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235號
SCDV,110,司聲,235,2021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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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范氏蘭




相 對 人 鄭秀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94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 相對人負擔百分之2,餘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32、訴外人(即 原告)胡全福..等分別負擔共計百分之66 ,為確定相對人應 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 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980元 由聲請人及訴外人即原告胡全福等人預繳 合 計 11,980元 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2,餘由聲請人負擔及訴外人即原告負擔共百分之98。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40元。 【計算式:11,9800.02=240】(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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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