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0年度,45號
SCDV,110,司拍,45,2021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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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45號
聲 請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 對 人 賴鳳英
關 係 人 賴利平錢正文之繼承人


錢富鈺即錢正文之繼承人

錢富滿即錢正文之繼承人

錢慧菱即錢正文之繼承人

家福錢正文之繼承人


錢家進錢正文之繼承人

承亮錢正文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 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 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 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 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 (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錢正文於民國(下同)97年1



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 現在、過去、將來等一切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 1,75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債務清償日期金依照各 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嗣被繼承人錢正文於98年2 月24日向聲請人借用1,750,000元,,借款期限自98年2月24 日起至118年2月24日止,分240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月10日 償還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關係人等自109 年9月1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917,797元及利息暨違約金 未付。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惟相對人於 102年5月9日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此以相對人為對象 ,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放款往來明細表、抵押貸款約定書、抵押貸 款約定增修同意書等件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正 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0年5月24日新院嶽民寶 110司拍45字第016405號函,通知相對人與關係人等得於7日 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並分別於11 0年5月31日、110年6月1日、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足 稽,惟迄未見相對人與關係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 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110年度司拍字第45號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單位:平方公尺) 1 新竹市 西濱 594 91.77 全部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築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計 1 76 西濱段594 ------------ 西濱路一段275巷32號 住家用、加強磚造、2層 一層:53.01 二層:69.75 騎樓:16.74 合計:139.5 全部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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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