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0年度,20號
SCDV,110,小上,20,2021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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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鍾袁光舒活運動功能訓練企業社

被上訴人 李怡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23
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0年度竹北小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 24第2項各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 436條之25亦有明定。再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準此, 當事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 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 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 內容;或揭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當 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 ,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又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 矛盾」既未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之列,即不得以此 為由,指摘第一審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訴請被上訴人給付2萬2,80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 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上訴人 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 以:原審法官未行使闡明權,突襲性裁判等語,然而,民事 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



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法院之闡明義務 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 ,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且原審就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繳會費後,曾經電話、簡訊一再提醒,均 置之不理,明顯違約,故終止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繳 費用云云,亦於原審110年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上訴人 是否持有存證信函回執時,經上訴人陳稱沒有,要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契約的依據等語(詳原審卷第77頁),則原 審審酌上訴人所提出以起訴狀終止兩造間契約之主張,而據 以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並無另行闡明上訴人尚應提出何等 證據資料之義務,亦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又原審在當事人 主張之事實範疇內適用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 載事項第14條規定,核屬法院適用法律之職權,難謂有何突 襲性裁判可言。至上訴人上訴後雖提出簡訊資料證明曾有催 告被上訴人繳付會費,惟係於其上訴後始提出之新攻擊方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 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 出者,不在此限。」,本院自無從予以審酌。綜上,上訴人 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 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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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