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司他字第24號
原 告 蔡光福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 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二、經查,原告與被告被告温伶卿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向本 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6日以108年度救 字第24號裁定准許在案。而該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訴字 第8號第一審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經原告上訴第二審,嗣經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 上移調字第113號調解成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案已確定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全卷查核無訛。是本件 訴訟業已終結,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查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經核 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628,7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830元(第一審裁 判費原告因聲請訴訟救助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原告已依法 繳納完畢),別無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應向原告徵收之訴 訟費用額即為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綜上,爰依職權裁定 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6,83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應向原 告徵收之,原告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