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司他字第32號
原 告 陳武義(兼陳張玉盆之繼承人)
陳聰賜(陳張玉盆之承受訴訟人)
陳俊諺(陳張玉盆之承受訴訟人)
陳廷(陳張玉盆之承受訴訟人)
陳俞君(陳張玉盆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 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寄託物等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5日以108年度救字第4號裁 定准許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0號民事判 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案已確定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全卷查核無訛。是本件訴訟業已 終結,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向應負擔訴 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查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經核本件返還 寄託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4,8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8,520元,別無其他 訴訟費用,故本件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額即為裁判費48
,520元。綜上,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為48,52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應向原告徵收之,原告應向本院如數 繳納上開費用。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