復位固定手術等之治療,所需支出之醫療費用已達127,963 元,已如前述,是認原告主張此取出鐵片手術之相關必要醫 療費用支出金額為2萬元,應屬適當合理。又由上開回函內 容,手術後約需他人全日看護3日至7日,取其平均值5日作 為其手術出院後需他人全日看護之期間,再由原告所提之診 斷證明書觀之,其於108年9月9日進行骨折復位固定手術, 至同年月13日出院,自其手術後至出院共需5日,而此次手 術為較小之手術,本院審酌上情,認此次手術之住院期間, 約略以3日計算,原告於手術住院期間,亦須他人全日看護 ,故而原告將來接受鐵片取出之手術時,所需之他人全日看 護期間,約略應為8日(計算式:3日+5日),並依前述之一 般全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是應認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 看護費用為16,000元(計算式:8天×2,000元),故而原告 此部分得請求之費用應為36,000元(計算式:20,000元+16, 000元),其餘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⑹、精神慰撫金20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 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身體受有前 述傷害,傷勢並非輕微,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且其因左側遠 端脛骨及腓骨骨折,須多次往返醫院就醫,亦須休養3.5個 月,並須他人全日看護一段期間,於復原期間當亦受有相當 之疼痛及生活上之不便,是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 相當之精神上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賴賢端賠償慰撫金,自屬 有據。次查,原告為國小畢業,車禍發生時係自營餐飲店, 其108年度報稅所得為57,024元,名下有10筆財產,財產總 額為2,273,916元;被告賴賢端為國中肄業,於被告謝其文 之惠民診所任職,月薪約3萬元,108年度報稅所得為422,76 4元,名下有1筆財產,財產總額為1,320元等情,為兩造所 陳述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竹司調卷第60頁、第63-64頁、第78-81頁)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勢情形、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被告 賴賢端之過失情節,及本件車禍之經過、原告與被告賴賢端 之學經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賴賢端賠 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則不應准許。⑺、從而,原告所受損害額為490,753元(計算式:127,963元+5, 940元+40,000元+80,850元+36,000元+20萬元=490,753元) 。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原告與被告賴賢端應分別負擔70%、30%之過失責 任之情,業經本院析述如前,是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 被告賴賢端賠償之金額應為147,226元(計算式:490,753元 ×30%=147,2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㈢、原告主張被告謝其文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固定有 明文。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 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 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 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 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 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所謂執行職務之行為,係指受僱人造成損害之行為必須 尚在其職務給付之範圍內,亦即該行為除有時間及地點上之
外在關聯外,尚須受僱人之行為與受託辦理之職務間,依其 目的與種類在客觀上有緊密或直接之內在關聯。經查,依前 所述,被告賴賢端於系爭車禍發生時,雖係受雇於被告謝其 文,惟被告謝其文辯稱:系爭車禍發生之108年9月8日為星期 日,其診所休診,並無門診及其他洽公行為,係被告賴賢端 自行自櫃台拿取系爭自小客車鑰匙而開車出門,其當時並無 授意被告賴賢端執行職務乙節,已為被告賴賢端所不否認, 且核與被告賴賢端陳稱:其當天係從租屋處走路至診所打掃 ,後來想去南寮買海鮮帶回位於附近之○○路住家,即從診所 櫃台拿車鑰匙而駕駛該自小客車外出,之後欲開車回診所歸 還車子,於途中發生本件車禍等情,亦大致相符,復有被告 賴賢端於警詢時供稱:車禍前伊從新竹市○○路000巷000弄000 00號(即其住家)要返回公司、伊開車前有喝酒,於108年9 月8日12時許,在新竹市○○路000巷000弄00000號內喝的等情 (見偵查卷第5頁)可佐。且被告賴賢端於刑案偵審時,均 未供稱其當時開車外出,係要洽公處理受雇事務之情,亦據 調取該刑案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而原告就此亦未能舉證證明 ,準此,堪認被告賴賢端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外出純係為處理 其個人之私人事務,與其受雇之執行職務行為並無關聯,於 客觀上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揆諸上開之規定及 說明,難認被告賴賢端係於執行職務時發生本件車禍。是本 件被告賴賢端既非因執行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原告,則原 告主張被告謝其文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賴賢 端對原告之損害,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乙節,即無理由 ,而不應准許。
㈣、從而,原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賢端 賠償原告147,226元,及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9年5月28日(見本院系爭刑事案件卷第9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賴賢端部分敗訴之判決, 就被告賴賢端敗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 駁之諭知。又被告賴賢端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免為宣告假執行,經核亦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