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0年度,344號
SCDV,110,司繼,344,2021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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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張孝賢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張兆枝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 法院。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 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56條、第1174條第1 項及第1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張兆枝於民國110年3月7日死亡,其為 合法繼承人,依民法第1156條之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請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之公告等語。惟查聲請人另具狀向 本院聲請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 繼字第453號准予備查在案,故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已溯及 於繼承開始時失去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已非繼承人,則聲請 人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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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